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7年)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4年10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10月16日
1945年10月30日
公布於民國34年10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 條條文
(原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8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708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9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9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懲戒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69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三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簡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中,應有三人至五人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充簡任法官者。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非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第五條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九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三人至五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第六條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庭長、推事兼任委員。
  前項之市在首都者,得不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兼掌該市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五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對於懲戒事件,得查察進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懲戒。
  懲戒事件進行程序之查察辦法,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擬訂,呈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九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荐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荐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受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管理員一人,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用雇員十一至十五人。

第十一條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紀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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