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度愛國公債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度愛國公債發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54年5月4日(現行條文)
1965年5月4日
1965年5月14日
公布於民國54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14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第一條 (辦理依據)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度愛國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之訂定)

  本公債定額為新臺幣五億元,於五十五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各期債票面額種類)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分新臺幣伍百元、壹千元、伍千元、壹萬元、伍萬元五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四條 (各期債票利率及付息日)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五條 (償還期限)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第五期付息起,每半年平均還本付息一次,分十年全部還清。

第六條 (派募辦法)

  本公債向全國愛國人士派募,其派募辦法另定之。

第七條 (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八條 (基金儲存備付)

  本公債各期債票還本付息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募銷及還本付息)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募銷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各期債票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一條 (債票利息免稅)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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