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6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77年5月27日
1977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66年6月8日
廢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 66 年 5 月 27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6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院令公告廢止

第一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之施行,除預算法國庫法已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第三條

  國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之盈餘及孳息收入,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報解;其盈餘超過法定預算數列數時,亦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並執行之。

第五條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第六條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須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每期按月分配。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第七條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有關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為免因工資及材料價格上漲,影響已簽約發包並在進行中之工程順利完成,得由各該機關分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內有關材料指數以及臺北市房屋建築費用工資指數,定期切實估驗,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調整其原定工料價款。但經估驗結果,其增加幅度在百分之三以內時,不得調整。

第八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同一機關所列營繕工程預算項目有兩個以上,依前條規定調整工料費用須互相流用者,不在此限。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統籌或核定支撥。
  各機關經費用途別科目,除依法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外,其他科目間之流用,應予適當限制,其辦法由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九條

  總預算所列國防支出,應由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各就其主管業務與指揮關係,編製業務實施計畫及分配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十條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及業務擴增而必須增加之管理費用,亦得併入計算,並依預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切實執行,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責監督。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中華民國六十七會計年度之起訖為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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