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
(非現行條文)
1928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17年6月9日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24年)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17年6月0日)
國民政府公報第65期第3至4頁


第一條 本條例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公布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二條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之罪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者依左列規定定其重輕
    一 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額不相等者以最重主刑較輕或其刑期較短金額較少者爲輕
    二 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額相等者以最輕主刑較輕或其刑期較短金額較少者爲輕
第三條 依法令加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
第四條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所規定須吿訴乃論之罪依刑法之規定無須吿訴者雖無吿訴亦得論罪
第五條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所規定無須吿訴之罪依刑法之規定須吿訴乃論者非有吿訴不得論罪
第六條 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刑律或其他法令之刑時雖應併科罰金而刑法無併科規定者不併科之
    其從刑仍應依刑法各本條之規定處斷
第七條 刑法施行前因未完納罰金易以監禁者其監禁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一年
    其在刑法施行後監禁期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
第八條 刑法施行前依刑律第四十四條易科罰金者不失其效力
第九條 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宣吿褫奪公權及沒收之物如爲刑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不得褫奪公權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得沒收者不失其效力
第十條 刑法施行前宣吿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刑法施行前依刑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之時效中斷者適用刑法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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