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

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
联合国审议麻醉品单一公约修正案会议
1972年3月25日于日內瓦
有效期:1975年8月8日至今
经《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
單一公約的議定書


弁言


本議定書締約國,

考慮到一九六一年三月三十日訂於紐約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以下稱單一公約)的規定,

要求修正單一公約,

已經議定如下:

第一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二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單一公約第二條第四、第六和第七段應予修正如下:

“四、附表叁內之製劑應如含有附表貳內麻醉品的製劑依同樣管制措施處理,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b)款及第三項至第十五項和關於其領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條(b)項的規定可不適用,又就估計書(第十九條)及統計報告(第二十條)而言,所須提送的情報應以製造此等製劑所用麻醉品的數量爲限。

六、除適用於附表壹內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鴉片應依照第十九條第一項(f)款,和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古柯葉應依照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大麻應依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七、鴉片嬰粟、古柯樹、大麻植物、嬰粟草及大麻葉應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項(e)款,第二十條第一項(g)款,第二十一條之二和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訂定的管制措施辦理。”


第二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九條標題及其第一項並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


單一公約第九條標題應予修正如下:

“管制局的組織及職掌”

單一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應予修正如下:

“一、管制局置委員十三人,由理事會依下列規定選擧:

(a)就世界衞生組織提出的至少五人的名單中選出具有醫學、藥理學或藥學經驗的委員三人;

(b)就聯合國會員國及非聯合國會員國的締約國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委員十人。”

在單一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後新增下列兩項:

“四、管制局與各政府合作,根據本公約規定,應努力限制麻醉品的種植、生產、製造及使用,使其不超出醫藥及科學用途所需適當數量,確保其可供此種用途並防止麻醉品的非法種植、生產和製造及非法產銷和使用。

五、管制局依本公約所採取的一切措施應與下列意向極爲一致:促進各政府與管制局的合作及提供各政府同管制局繼續對話的機構,藉以援助並便利各國採取有效行動以達到本公約的目的。”


第三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單一公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應予修正如下:

“一、管制局委員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四、理事會得根據管制局的建議,將管制局委員已不復具有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必備條件者,予以罷免。此項建議應以管制局委員九人的可決作成。”


第四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十一條第三項


單一公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應予修正如下:

“三、管制局會議應以委員八人的出席爲法定人數。”


第五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十二條第五項


單一公約第十二條第五項應予修正如下:

“五、管制局,爲限制麻醉品的使用及分配,使其不超出醫藥學及科學用途所需適當數量並確保其可供此種用途起見,應儘速核定估計書,包括補充估計書或於徵得關係政府同意時修正此種估計書。倘政府與管制局之間意見不一致時,後者應有權確定、遞送及出版其本局的估計書,包括補充估計書。”


第六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單一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予修正如下:

“一、(a)管制局於審查各國政府依本公約規定向該局提出的情報後、或於審查聯合國各機關或各專門機關或經委員會依管制局建議核准的其他政府間組織或對此題目有直接權限且依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經濟曁社會理事會諮商地位或依與理事會所訂特別協定享有相似地位的國際非政府組織所送達的情報後,如有客觀理由認爲某一締約國、國家或領土未曾施行本公約的規定,致公約宗旨大受妨害時,該局有權向關係國政府建議開始進行諮商或請其提出解釋。如某一締約國或國家或領土沒有不執行本公約之規定,而已成爲麻醉品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或產銷或消費的重要中心或顯有可能成爲此種中心之嚴重危險時,管制局有權向關係國政府建議開始進行諮商。管制局除有權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本項(d)款所稱情事外,該局對於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報及解釋的請求或擧行諮商的提議和同某一政府進行的諮商,應守秘密。

(b)管制局在依本項(a)款採取行動後,如認爲確有必要時,可以促請關係政府採取在實際情況下爲執行本公約規定所認爲必要的補救辦法。

(c)管制局,如認爲此種行動是評估本項(a)款所稱情事所必需的,可以向關係政府提議於其領土內用該政府認爲適當的辦法研究此事。關係政府如決定從事此項研究,可請管制局提供具有必要資格者一人或多人的專家知識和服務,幫助該政府官員作所提議的研究。管制局打算提供的一人或多人必須得到政府的同意。此項研究所用的方式及完成研究的時限應由該政府管制局諮商決定。該政府應將研究結果遞送管制局並指明其認爲必須採取的補救措施。

(d)如管制局斷定關係政府雖經依照本項(a)款請其解釋而未曾提出滿意的解釋,或雖經依照本項(b)款請其採取補救辦法而未曾照辦,或局勢嚴重,需要在國際階層採取合作行動以求補救時,則該局得將此情事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如本公約宗旨受到嚴重危害,且已無法以任何其他辦法圓滿解決此事時,管制局也應如此辦理。管制局如斷定局勢嚴重、需要在國際階層採取合作行動以謀補救並認爲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此種局勢是促進此種合作行動的最適當方法時,也應如此辦理;理事會於審議關於此事的管制局報告書,和委員會可能提出的報告書後,可以提請大會注意此事。

二、管制局於依照本條第一項(d)款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某一情事時,如認爲此擧確係必要,可以建議締約國停止自關係國家或領土輸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該國或領土輸出麻醉品,或兩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對該國或該領土內的情況認爲滿意時爲止。關係國家可將此事提出於理事會。”


第七條
新第十四條之二


下列新條應增列於單一公約第十四條之後:

“第十四條之二
技術及財務協助

管制局於認爲適當並經關係國政府同意時,可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措施外或作爲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聯合國機關或向專門機關建議對該政府提供技術或財務援助,或兩者均予提供,以支援該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約承擔的義務,包括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內所載列或提及者。”


第八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十六條


單一公約第十六條應予修正如下:

“委員會及管制局的秘書處各項服務應由秘書長提供。管制局秘書尤應由秘書長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九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


單一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應予修正如下:

“一、各締約國應每年就其每一領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給的表册上塡具關於下列事項的估計提送管制局:

(a)麻醉品供醫藥及科學用途的消費數量;

(b)麻醉品用以製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內的製劑、及本公約規定範圍以外物質的數量;

(c)麻醉品於估計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貯存量;

(d)爲增補特別貯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數量;

(e)種植鴉片嬰粟所用土地的面積(以公頃計)及所在地區;

(f)生產鴉片的大約數量;

(g)製造合成麻醉品的工業機構的數目;

(h)前款所述每一機構製造合成麻醉品的數量。

二、(a)關於每一領土及鴉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項麻醉品的估計總數,除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除外,應爲本條第一項(a)(b)及(d)款所指數量的總和,另加爲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有的貯存量達到第一項(c)款所規定的估計數額所需的數量。

(b)就每一領土言,關於鴉片的估計總數,除應依關於輸入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減除外,應爲本條第一項(a)(b)及(d)款所指數量的總和另加爲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有的貯存量達到第一項(c)款所規定的估計數額所需的數量,或爲本條第一項(f)款所指的數量,以爲數較高者爲準。

(c)就每一領土言,關於每項合成麻醉品的估計總數,除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除外,應爲本條第一項(a)(b)及(f)款所指數量的總和,另加爲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有的貯存量達到第一項(c)款所規定的估計數額所需的數量,或爲本條第一項(h)款所指數量的總和,以爲數較高者爲準。

(d)依本條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計數量應予適當修改以計及已被緝獲但後經發放供合法使用的數量以及自特別貯存品內撥供民用的數量。

五、估計數量除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除並斟酌情況計及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外,不可超出。”


第十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二十條


單一公約第二十條應予修正如下:

“一、各締約國應就其每一領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給的表册上塡具關於下列事項的統計報告,提送管制局:

(a)麻醉品生產或製造情形;

(b)麻醉品用以製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內的製劑及本公約規定範圍以外物質的情形;以及嬰粟草用以製造麻醉品的情形;

(c)麻醉品消費情形;

(d)麻醉品及嬰粟草的輸入及輸出情形;

(e)麻醉品的緝獲及處置情形;

(f)麻醉品於統計報告所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貯存量;

(g)可以查明的種植鴉片嬰粟的面積。

二、(a)關於第一項所指事項的統計報告,除關涉(d)款者外,應按年編製,至遲應於報告所涉年度的下一年六月三十日提送管制局。

(b)關於第一項(d)款所指事項的統計報告應按季編製,於報告所涉一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送管制局。

三、各締約國無須提送特別貯存品的統計報告,但應就爲特別用途輸入其本國或領土或在其本國或領土內取得的麻醉品,以及自特別貯存品內撥供民用的麻醉品數量,單獨提出統計報告。”


第十一條
新第二十一條之二


單一公約第二十一條後應新增一條如下:

“第二十一條之二
鴉片生產的限制

一、任何國家或領土的鴉片生產均應妥爲組織及管制,一定要盡可能使任何一年的生產數量不超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f)款所確定的生產鴉片的估計數量。

二、管制局如根據依本公約規定提送該局的情報斷定曾依第十九條第一項(f)款提出估計數量的某一締約國並未依照有關估計數量將其國境以內所生產的鴉片限於合法用途且該締約國國境以內所生產鴉片,無論爲合法或非法生產者,已有巨大數量流入非法買賣時,該局於研究關係締約國在接到關於上述斷定的通知後一個月內應當提出的解釋後,可以決定從所生產的數量內並在技術上能夠做到的情況下,同時計及一年的季節及對輸出鴉片所作契約上的承諾,從第十九條第二項(b)款所規定的次年估計總數內減除此項數量的全部或一部分。此項決定於通知關係締約國後九十日施行。

三、管制局將其依上文第二項所作關於減除的決定通知關係締約國後,爲使有關情況獲得圓滿解決起見,應與該締約國進行諮商。

四、如有關情況沒有圓滿解決,管制局可以斟酌情況利用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管制局依上文第二項作出關於減除的決定時,不僅應計及一切有關情況,包括引起上文第二項所稱非法產銷問題的情況,而且亦應計及締約國可能已經採取的任何有關的新措施。


第十二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二十二條


單一公約第二十二條應予修正如下:

“一、倘締約國認爲在其本國或所屬領土當前一般情況下,禁止種植鴉片嬰粟、古柯樹或大麻植物爲保護公共衞生與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於非法產銷的最適當辦法時,關係締約國應禁止種植。

二、禁止種植騎片嬰粟、或大麻植物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緝獲非法種植的任何植物並予銷毀,但該締約國爲科學或研究用途所需的微小數量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三十五條


單一公約第三十五條應予修正如下:

“在適當顧及締約國憲法、法律及行政制度的情形下,各締約國應:

(a)在全國階層作出安排,以便協調防止並查禁非法產銷的行動;爲此目的,締約國以利事功起見可以指定一主管機關負責此項協調;

(b)相互援助,進行取締麻醉品非法產銷的運動;

(c)相互並與其所參加的主管國際組織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協調的取締非法產銷的運動;

(d)確保各國主管機關間的國際合作以迅捷之方式進行;

(e)確保爲進行訴究而在國際間遞送司法文書時,應以迅捷的方式向締約國指定的機關遞送此等文書;此項規定應不妨碍締約國要求司法文書循外交途徑送達該國的權利;

(f)如認爲適當時,在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報外,經由秘書長向管制局及委員會提送關於其國境以內非法麻醉品活動的情報,包括關於麻醉品非法種植、生產、製造和使用及關於麻品非法產銷的情報;

(g)儘可能依照管制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日期提送前項所說的情報;如經某一締約國請求,管制局可就提送情報及努力減少該締約國境內非法麻醉品活動兩事對該國提供意見。”


第十四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單一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予修正如下:

“一、(a)以不違背締約國本國憲法上的限制爲限,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務使下列各項犯罪行爲出於故意者悉受懲罰,其情節重大者,科以適當的刑罰,尤應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奪自由的刑罰:違反本公約規定的麻醉品的種植、生產、製造、提製、調製、持有、供給、兜售、分配、購買、販賣、以任何名義交割、經紀、發送、過境寄發、運輸、輸入及輸出,以及任何其他行爲經該締約國認爲違反本公約的規定者。

(b)雖有前款規定,於麻醉品的濫用者犯有上開罪行時,締約國仍可自訂規定,使其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獲得治療、敎育、善後護理、復建並重新與社會融爲一體,此可作爲判罪或科處刑罰的替代措施,亦可作爲判罪或科處刑罰的附加措施。

二、以不違背締約國憲法上的限制及其法律制度與國內法爲限:

(a)(i)第一項所列擧的每一犯罪行爲,如在不同國家實施,應各自分別論罪;

(ii)對任何此等犯罪行爲故意參預、共謀實施、實施未遂、及從事與本條所指各項犯罪行爲有關的預備行爲及財務活動皆屬依照第一項規定應予懲罰的罪行;

(iii)此等犯罪行爲在外國判定有案者應予計及,俾確定是否累犯;

(iv)本國人或外國人犯有上述罪行情節重大者應由犯罪地的締約國訴究;如發覺犯罪在一締約國領土,雖經向該締約國請求引渡但依該國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該罪犯尙未受訴究裁判者,應由其所在地的該締約國訴究。

(b)(i)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a)款(ii)目所列擧的各項犯罪行爲應視爲各締約國間現有引渡條約內所列應予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允在各該國間今後所訂立的一切引渡條約內將此罪行列爲應予引渡的罪行;

(ii)以條約的存在爲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與該國未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所提引渡請求,可任意決定是否認本公約爲關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a)款(ii)目內列擧的犯罪行爲辦理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必須依照受請求的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iii)不以條約的存在爲條件的各締約國應承認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a)款(ii)目內列擧的犯罪行爲爲各該國間應予引渡的犯罪行爲,但必須依照受請求的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

(iv)引渡的准許應依受請求的締約國法律,又遇主管當局認爲罪行不夠嚴重時,雖有本項(b)款(i)、(ii)及(iii)的規定,締約國仍有權拒絶實行逮捕或拒絶引渡。”


第十五條
修正單一公約第三十八條及其標題


單一公約第三十八條及其標題應予修正如下:

“防止濫用麻醉品的措施

一、各締約國應特別注意如何防止麻醉品濫用,對關係人早作鑑別、治療、敎育、善後護理、復建及使之重新與社會融爲一體並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求其實現。各締約國並應協力達此目的。

二、在使麻醉品濫用者獲得治療、善後護理、復建及重新與社會融爲一體方面,各締約國應盡可能促進有關工作人員的訓練。

三、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幫助因工作需要瞭解麻醉品的濫用及其防止問題者獲此瞭解,並應於麻醉品濫用情事有蔓延危險時,促進一般民衆的此種瞭解。”


第十六條
新第三十八條之二


單一公約第三十八條後應新增一條如下:

“第三十八條之二
關於區域中心的協定

如一締約國認爲允宜商同區域內其他有關締約國促成訂立協定,謀求發展區域科學研究及敎育中心以解決因麻醉品的非法使用及產銷而有的各項問題,作爲其防止麻醉品非法產銷的行動的一部分,該締約國應於妥爲計及本國憲法、法律及行政制度並於認爲有需要時徵詢管制局或專門機關的技術意見之後,如此辦理。”


第十七條
議定書的語文及簽署、批准和加入的程序


一、本議定書於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聽由單一公約的任何締約國或簽署國簽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本議定書須經已予簽署並已批准或加入單一公約的國家批准。批准書應送交秘書長存放。

三、本議定書於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聽由尙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單一公約任何締約國加入。加入書應送交秘書長存放。


第十八條
發生效力


一、本議定書,連同其中所載的修正,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依照第十七條交存之日後的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議定書對於在上述第四十份文書交存之日以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任何其他國家,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九條
發生效力的影響


成爲單一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家於本議定書依上述第十八條第一項發生效力後,如果不作不同意向的表示:

(a)應視爲經過修正的單一公約的締約國;

(b)對不受本議定書拘束的該公約任何締約國言,應視爲未經修正的單一公約的締約國。


第二十條
過渡條款


一、自本議定書依上述第十八條第一項發生效力之日起,本議定書所載修正約文內所規定的國際麻醉品管制局的職務應由未經修正的單一公約所設置的管制局執行。

二、經濟曁社會理事會應規定依照本議定書所載修正約文組成的管制局開始執行職務的日期。就未經修正的單一公約的締約國及其第四十四條所列各項條約締約國而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言,如此組成的管制局應自該日起擔任依未經修正的單一公約組成的管制局的職務。

三、管制局成員人數由十一人增至十三人後第一次選擧當選的成員中,六人任期於三年屆滿時終止,其他七人任期於五年屆滿時終止。

四、任期於上述起初三年屆滿時終止的管制局成員,應由秘書長於第一次選擧完成後立卽抽簽決定。


第二十一條
保留


一、任何國家可於簽署或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對於其中所載的任何修正,提出保留,但對下列條款提出的修正除外:第二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本議定書第二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本議定書第三條),第十一條(本議定書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本議定書第七條),第十六條(本議定書第八條),第二十二條(本議定書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本議定書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b)款(本議定書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本議定書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本議定書第十六條)。

二、提出保留的國家可以隨時以書面通知撤囘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二條


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的正式副本遞送單一公約所有締約國及簽署國。於本議定書依照上述第十八條第一項發生效力後,秘書長應編製經過本議定書修正的單一公約全文,並應將其正式副本遞送爲經過修正的單一公約締約國或有資格成爲經過修正的單一公約締約國的一切國家。

公曆一千九百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正本一份,應存放於聯合國檔庫。

爲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授予的權力,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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