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61年)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6年9月)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1年8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8月4日
1972年8月15日
公布於民國61年8月15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1 號令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第一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0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3.國民政府第二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第三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7 日公布5.國民政府令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4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5 日公布6.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1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7.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8209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4, 15, 17, 20條
增訂第15之1至15之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8.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1, 14, 2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4、23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5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僑務委員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僑民事業事項。

第二條

  僑務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委員若干人,為無給職。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職者,得酌支公費。

第三條

  僑務委員會每年舉行會議一次,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條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五條

  僑務委員會設左列各處: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第六條

  第一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僑民狀況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僑民移殖之輔導事項。
  三、關於僑民糾紛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僑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五、關於僑民之獎勵及補助事項。
  六、關於僑民福利之輔導事項。
  七、關於其他僑務事項。

第七條

  第二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僑民學校教育之指導、監督事項。
  二、關於僑民社會教育推廣事項。
  三、關於僑民職業教育推行事項。
  四、關於僑民文化傳播事業輔導事項。
  五、關於其他僑民文教事項。

第八條

  第三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僑民回國投資之鼓勵、協助事項。
  二、關於僑民貿易、金融之協助、聯繫事項。
  三、關於海外僑營企業發展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僑民經濟資料之調查、分析、編報事項。
  五、關於其他僑民經濟事項。

第九條

  第四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文書之撰擬、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出版物之刊行事項。
  六、其他不屬於各處之事項。

第十條

  僑務委員會設僑生輔導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辦理有關回國僑生輔導事項;其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僑務委員會為適應海外需要,得辦理華僑函授學校及華僑通訊社;其所需工作人員,除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第十二條

  僑務委員會置參事二人或三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四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九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副處長四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四人至六人,視察六人至十人,科長十六人至十八人,專員十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視察二人,職位得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科員五十六人至七十六人,辦事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八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三條

  僑務委員會設人事室、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僑務委員會得聘用顧問,為無給職。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僑務行政、一般行政管理、新聞行政、一般教育行政、學校教育行政、社會教育行政、經建行政、商業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稽核、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六條

  僑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僑務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僑務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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