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1月21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590 號令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5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臺灣省政府所屬移撥中央各部會之機關、事業機構及特定國營事業機構安全警衛之派遣。
  二、駐在單位財產與設備危害之防止、秩序維護及員工安全之保護事項。
  三、駐在單位員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案件之協助調查事項。
  四、違反工礦法令之協助取締事項。
  五、駐在單位交辦之查緝事項。
  六、其他經內政部警政署指派之安全維護事項。
  本總隊於協助各派駐機關(構)執行其主管業務時,並受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三條 (各科室之設置)

  本總隊設二科、二室及一中心,分別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總隊長、副總隊長之職權)

  本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警監,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總隊長一人,警正或警監,襄助隊務。

第五條 (人員編制)

  本總隊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督察長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二人,秘書一人,均警正;科員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督察員四人,警佐或警正;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六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總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總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隊、分隊、小隊之設置)

  本總隊設六隊,各隊均冠以隊次,隊設分隊、小隊。置隊長六人,副隊長六人,均警正;警務員六人,分隊長二十人,小隊長九十五人,警務佐六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八百六十七人,警佐;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職務職系)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條 (經費)

  本總隊總隊部及第四隊經費由中央負擔,其他各隊經費由駐在機構分(負)擔。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本總隊辦事細則,由本總隊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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