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民國88年)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77年)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2月14日
1999年12月29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2月29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10420 號令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11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1042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名稱: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至5, 7, 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1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1, 2, 4, 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6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及薦任二官等考試。
  本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五次為限。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現職雇員,得應原委任升等考試。

第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第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人員,得應前項考試。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得應第一項之考試。

第五條

  簡任及薦任之升官等考試,應考人以報考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僅得應經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比照該項規定進用為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之醫事人員,僅得應經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規規定須領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六條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測驗。
  四、實地考試。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第七條

  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得列入總成績,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第八條

  合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官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後,得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第九條

  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十條

  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十一條

  升官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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