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32年)

兵役法 (民國24年) 兵役法
立法於民國32年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3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2年3月15日
兵役法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過原則建議案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會通過委員分組名單,原則草案交何應欽朱培德東肇英三委員審查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4 日經中政會通過原則草案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條
增訂第16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6-1、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44之1條
修正第17, 3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條條文;增訂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本法,皆有服兵役之光榮義務。

第二條

  兵役分為國民兵役、常備兵役二種。

第三條

  男子自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第四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條

  凡判處無期徒刑或褫奪公權終身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服役 编辑

第六條

  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徵服常備兵役及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滿四十五歲止。

第七條

  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現役:以年滿二十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徵集入營者服之,為期二年,但步兵之軍士及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三年。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滿四十五歲止,期滿除役。
  前項常備兵現役,如為曾受軍訓合格之高中以上畢業生,其服役期為一年,但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一年又六個月。
  前二項常備兵現役,於期滿後,得志願留營。

第八條

  國民兵役,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事變時以命令召集,服任左列勤務。
  一、作戰部隊之補充。
  二、輔助作戰勤務。
  三、地方治安。

第九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至原因消滅時回役。
  一、身體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健復之望者。
  二、判處有期徒刑或褫奪公權,經核准停役者。

第十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役期間。
  一、戰時或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勤務時。
  三、重要演習或特別校閱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三章 管理 编辑

第十一條

  軍政部為全國兵役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全國兵役行政協管機關,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十二條

  為執行兵役事務,劃分全國為各級管區,分別設置管區司令部,層隸於軍政部,辦理各該管區內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三條

  省政府院轄市市政府受軍政部內政部之指示監督,協助管區司令部辦理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四條

  縣長及省轄市市長為縣市徵兵官,受上級管區司令部之指示監督,辦理所管區內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四章 徵集 编辑

第十五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現役及齡。
  常備兵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左列徵兵處理。
  一、身家調查。
  二、體格檢查。
  三、抽籤。
  四、徵集。
  前項徵兵處理,由管區司令部會同院轄市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組設徵兵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六條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館或領事館辦理之。

第十七條

  體格檢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屆檢查之年因故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

第十八條

  抽籤,每年十月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序。
  前項抽籤,由現役及齡男子親自行之,其未到場者,由徵兵委員會代為抽籤。

第十九條

  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
  應徵服現役者,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第二十條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一、因公出國者,在三年以內未能回國者。
  二、身體疾病不堪行動,經證明確實者。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死亡,未滿一個月者。
  四、專科以上學校肆業學生,年未滿二十五歲者。
  五、獨負家庭生計責任,無同胞兄弟者。
  六、犯罪在追訴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五章 召集 编辑

第二十一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教育召集。
  二、演習召集。
  三、動員召集。
  四、點閱召集。
  五、臨時召集。

第二十二條

  預備役及甲種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一、現任小學以上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二、現任薦任以上官職,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軍需工業或國防工程交通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四、現任正規警察者。
  五、合於第九條各款或第二十條各款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有召集必要時,仍受召集。

第二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其教育演習點閱或臨時之召集。
  一、合於第九條各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者。
  二、航行於國外之海員。

第六章 權利義務 编辑

第二十四條

  現役兵享有左列之權利。
  一、應徵前所負債務,無力清償時,得延至服役期滿後第二年內清償之。
  二、配偶及直系親屬得享受生活救濟之優待。
  三、退伍後,對於機關法團學校工廠之職務,有優先充任之權利。
  四、勳賞撫卹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於集訓及演習期內,得保留原有職位及薪金。

第二十六條

  現役兵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一、於入營或受訓時,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二、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三、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
  四、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結婚。

第七章 附則 编辑

第二十七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戰時得徵調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九條

  海空軍之兵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十條

  妨害兵役之處罰,另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29年)|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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