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

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
1950年11月25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

  一,根据共同纲领27条,"保障农民已很土地的所有权",及土地改革法第30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的规定,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的地区,为切实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阶层人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巩固与提高农民生产情绪,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均应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同样,对土地改革后分给地主的土地房屋,也发给所有证,发新证时,应根据土地改革法第30条之规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井予缴销。

  二、颁发土地证,是土地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在领导上应当作政治任务来完成。各地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填发土地证计划,通过各种形式,教育干部和群众,有组织有领导的认真办理发证工作,并应酌量情况,组织发证委员会,由财政部门及民政部门派人参加,分工合作,以组织发证工作的进行。

  三、在颁发土地证时,仍须注意发动群众,尽量运用村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协助这一工作之进行。发证时,应注意消灭黑地,号召群众自报黑地,说明黑地地权未确定,一旦发生纠纷,即无合法保障,使群众自愿报出黑地。对查出之黑地,如非属于应予没收征收范田者,应不追究。过去有的地方,令报出黑地的农民,补交公粮,或没收其土地等办法,均是不妥当的。

  四、在发证前,必须注意解决上改中的遗留问题,及群众间土地房产纠纷问题。不然,潦草填发土地证后,会更引起群众纠纷,而影响群众的生产与团结。

  五、填发土地证应与清理土地的工作密切结合起来,以求得土地亩数的大致准确,但一般的可不实行普丈,而采取自报公议,重点抽丈的方法进行,以免拖延发证时间,使群众感到地权不稳,影响生产情绪。

  六、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怔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性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

  七、土地证参照本部所定样式,就其内容,各大行政区,或省,可依报各地不同情况,斟酌拟定,统一印制,分发各县烦发。发证时,乡或行政村政府,应备置土地清册以便查考。土地亩数应统一以六十方丈折合一市亩计算。至于各地土地的单位名称,可照样填人土地证上,凡中小城镇之房屋,为农民原来所有者,一律不填人土地所有证。

  八、各大城市郊区,已实行上改者,应遵照政务院郊区土改指示:"没收地主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分配给元地少地农民使用"的原则.由各大行政区,依据具体情况,于土改完成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农民原有之土地,则发给所有证。

  九、个别地区,在土地改革后,如果遗留问题较多,一时不能求得解决,或土地数字还有大的问题,不能草率发证,而农民在分很土地之后,又急需取得其所有权执照,在此种情况下,可光发给临时执照.以稳定其生产情绪。

  十、各大行政区,或省,可依照本指示原则.制定本地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并报部备查。

  十一、查指示颁发前,已正式填发土地证之地区,不再变动。


附:土地证式样(账)

附:华东军政委员会发布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


《华东军政委员会发布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
1950年12月11日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土地改革已经结束,井已确定土地房产所有权者,不分原有与分得之土地房产,均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土地证)。


第三条 土地房产所有权之确定,归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条 土地证由各省(区)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之式样,统一印制,但其格式如有与各地情况不尽相符处可斟酌修改。


第五条 土地证山乡(村)人民政府填写后,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统一编号加印颁发。


第六条 土地证颁发后,原有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七条 颁发土地证以户为单位,每户填写上地证一份,凡耕地、非耕地、山林、池塘、房屋等均须填入,其土地座落在七处以上者或房产座落在两处以上者,可另填一份。


但颁发土地证时,如有个人单独请领者,亦可填发。


第八条 土地证分三联,第一耿归业主收执;第二联归县(市)人民政府存查。第三联归乡(村)人民政府保存。


第九条 土地亩数一律按市亩计算,每市亩二百四十杆丈,一仟文等于五营造尺。但各省(区)如有特殊习惯,一时难为清丈改变者,得由各省(区)人民政府斟酌情形,依习惯计算。


第十条 凡属国家所有之土地房产,概不发给土地证,由各该管机关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如此项土地房产为私人经营使用者,由使用人向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备查。


第十一条 凡属公有或数户共有之上地房产,只共同发给土地证一份,但须载明公有或共有业主之姓名,并同议定土地证保管人,于备考栏内注明之。


第十二条 典当、租借之上地房产,由原业主领取土地证。


第十三条 土地证颁发后,如有子、女结婚、分家、戏买卖赠送等情事,而转移土地房产所有权时,均须向县(市〕人民政府换领土地证。


第十四条 颁发土地证时,如人在甲乡(村),地在乙乡(村),应在乙乡(村)办理领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凡已分配土地,烦发土地证之老区,可维持原状,不再坐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后,各省(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之测定及当地情况,制定颁发上地证之具体实施细则,送经华东军政委员会合案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颁发土地证所用之印刷纸张等费,由业主负担,每份土地证可酌收若干工本费。其数目由各省(区)统一规定之。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土地改革地区,不适用于城市。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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