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91年)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0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5月10日
2002年5月22日
公布於民國91年5月22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0590 號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92年)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0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0590 號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 1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4 條條文;修正之第 3 條,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照顧年滿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老人生活,增進原住民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年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老人,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三、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生生活補助費)。
  四、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總額,自年滿五十五歲當月起按月折抵新臺幣三千元,尚未折抵完竣者。
  五、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七、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七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已領有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第五條

  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前項申請,如委託他人辦理,應填具委託書。 第六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連同申請書件,送勞保局於次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審核。

第七條

  內政部應按月將年滿五十五歲原住民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原住民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榮民就養給與名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勞保局洽商銓敘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公營事業主管機關等,提供申請人資料及相關協助事宜。

第八條

  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第九條

  經審核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
  前項申請人死亡之情形,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第十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應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二條

  勞保局應編製本津貼月、季統計表及年度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條例溯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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