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0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40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40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40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5年2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05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0、44、59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監督慈善團體法施行規則第三條所稱之主管官署,乃許可設立之官署,即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所定登記前應得許可之主管官署,非法人登記之主管官署(參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慈善團體得許可設立之主管官署設立許可後,未依法定程式向主管官署登記,雖在該規則施行前成立,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成立為法人,自不能認為有法人資格。

  (二)已解散之慈善團體,其賸餘財產,如應依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應屬於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時,該地方若無合法地方自治團體,應由該地之地方官署暫為保存,俟有合法地方自治團體時歸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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