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85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85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85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2月2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81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11、213、311、326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 兼理司法縣政府受理自訴案件,除合於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之規定外,仍應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呈送覆判。

  (二)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

  (三)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程序法不在其內,原呈所舉兩例,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間,其告訴已不適法,或告訴人已經合法撤回告訴,不能因新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變更,此與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無關。

  (四) 所述和誘、略誘案內之得為告訴人,僅請求被告交人,而未表示訴求處罰之意思,應認為欠缺追訴條件。

  (五) 應參照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 失蹤人之財產,既由其親屬代為管理,關於失蹤人應負擔之捐稅債務,自應令該財產管理人負責。

聲請書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滁縣縣長林友松二十四年十二月支代電稱。(一)自訴人為當事人之一。覆判暫行條例僅有檢察官、被告、原告訴人之規定。兼理司法縣政府辦理自訴程序案件。諭知免刑、免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人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或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未提起上訴。可否免送覆判。(二)查提起自訴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且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設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自訴。應否諭知不受理。(三)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同法施行法第一條係指實體法律。程序法律當不在內。而刑訴法施行法第二條又明定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例如舊刑訴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與刑訴法第二百十三條第四項比較告訴之人。增加家長、家屬。又例如舊刑訴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與刑訴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比較撤回告訴加以限制。設有案件合於刑訴法施行法第二條情形。或因未經親屬告訴。僅有家長、家屬告訴。或因告訴人已經撤回。因本刑在七年以上。若依刑訴法終結。自不能諭知不受理。則於行為人不利。究應如何適用。(四)查告訴乃論之罪。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設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和誘、略誘案件。告訴人僅請求交人。並未表示刑事訴追。可否認為未經告訴。指示以民事起訴。(五)查被誘人已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原告請求被告交人。(非夫妻同居之訴)而被誘人藏匿不出。即或查知行蹤。又非刑事被告不能逮捕拘提。若強制被告交案。又恐促成妨害自由。究應如何辦理。(六)查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法意。固不以被誘人到案為要件。但和誘、略誘抑或自行逃走。無從認定。非被誘人到案訊明。不能為適當之判決。設被誘人查傳無著。蹤跡不明。可否暫緩判結。(七)查民法第十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尚未奉到。設有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所有財產由失蹤人親屬管理。固不得視為繼承編之繼承人。但權利既有歸屬。關於失蹤人應負擔捐稅債務。可否即令管理財產人負責。以上七點。理合電請鑒核。分別指示遵循。等情。到院。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俯賜解釋指令飭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代理安徽高等法院院長陳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