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1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1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1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61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20、721、725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銀行依節約建國儲蓄券條例發行美金節約建國儲蓄券辦法發行之儲蓄券不記名者,為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無記名證券,此項儲蓄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依同條項之規定,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財政部頒行之節約建國儲蓄券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發行美金節約建國儲蓄券辦法,說明所謂不記名儲蓄券不得掛失,係指不得依其所定記名儲蓄券掛失辦法掛失而言,非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購券人與銀行約定不得掛失者亦同,若其所謂不得掛失意在排斥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則在法律上礙難認為有效。至銀行未受有該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亦不知有宣告該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向提示該券之持有人為給付者,苟非別有原因知該持有人無處分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七百二十條之規定,銀行免其債務,聲請人不得再依除權判決請求銀行給付,又銀行因除權判決向聲請人補發新券或兌付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補發或兌付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該銀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補發或兌付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其被對抗者是否原券之善意持有人,在所不問,至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無記名證券因發行人之意思而流通後,在持有人處遺失或被盜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