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77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77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77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1年6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7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前之行為與後之行為其意思果為連續係屬同一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已經自訴,檢察官若不停止偵查程序,仍行提起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就自訴部分進行,否則自訴之前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裁定將自訴駁回。

  (二)應按照自訴及公訴之程序分別辦理。

  (三)提起反訴,以對於自訴人為限,若對於自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

  (四)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妨害秩序,以自己之行為或不行為是否完成為標準,并無未遂罪處罰之規定,至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自殺,自以他人之行為有無結果,即已否死亡為既遂、未遂之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程序,再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