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2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2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92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2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2年6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0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地方徵收官署,如果按照法令或單行章程而有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固得對之提起訴願,但該徵收官吏有違法捕押等情事,涉及刑事範圍者,法院應依法辦理。

聲請書

  附江蘇高等法院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鈞鑒。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本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茲有地方徵收田畝糧稅官署。(如縣月釮政局糧櫃之類)因納稅人違反納稅義務。積欠經年。遂直接將該納稅人予以逮捕押追或將其財產予以扣押或拍賣。經該納稅人以該官署之官吏個人違法。應負刑事責任為理由。向法院告訴。法院應否受理。抑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約分二說。甲、謂糧稅徵收法或其他單行章程。如規定納稅人違反納稅義務時。得將該納稅人押追或將其財產予以扣押或拍賣者。此時納稅人雖以官吏個人違法。應負刑事責任為理由。向法院告訴。法院不得受理。應以訴願法提起訴願。若法無明文規定。其逮捕押追已涉及妨害自由之刑事範圍。檢察官即應予以偵察。其違法拍賣。亦得由民事法院宣告無效。乙、謂法有明文規定。如甲說前段情形。法院固不得受理。即令法無明文規定。而人民繳納糧稅亦係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苟其義務一旦確定。即同時具有執行力。有權徵收之官署。當然可以強制執行。如對於違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予以扣押或拍賣。民事法院對之自屬無權審判。且不涉及刑事範圍。檢察官更無偵查之可言。遇有此種情形。無論民事、刑事。法院概不得予以受理。縱令有何違法。亦祇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押追一節。徵收法或其他單行章程上。既無明文可資依據。則徵收官署假令遽將違反納稅義務人予以逮捕押追。而不對於財產執行。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不得已而予以押追。是已涉及妨害自由之刑事範圍。如遇此種情形。依訴願法第十三條最終決定之官署。於決定後固應移送法院辦理。即在未提起訴願以前。經人告訴或告發。檢察官亦應予以偵查起訴後。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二說未知孰當。應請解釋示遵。江蘇高等法院院長林彪叩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