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級機關長官變賣經收實物,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遽以貪污罪論處,其上級機關主管人員延未發給下級機關應領之財物,除具備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要件,應依該罪處斷外,僅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尚不生刑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