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保发〔2021〕37号
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
2021年11月10日
有效期:2021年11月10日至今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相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贵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将其纳入省级文物事业发展规划。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大人员和经费投入。

第三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县级文物主管部门通过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健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历史、地方志、民俗、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提供专业咨询。

第四条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调查、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认定和登记公布新发现的文物。

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构成、类型、年代、地址、范围、所有人和使用人,保存状况、使用情况以及文物简介等。

第五条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核查更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和登记信息,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开展价值评估,对于价值较高,且符合条件的,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请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自登记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做出标志或者说明,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考古和文物保护研究机构,指导和协助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开展考古调查和文物建筑测绘等工作,建立完善文物信息档案。

第八条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空间信息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九条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要求,指导其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优先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相应必要性、可行性论证评估,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并报省、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则、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拆除的非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刺、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征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无法避让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的,应当坚持“先考古、后出让”的原则,在工程范围内开展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制定针对性保护措施。考古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中成片开发等城乡建设项目实施前、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文物调查、对项目涉及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保护意见,对调查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来认定为文物的,应当及时认定为文物。

第十三条 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贵修缮、保养;非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贵修缮、保养。非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帮助。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在批准修缮时,应当明确其重点保护部位、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高度重视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特征,尽量采用本地传统做法,并注意与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结合。

第十四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和修缮工程不限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

第十五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确保安全。建筑类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可逆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和运营管理。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团队参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和审核,提出拟撒销登记的意见,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撒销事项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因人为原因造成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破坏、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撒销登记决定及决策过程应当形成专门的材料,记入文物记录档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撤销后,其记录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妥善保管。

因损毁殆尽无法修复而撤销登记的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撤销登记的非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征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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