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民國62年)

律師法 (民國61年立法62年公布) 律師法
立法於民國62年5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2年(1973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62年(1973年)6月7日
公布於民國62年6月7日
律師法 (民國70年立法71年公布)

中華民國 29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48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0, 18, 50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10、18、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13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6 日公布9.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009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7, 23, 25至27, 32, 37至39, 49, 50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0.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23、25~27、32、37~39、49、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1.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56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 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12.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2, 45, 46, 48, 49, 50, 53條
增訂第20之1, 37之1, 47之1至47之14, 50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3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5、46、48、49、50、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37-1、47-1~47-14、50-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號令發布本次修正公布第 20-1、42、45、46、47-1、47-2、47-4至47-9、47-11至 47-14、48、49、50-1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47, 47之3, 47之10, 5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7-3、47-10、5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法字第073301號令發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47-3 、47-10、50 條,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1, 4, 7至9, 14, 21, 23, 27, 32, 3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7~9、14、21、23、27、32、3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4, 5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20 條之 1 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4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4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78 條、第 80 條、第 106 條至第 113 條第 1 項及第 136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 20 條、第 22條、第 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 條、第 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32362號令發布本次修正公布之第 10 條第 1 項,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40012號令發布第 78 條、第 80 條、第 106 條至第 113 條第 1 項及第 136 條,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增訂第23之1條
修正第12, 18, 24, 27, 2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4、27、28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三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四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五條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第六條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履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第七條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第八條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第九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第十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第十一條

  律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二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第十三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並應呈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所諮詢之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或社會行政主管官署之事項。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派員監督。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第十七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亦得為之。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內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第十九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第二十條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第二十一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

第二十二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第二十三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第二十四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十六條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之秩序。

第二十七條

  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恐嚇之啟事。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第三十八條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第四十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第四十三條

  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四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庭長、推事各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第四十五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四十六條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行政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司法行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呈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詳細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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