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51年)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5月15日
1962年5月25日
公布於民國51年5月25日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58年立法59年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4 日制定5條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修正第 1條、第 2條及第 3條條文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修正第 1條、第 2條及第 3條條文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15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原名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為本法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6 日公布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23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 條(原名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6條
刪除第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2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一倍至二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或依違警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易處拘留者,均得就其原定金額提高一倍至二倍折算一日。

第三條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執行費及依公證費用法應徵收之費用,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至一倍。但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再行適用。

第四條

  依本條例得提高之倍數,由主管部擬定數額報請主管院核定之。

第五條

  本條例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施行後,法律另行修正其數額者,依其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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