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队整编及统编中共部队为国军之基本方案

第一条,统帅权

  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为中国陆海空军最高统帅。最高统帅经由国防部(或军事委员会)行使其统帅权,本协定所提及之各集团军总司令,各军军长,各补给区主任,均应由国防部(或军事委员会)向最高统帅呈送报告。
  2. 最高统帅有任免所属军官之权,但在整编军队过程中,遇必须撤免中共所领导单位之任何一司令官,或有地位之任一共产党军官时,最高统帅应指派政府内资深之共产党代表所提名之军官以补其缺。

第二条,职责与权限

  1. 陆军之主要职责,在战时为保卫国家,在平时则为训练军队,陆军可用以镇压国内骚乱,惟须受下节之限制。
  2. 当国内发生骚乱,经该地省主席向国府委员会确证当地局势已非地方警察及保安部队所能应付时,国民政府主席以最高统帅之资格,经由国府委员会之同意,可以使用陆军以恢复秩序。

第三条,编组

  1. 陆军包括三个师所组成之各军。各该军配置直属部队之人数,不得超过其总兵力百分之十五,至十二个月终了,全国陆军应为一百零八师,每师人数不得超过一万四千人,在此数内,由中共部队编成者,计十八个师。
  2. 全国将划为八个补给区。区设主任一人,向国防部(或军事委员会)负责,在各该区内担任以下职责。(1)办理驻扎各该区内军队之补给,营舍及军饷事宜。(2)办理由各该区内被裁并个单位所收聚之武器,及装备之贮存,修理及分发事宜。(3)处理供应各该区内之编余官兵,并处理供应还乡及其他目的地之过境编余官兵。(4)处理供应并初步训练在各该区内收用以补充各部队之新兵。(5)补给在各该区内之军事学校。各补给区主任对于驻扎其区内之军队,并无指挥权与管辖权,尤不得干涉或籍任何方式影响军政,民事。各军军长应派其个人代表驻于其部队所在地之补给机关内,以保证其所辖部队之需要,获得完全而迅速之补给。各区每两个月应举行会议一次,由区主任主席,该区内各军军长及师长或其指派之代表均须参加,国防部(或军事委员会)亦应派遣代表参加,以传达国防部(或军事委员会)之指示,所有补给情形及有关事项,均应提出讨论。

第四条,复员

  1. 本协定公布后十二个月内,政府应将九十师以外之各部队复员,中共应将十八师以外之各部队复员,复员应立即开始,并大致每月裁撤总复员人数十二分之一。本协定公布后三个星期内,政府应拟具所保留九十师之表册,及最初两个月部队复员之次序。在同期内,中共应拟具其部队之详细表册,说明其性质,兵力,武器,旅以上司令官之姓名,及各单位之驻地,此项报告,并须包括所拟保留十八师之表册,及最初两个月部队复员之次序。上项文件表册,均应送交军事小组。本协定公布后六个星期内,中共应向军事小组送交所拟复员各部队单位之全部表册,政府亦应送交同样表册。军事小组一俟接到上列各项表册文件,应即制成实施计划,送双方批准,经批准后,上项文件表册及实施计划,即由该组呈报国防部(或军事委员会)。
  2. 复员各部队之武器 及装备,可用以补充所保留之各部队,对于此类转移之详细报告,应由军事调处执行部呈报国防部(或军事委员会),此项剩余物质,依据国防部(或军事委员会)之指示贮存之。
  3. 为避免因复员而引致之普遍困难及不法情事,政府及中共应于初期各自供应其编余人员之补给,并处理其运输及就业之诸项问题,政府应尽速接办以上事宜之统一管理。
  4. 在上述十二个月之时期完毕后之六个月内,政府军应更缩编为五十师,中共军应更缩编为十师,合计六十师,编为二十军。

第五条,统编及配置

  1. 在本协定公布后之十二个月内,应编成四个集团军,每个集团军包括政府军一个军,中共军一个军,每军三师。各该集团军编成之次序如下:于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个月各编成一个集团军,各集团军之参谋人员,政府与中共军官应约各占半数。
  2. 在第十二个月终了时,各军之配置应如下述:甲),东北——五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于政府军,各军军长由政府军官充任;中共军一个军(三个师),由中共军官充任军长——共计六个军。乙),西北——五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政府军,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共计五个军。丙),华北——三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于政府军,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四个集团军各包含政府军一个军,及中共军一个军(每军三师),内中两个集团军总司令由政府军官充任,两个集团军总司令用中共军官充任,——共计十一个军。丁),华中——九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政府军,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中共军一个军(三个师),由中共军官充任军长,——共计十个军。戊)华南(包括台湾)——四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政府军,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共计四个军。
  3. 在十二个月以后之六个月内,上节所述之四个集团军,应更改为独立之六个军,其中四个军各包括政府军两个师,中共军一个师,以后集团军即应取消。
  4. 在此六个月即第十八个月终了时,各军配置应如次述:甲),东北——一个军,包括政府军两个师,中共军一个师,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四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于政府军,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共计五个军。乙),西北——三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政府军,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共计三个军。丙),华北——三个军,每军包括政府军一个师,中共军两个师,由中共军官充任军长;一个军包括政府军两个师,中共军一个师,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两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于政府军,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共计六个军。丁),华中——一个军,包括政府军一个师,中共军两个师,由中共军官充任军长;三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政府军,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共计四个军。戊)华南(包括台湾)——两个军(每军三师),全部属政府军,由政府军官充任军长,——共计两个军。

第六条,保安部队

  1. 各省应有权维持一与人口比例相当之保安部队,但其数额不得超过一万五千人,当省内普通警察显然无法应付局势时,该省主席即有权使用此项保安部队以镇压骚乱。
  2. 保安部队之武装,应以手枪,步枪及自动步枪为限。

第七条,特别规定

  1. 军事调处执行部:根据三十五年一月十日三人会议所签协定而设立之军事调处执行部,应为本协定之执行机关。
  2. 统一之制服:整编后之中国军队,应采用显著而划一之制服,以供中华民国陆军官兵之着用。
  3. 人事制度:树立妥善之人事制度,凡陆军军官之姓名,阶级及职掌,均应载入统一之名册内,不得以政治关系而有歧视。
  4. 特殊武力:本协定生效后,政府及任何政党或派系组织,不得保持或以任何方式支持秘密性或独立性之武力。
  5. 伪军及非正规军:所有受日本之直接或间接主使而在中国成立之军队,以及政府或中共以外之个人或派系所保持之一切军队,应尽速解除武装,并解散之,第八条第一节所述之实施计划内,应规定执行本节之具体办法,并限期完成之。

第八条,一般规定

  1. 本协定经蒋委员长及中共毛泽东主席批准后,军事小组应即拟具关于组织性本协定所载各种条款之详细计划,包括各种进度表,规章及具体步骤呈上核夺。
  2. 双方谅解并同意:上述详细计划须规定,复员应于最早日期开始,补给区之组织,应遂成立,军队之统一编组之详细程序,应根据第五条所规定之办法实施。双方同时谅解并同意:在最初之过渡期内,政府及中共均应负责维持其军队之良好秩序与补给,并保证各该军队对于军事调处执行部所颁发之命令,立即绝对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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