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99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98號解釋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99號解釋》 |
最高法院解字第2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4 頁 | |
解釋文 编辑
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縣判之地方管轄案件如依刑事訴訟法不屬於地方管轄者現在自無庸送請覆判
全文內容 编辑
民國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復江蘇高等法院函 编辑
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縣判之地方管轄案件,如依刑事訴訟法不屬於地方管轄者,現在自無庸送請覆判。
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
逕啓者。查應送覆判案件,依修正覆判章程第1條第1項規定,以兼理司法事務縣知事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未經聲明上訴、或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審判者為限。現在刑事訴訟法施行,該法所定地方管轄案件,與刑事訴訟條例所定地方管轄案件範圍略有不同,究竟在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兼理司法縣政府所判之案,依刑事訴訟條例規定,係屬地方管轄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並不屬於地方管轄者,現在應否仍送覆判。相應函請貴院迅賜解釋,見復為荷。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