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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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0 頁 | |
解釋文 编辑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不問是否掌管之人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
全文內容 编辑
民國1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復甘肅高等法院電 编辑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不問是否掌管之人,均應成立刑法第144條之罪。
附甘肅高等法院原代電 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鈞鑒。案據碾伯縣司法公署審判官代電稱:
「茲有子與丑為爭荒地糾葛,涉訟多年,該兩方均行狀稱縣署有卷可查(法署成立未久)。但關於子方有利益之堂諭及交卷,已被縣署管理卷宗科員寅藏匿損壞,遂致眞相莫明。
查毀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現行刑法無專條規定,則寅之藏匿、損壞管有公文書,可否依刑法第380條處斷」等情,請求核示到院。
查刑法第380條,係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之罪刑。該法署所稱管有之公文書,能否包括在內,且寅為縣署科員不無身分關係,刑法瀆職章內,雖有第140條之規定,究無構成犯罪專條可資援引,該項卷宗,既為寅所掌管,又與同法第144之規定不符,但第144條可否作廣義解釋,於公務員對於自己所管之卷宗,故為損壞藏匿者亦適用之。案關法律疑義,敝院未敢臆斷,合電陳請,迅賜解釋,俾便飭遵。甘肅高等法院魚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