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992
【裁判日期】 101030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祝賢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
、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祝賢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祝賢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殺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上訴人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所謂「可信
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
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理
由欄一(六)說明:證人陳眉汝、吳秀蕾、吳貴賓(已改名為吳凱彬
)、沈桓毅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惟因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乃審酌上開
證詞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
定,認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
九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頁第九行)。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迭於第
一審準備、審判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對於上訴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此有上
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具名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一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
,以及第二審一00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一宗第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頁反
面、第二0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
於陳眉汝、吳秀蕾、吳貴賓、沈桓毅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既
已迭有爭執,自應依前揭說明闡述陳眉汝等四人先前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符;其等先前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外在
環境等狀況,如何比其後審判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以作為證據之理由。故原判決
前述理由欄一(六)之說明,謂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等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未洽,又其據以論
述陳眉汝等四人之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並採取陳眉汝、吳秀蕾、
吳貴賓、沈桓毅於警詢之證述作為判決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
且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
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
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
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之辯護人於一00年三月七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並提出刑事準備狀,以八十六年八月
間被害人失蹤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刑事
組警員吳耀斌、陳萬恭曾經詢問陳眉汝四、五次;警員張定常曾
經詢問上訴人、陳眉汝、王金彬、沈桓毅等人為由,向原審聲請
函調該失蹤案件之偵查所得資料(包括筆錄、報案紀錄及證物等
),以查明上訴人、陳眉汝、張定常、王金彬、沈桓毅(下稱陳
眉汝等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供述之內容,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準備狀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原判決固於
理由內說明:「本院審酌本案俟被害人吳東明屍體經發現後,始
重起偵辦調查,可見吳東明失蹤後,上開警察機關縱有偵查該案
件,『其調查所得資料於本案犯罪無重大關係,且該案調查資料
既未經附於本案卷宗,當可知該案資料於本案犯罪之認定無重大
關係』,是本院認無函調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
十一行至第二十五行)。但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殺人
犯行,且原判決亦援引證人即八十六年八月間任斗南分局斗南派
出所所長吳萬恭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報案時間00000000是否
目擊者的報案時間?)是當時的之記載應該沒問題」、「(據吳
武等陳述有人報案,有人強押被害人吳東明並毆打吳東明的情形
如何?)我是派出所主管,說有人被強押上車,我當時要開會,
我派同仁前去,但是同仁沒有所獲,我再前往查看,看到現場斗
南民生路二旁各散落一支拖鞋,路旁有散落由塑膠袋所包裝之漫
畫書,由塑膠袋跟地面磨擦的痕跡,研判是有人跟他人發生爭執
將塑膠袋丟往地面所造成,我根據漫畫書的戳章,找到漫畫書店
,再從漫畫書店查詢才得知承租人的電話,連絡承租人二天,才
連絡上,而對方是吳秀蕾,連絡到時已經二天,經向她查詢才知
道,漫畫書是她弟弟所租,吳東明當時住在她所購買的『龍邸大
樓』公寓(下稱龍邸大樓)」、「(當時報案的人說押人的有幾
個?)報案人說有人被押走,但沒有講幾個人。」等語;陳眉汝
於偵訊時證稱:「(陳祝賢說如何處理吳東明?)他說他在樓下
等他,他帶三、四個小弟,他用東西把他臉蒙住……帶到彰化山
區」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吳武等於偵訊證稱:「當時是吳
秀蕾的鄰居在談當時的情形,有說是四、五個人,有人拿棍子,
有的用拉的,把吳東明押上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
行至第二十頁第五行,第二十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資以認定
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邀集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
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害人之龍邸大樓住處樓下埋伏
,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合力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在車上以鐵絲綑
綁上訴人雙手、雙腳,並用藍色寬面膠帶纏繞被害人嘴部、眼部
,將被害人強押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距陳祝賢住家約一千五百
公尺處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甘蔗園活埋等情(詳見原判決第
四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三行)。上情如果屬實,陳眉汝等人於被害
人失蹤案之警詢筆錄內容似與本件有密切之關連;被害人失蹤時
,當場似有吳秀蕾之鄰居目擊,則目擊者為何人,目擊之情形如
何等,均尚欠明瞭。以上疑點與陳眉汝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時指證上訴人有告訴伊如何強押被害人上車之過程似有重要之
關連性,且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事涉重典,實有究明釐
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聲請函調該失蹤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即憑空論斷「其調查所得資料於本案犯罪無重大關係」,並遽採
陳眉汝之證詞為上訴人犯殺人罪之重要證據,自難昭折服,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法。(三)、上訴人究
竟夥同幾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少年共同殺害被害人,攸關共同
正犯人數之認定及是否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內依據陳
眉汝於偵訊時證稱:「(陳祝賢說如何處理吳東明?)他說他在
樓下等他,他帶『三、四個小弟』,他用東西把他臉蒙住……帶
到彰化山區」等語,及被害人吳東明之父親吳武等於偵訊證稱:
「當時是吳秀蕾的鄰居在談當時的情形,有說是『四、五個人』
,有人拿棍子,有的用拉的,把吳東明押上車」等語,說明上訴
人確係有夥同「三名左右」人士(「至多為四名」)至龍邸大樓
樓下,俟被害人出現,將之強押離去之舉(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
八行至第十八行),似認上訴人夥同之共犯人數無法確定,大約
三人左右,至多四人,至於究係成年人或少年則未進一步予以論
述,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
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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