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72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許重榮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重榮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夫妻,均
明知上訴人前妻黃枝柳向甲○○借款,及其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二
七九號房屋暨基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被告等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偽造證據,推由甲○○於民國八十二
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與黃枝柳共同詐欺,經該
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推由甲○○聲請再議,復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在案,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一再陳稱:伊縱
於八十二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條並記載上訴人拋棄前開房地所有權而歸由
黃枝柳所有,但該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年月日,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見第一審
第一卷第六五頁),復未向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法應為無效,被告乙○○身為
代書,顯為其所明知,竟謂黃枝柳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甲○○訂立承諾書、切結
書及債權讓渡同意書時,即提出該離婚協議書,使被告等誤信前開房地,係黃枝柳所
有,而借與現款,自屬虛構等語。證人張月里在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與黃枝柳離婚
,「是八十二年四月中旬在一位葉老師家裡辦的」(指寫前開離婚協議書,見第一審
第一卷第五十頁)。甲○○當庭並稱:對張月里之證言無有意見(見同頁反面)。尤
其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於八十二年四
月間,以一紙不具日期離婚協議書,同意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樓房一
切權益……」(見同卷第六十四頁)。原判決對甲○○表示「無有意見」,且與上開
存證信函記載一致之張月里證言捨棄不採,而採信葉正吉所稱:上訴人夫妻離婚協議
書,是在八十一年間寒假中(日期不確定)所寫之供述,遽認被告等未造事實向檢
察官告訴。其採證是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疑。次查被告等向檢察官告
訴上訴人詐欺時所提出之黃枝柳與甲○○就前開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附在第一審第一卷第一八頁),上訴人指係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號上訴人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亦認定該契約書上黃枝柳
之印章,係乙○○所盜蓋,甲○○尚未給付價金。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雖刑事判
決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但甲○○有無給付價金,及前開不產動買賣契約書上黃枝柳之
印章,是否係乙○○盜蓋,與被告等有無誣告之故意,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明
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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