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康生、覃佑辉、杨广生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杨康生、覃佑辉、杨广生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桂01刑终2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19日于南宁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刑终259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覃佑辉,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大专文化,合山百亿路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奚广安,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高英豪,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臻,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莫天祥,男,1958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原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广生,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龙维勇,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辩护人覃立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佑辉、奚广安、莫天祥、杨**、杨广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覃佑辉、奚广安、莫天祥、杨**、杨广生无罪。宣判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亮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覃佑辉、奚广安、莫天祥、杨**、杨广生,以及辩护人王跃辉、高英豪、许臻、覃孟忠、韦冠弯、覃立俊、龙维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锦康

审 判 员  欧阳杰

代理审判员  刘 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逸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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