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湖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2020年1月17日于武汉市武昌区
(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有效期:2020年5月1日至今
(2020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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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号)

《湖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17日


湖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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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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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增进乡村居民福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保障及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体地位,坚持城乡融合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激发活力,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

第四条 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乡村振兴工作,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乡村居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的协调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乡村振兴工作。

第六条 发挥乡村居民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尊重乡村居民意愿,保障和维护乡村居民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服务乡村振兴,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战略及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的有机衔接,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建立解决相对贫困、防止返贫的长效机制,持续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乡村居民增收致富。

第二章 规划引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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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全省乡村振兴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振兴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人居环境整治、基本公共服务等专项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振兴地方规划。

第九条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符合本地实际,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生产生活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布局规划,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布局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村庄规划编制导则、农村住房设计导则和村庄整治导则,加强对村庄规划、农村住房设计和人居环境整治的指导。

第十一条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乡村居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建立监督检查评估机制,推进乡村振兴规划的执行。

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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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坚持新发展理念,以市场为导向,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实现农业高质量发展。

培育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突出优势特色,发展壮大乡村产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探索实行耕地轮作休耕制度,建立健全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长效机制。

统筹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与现代化建设,以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完善农村水利基础设施网络,提高节水供水和防汛抗旱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完善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支持政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确保粮食安全;支持粮食重点企业发展,依托粮食主产区、特色粮油产区和关键粮食物流节点,建设优势粮食产业集群,推进粮食产业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化、优质化、特色化、品牌化,重点培育壮大农业全产业链,促进农业结构优化升级。

推进国有农场、林场规划建设和改革,发挥其在乡村振兴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全程标准化,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监测检测体系、追溯体系,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提高农产品质量,推进质量兴农。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建立地理标志产品重点支持和保护清单,支持创建农业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大宗农产品品牌、特色农产品品牌,建立健全品牌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进品牌强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培育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和龙头企业,建设主导产业突出的农产品加工园、农产品专业村镇和加工强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建设,健全农产品冷链仓储物流体系,建立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

加强乡村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和平台建设,培育和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推进乡村电子商务综合示范,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实现城乡生产与消费多层次对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利用乡村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传统文化和乡俗风情等特色资源,丰富乡村旅游产品,提高服务管理水平,提升乡村旅游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支持适应城乡居民需求的休闲农业、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健康养生、养老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乡村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耕文化产业展示区、特色文化产业乡镇、特色文化产业村,支持培育传统工艺产品和民间技艺项目,促进乡村文化产品适应现代消费需求。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支撑现代农业发展的创新主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基地和创新联盟建设,完善现代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技术体系,促进农业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发展。

建设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培育国际领先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业高新技术产业。

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围绕优势和特色产业开展适用技术研究和应用,建设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加快发展现代种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建设,健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创新服务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聘计划,加强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农业机械装备的研发、推广应用,促进作物品种、栽培技术和机械装备集成配套,建立农机农艺融合的机械化生产技术体系,实施农机补贴政策,推进主要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农村信息化和智能化,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各环节和农村各领域的应用,发展智慧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完善面向小农户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组织和引导小农户发展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开展标准化生产、专业化经营;扶持小农户发展生态农业、设施农业、体验农业、定制农业,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支持小农户在家庭种养基础上发展特色手工和乡村旅游,实现家庭生产的多业经营、综合创收。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带动小农户共同发展,保障小农户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小农户数量和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加强农业国际合作,提高农业对外合作水平。

第四章 生态宜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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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二十八条 开展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加强河湖、湿地、天然林保护和水土保持,实施退耕还林还草、退田还湖还湿、退圩退垸还湖,统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全面推行河湖(库)长制、林长制。

加强乡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乡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健全农业用水安全监测和管理机制;加强乡村土壤污染监测、风险管控和修复治理;全面实施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支持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污染乡村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进行监督;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用先进种植养殖技术、设备和模式,推动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农药(含除草剂)、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含除草剂)、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的防控机制。禁止将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将城镇垃圾和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违法向农村转移或者排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治理,推行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建立健全符合乡村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鼓励运用垃圾处理新技术。

统筹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乡村污水处理方式和运行维护模式,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

建设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生态环保的无害化厕所,加强改厕与乡村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乡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整治违法建设。禁止非法买卖宅基地。

加强村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推进村庄绿化,提升村容村貌。

建立以乡村居民为主体、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管护长效机制,推行环境治理依效付费制度,健全服务绩效评价考核机制。

第五章 乡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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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丰富乡村居民精神文化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支持乡村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评选表彰活动。

加强家庭教育,倡导尊老爱幼。推动全民阅读,开展科普活动,抵制封建迷信。

推进移风易俗,遏制大操大办、天价彩礼、厚葬薄养等陈规陋习。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规划、建设,推进乡、村两级公共文化服务全覆盖,丰富乡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满足乡村居民基本文化需求。

加强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乡村文化工作队伍,培育乡村文化本土人才,发展乡村文艺团队。开展文化结对帮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文化体育扶持机制,支持开展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活动,推进全民健身。

鼓励开展乡村群众性节日民俗活动,传承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体育。

繁荣乡村文化市场,丰富乡村文化业态,加强乡村文化市场监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保护、传承和发展荆楚传统文化中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

保护古镇、古建筑、古树名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文物古迹、农业遗迹等。

完善乡村传统戏曲、音乐、舞蹈、美术、技艺、民俗、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推进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发展。

第六章 乡村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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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乡村治理体制,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提高乡村治理效能,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三十九条 加强乡村基层组织建设,健全组织领导、宣传教育、服务群众、民主管理、推动发展等工作体系。选派优秀干部到软弱涣散村(社区)和集体经济薄弱村(社区)担任负责人。

支持从本村(社区)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能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人员中培养、选任村(社区)干部。

健全从优秀村(社区)干部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机制。

健全村(社区)后备干部培养、储备机制,采取本土人才回引、院校定向培养、县乡统筹招聘等方式,培养、储备村(社区)后备干部。

第四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引导村民有序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

依托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议事会、村民理事会、村民监事会等,创新民事民提、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评的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

全面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健全村务监督机制,推行和规范村务公开。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机构编制资源,依法推进乡镇整合行政执法、公共服务相关职能,设立综合性机构,提高乡村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推动政务平台建设与政务公开,推进乡村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式办理、信息系统一平台整合、社会服务管理大数据一口径汇集,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加强乡村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乡村干部培养、配备、管理、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乡工作人员待遇标准,提高乡镇工作补贴标准,保障乡镇工作人员收入高于县级机关同职级人员水平;按照规定合理确定并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增强基层干部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法治思维,引导乡村居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向基层延伸,整合执法队伍,创新监管方式,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和水平。

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加强乡村警务工作,推进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等技防系统建设,加强乡村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完善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平安乡村。

依法惩治乡村黑恶势力、黄赌毒盗拐骗以及乡村非法宗教活动、邪教活动等违法犯罪。依法治理乡村乱建寺观教堂、滥塑宗教造像等。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建立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加强乡村诚信建设,开展诚信教育,培育诚信文化,建立健全覆盖乡村的信用信息系统,规范信用信息使用,完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民生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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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布局道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设施,推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乡村倾斜,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推进城乡教育资源优质均衡配置,统筹规划、合理调整乡村学校布局,推行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推进教育信息化发展,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建立完善省级统筹的乡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补充机制和教师待遇保障机制,提升乡村教师队伍素质。

发展乡村学前教育,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水平,发展面向乡村的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加强乡村特殊教育。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健全乡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稳步提高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保障基本药物的供给和及时配送,推进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和乡村远程医疗系统建设。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加强全科医生培养,提高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待遇,提高乡镇卫生院骨干人员特岗津贴和大学生招聘补贴标准。

推进健康乡村行动,建立健全乡村健康服务体系,加强健康教育、健康干预,加强疾病预防,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

健全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相关保障制度的衔接机制,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异地就医联网直接结算。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乡村养老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乡村基本公共服务、乡村特困供养服务、乡村互助养老服务相互配合,形成乡村基本养老服务网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健全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推进城乡统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引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方式,为乡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提供关爱服务。发展乡村托幼服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实施促进乡村居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完善就业创业培训指导、就业援助、劳动维权工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 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取得城镇居住证的农民依法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财政支持政策,实施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政策。

第八章 支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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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和稳定增长机制,其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乡村振兴专项资金或者发展基金,发挥农业领域政府投资基金对社会资本的引导作用;加强对相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乡村振兴的财政支持力度;建立乡村振兴资金统筹机制,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面向小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小企业等开展小微普惠金融服务。

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门槛、扩大担保覆盖面,发挥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用。

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的品种和范围,适当提高赔付比例和标准。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的财政投入力度,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登记、交易、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在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前提下,平等保护土地经营权。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入股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六十条 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

进城落户的农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住宅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第六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民自愿前提下,可以依法将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六十二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村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

对利用收储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的,给予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奖励。

第六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多元化保障机制,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可以在符合规划用地条件下预留被征地面积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发展二三产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业农村各项土地利用活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农业农村发展。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通过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方式节余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乡村产业项目。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素质农民教育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骨干、现代青年农场主、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农业职业经理人等高素质农民。

支持农民通过弹性学制参加中高等农业职业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职称评定,支持农民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参与和承担培训。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县域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制度和乡村专业人才定向委托培养制度,提升乡村专业人才待遇。

建立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支持国家工作人员和城市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专业人才到乡村挂职和定期服务、退休后服务乡村。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研、技术推广人才和农村生产型、经营型、技能服务型人才队伍建设,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保障能力。

推进农业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农村实用人才评价认定体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民下乡、能人回乡、企业兴乡,引导社会力量通过下乡担任志愿者、投资兴业、结对帮扶、行医办学、捐资捐物、法律服务以及其他方式参与和服务乡村振兴。

第九章 监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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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责任制,制定考核办法,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乡村振兴政策、开展乡村振兴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乡村振兴资金管理、使用和绩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激励机制和容错机制,鼓励和支持担当作为、改革创新。

对在乡村振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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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乡村振兴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乡村振兴相关财政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和套取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贪污农村集体资产或者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乡村振兴资金、物资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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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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