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9年)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7年)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月18日
1930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19年2月3日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20年)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政府依國民政府建國大綱及中央法令,綜理全省政務。

第二條

  省政府於不抵觸中央法令範圍內,對於省行政事項,得發省令,並得制定省單行條例及規程。但關於限制人民自由、增加人民負擔者,非經國民政府核准,不得執行。

第三條

  省政府對於所屬各機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其他不當情形時,得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省政府設委員七人至九人,簡任,組織省政府委員會,行使其職權。
  省政府設主席一人,由國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員中任命之。
  省政府委員會開會時,省政府委員不得派代表出席。
  省政府主席及委員,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職務。
  現任軍職者,不得兼省政府主席或委員。

第五條

  左列各款事項,應經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
  一、關於本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事項。
  二、關於增加或變更人民負擔事項。
  三、關於地方行政區劃之確定及變更事項。
  四、關於全省預算、決算事項。
  五、關於處分省公產或籌劃省公營業事項。
  六、關於執行國民政府委託事項。
  七、關於地方自治監督事項。
  八、關於省行政設施或變更事項。
  九、關於咨調省內國軍及督促所屬軍警團防、綏靖地方事項。
  十、關於省政府所屬全省官吏任免事項。
  十一、其他省政府委員會認為應議決事項。

第六條

  省政府主席之職權如左:
  一、召集省政府委員會,於會議時為主席。
  二、代表省政府執行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案。
  三、代表省政府監督全省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
  四、處理省政府日常及緊急事務。
  前項省政府委員會,除例會外,有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或主席認為有必要時,應召集臨時會。

第七條

  省政府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省政府委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主席職務,其期間以一月為限。

第八條

  省政府設左列各廳處:
  一、秘書處。
  二、民政廳。
  三、財政廳。
  四、教育廳。
  五、建設廳。
  省政府於必要時,得增設農礦廳、工商廳及其他專管機關。
  在未設農礦廳或工商廳之省,關於各該廳事務,由建設廳掌理之。

第九條

  秘書處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一切機要及省政府委員會會議事項。
  二、關於撰擬保存收發文件事項。
  三、關於會計,庶務事項。
  四、關於編製統計及報告事項。
  五、關於記錄省政府各廳處職員之進退事項。
  六、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廳事項。

第十條

  民政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縣市行政官吏之提請任免事項。
  二、關於縣市所屬地方自治及其經費事項。
  三、關於警察及保衛事項。
  四、關於衛生行政事項。
  五、關於選舉事項。
  六、關於賑災及其他社會救濟事項。
  七、關於勞資及佃業之爭議事項。
  八、關於禮俗宗教事項。
  九、關於禁煙事項。
  十、關於各種土地測丈徵收及其他土地行政事項。

第十一條

  財政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省稅及省公債事項。
  二、關於省政府預算、決算編製事項。
  三、關於省庫收支事項。
  四、關於公產管理事項。
  五、其他省財政事項。

第十二條

  教育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各級學校事項。
  二、關於社會教育事項。
  三、關於教育及學術團體事項。
  四、關於圖書館,博物館,公共體育場等事項。
  五、其他教育行政事項。

第十三條

  建設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公路,鐵道之建築事項。
  二、關於河工及其他航路工程事項。
  三、關於不屬土地行政之測丈事項。
  四、其他建設行政事項。

第十四條

  農礦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農業、蠶桑、漁牧、礦業之計劃管理及監督保護獎進事項。
  二、關於整理耕地及墾荒事項。
  三、關於農田水利整治事項。
  四、關於農業經濟改良事項。
  五、關於防除動植物病虫害及保護益鳥,益虫事項。
  六、關於農業、漁業各團體事項。
  七、其他農礦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

  工商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工商業之保護監督及獎進事項。
  二、關於工廠事項。
  三、關於商埠事項。
  四、關於商品之陳列及檢查事項。
  五、關於度量衡之檢查及推行事項。
  六、關於商會、工會及其他工商業團體事項。
  七、其他工商行政事項。

第十六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簡任,承省政府主席之命,綜理秘書處事務。

第十七條

  各廳設廳長一人,由行政院就省政府委員中提請國民政府任命之,綜理各該廳事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所轄機關。

第十八條

  各廳於不抵觸中央法令或省政府委員會議決之範圍內,對於主管事務,得發廳令。

第十九條

  各廳間或與專管機關間發生職權爭議時,由省政府呈請行政院裁決之。

第二十條

  各廳、處各設秘書一人至三人,薦任,承各該長官之命,辦理機要事務。
  各廳、處視事務之繁簡,分科辦事,每科設科長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十二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事務。
  各廳於必要時,得酌設技正、技士、技佐及視察員,其名額由各該廳長提出省政府委員會議定之。

第二十一條

  各廳、處辦事細則,由省政府委員會議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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