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建設/第四章

第三章議事之秩序並額數 建國方略之三 社會建設
卷一結會 第四章會員之權利義務
作者:孫中山
第五章動議

  二十五節會長之義務會長為全體之公僕,非為一部分或一人而服務,是故彼雖為一會之長,而非一會之主人翁也。彼以事體之秩序,而糾率會眾,使一切皆循公正平等而行。彼維持秩序及額數,如遇秩序紊亂之時,當立呼「秩序!」及議則錯誤,當立起糾正之。彼憑議則及會章以率眾,引導之而不驅策之,至達目的而已。會長之義務,當嚴正無偏,務使大多數之意趣得以施行,而同時又能尊重少數人之權利,俾事件得迅速公當之處分,而討論得自由不偏之待遇。賢能之會長當具三種特質:一、果毅之力,二、誠懇之意,三、體順之情。

  至於詳細之節,主座當行其最宜於維持秩序之時,及適當於處分事件之事。彼於辦事,如接述動議,呈問動議,及表決動議時當起立,但討論時可坐。彼發言時,稱本會長或本主座。彼對於會員,當承認應得地位之會員,當接述合序之動議,而使之得機以討論。對於開會時當候至足額,乃能進行。當依時開會,依時散會。彼當知何時為委員報告,而到時命之報告。彼當注意於特別指定之事,而於適合之時提出之。所有需要事件,必當了結之,或正式延擱之,而後乃能散會。

  二十六節會長之權利會長為社中或議場中人員之一,故當有發言及投票之權。但除關於必要之事外,此種權利常多放棄者。主座可遇事加以說明,並達布事實而已。至於親行討論,則當退讓主座曰:「請某君代主座」而暫為一純素會員,乃從事於討論。波不必離其坐位,但當以他人為主座,如他之會員先稱呼主座而後發言者。言畢,乃復其主座之職。

  主座有權以處決誰為應得地位者,並有權以處決秩序之爭點,但如有不服者,則二事皆可訴之公決也。彼可不待動議,而將正式事件提出。又倘無人反對,可將循例之案,不待表決而宣佈通過。且到時可由被宣佈散會。彼又可使會員將動議繕寫成文,又可隨意打消不合秩序之動議。

  主座非受特別委任,無權參加於委員會,而委員亦無與磋商之必要。被非受特別委任,亦無監督之權,而此等權亦以不授之為妙。主座之權,乃指導會眾,而使之能自治,而不在治之也。

  二十七節會員之權利義務會員之義務,在能以竭助會長維持秩序。而維持之道,則當從自己始。如在會場,須戒出聲,戒旁語,戒走動,並戒一切之能擾亂會場而阻人言聽者。會員當依正式而動議,當持友恭而討論,當惟多數之是從。會員地位,彼此皆一體平等。表決之投票乃會員之權利,而投票當本之主張亦會員之義務也。會員討論之權利義務,第七章另行詳之。

  二十八節副會長並書記之權利義務副會長乃備以若遇會長缺座或失能而代之者。彼之職務,與會長同,故當知會中之目的、之辦法與夫一切議事之行為。最妙得會長常請彼幫理一切事務,以資練習,庶不致使之成為廢職。

  記錄書記之職務,乃記錄當場之事,不必記錄當場之言,除非有特別命意乃錄言;隨後當將臨場記錄繕就正式議案。所有表決票數,須照當時結果抄錄,不容稍為更易。所有否決之動議,亦必錄之。凡有記錄,則作為案據,日後有所爭持,悉以記錄為準,而不以個人之記憶或主張為準也。故凡前會之記錄,必當復讀於下會,由眾動議,或投票,或默許,以表決認可,然後方能成為正式議案。書記有通告委員被委事之責,並管理各種擱置及延期案件。簡而言之,則幫助會長料理一切事務。倘書記於記錄中有錯誤之處,而記錄已為眾所認可者,則正誤之人,必要指出其錯點為眾所滿意者乃可。蓋以議案一經認可則成立正式案據,故必先修改錯誤,方許認可,是為極要之事。記錄經認可之後,書記當簽押於記錄之後,如下:書記某某。書記記錄之時,宜書之於冊,則不必再抄。若有改正之處,可於行間加入。如所有表決之事,非得全體所許,不能刪之。其他職員之義務,當由各會之需要,而從會則規定之各職員,當盡本職之義務;彼不當干涉他人,亦不容他人之干涉也。總而言之,記錄書記之義務,為專司記錄;通信書記之義務,為專理文牘。與夫凡屬其類者,各從而司之。若其他之事件,亦得指委其一以司之;或其務內之事件,亦可由投票或特別規定而分治之。會長當監督一切,但除糾正程序之外,不當干涉之。書記固不當授以重權,然而彼亦當自慎用其應有之權,而毋越分可也。

  二十九節全體之權限並缺席、廢置、特別會等之規定夫一會之權力:第一為章程並規則,第二為各種之表決之專條與章程規則無抵觸者,第三為采定之議則,第四為議會之習慣。以上各條,以先後為施行秩序。

  職員缺席倘於會期內職員有缺席者,當早為另選新員以補之。如遇散會期內有缺席者,可待至開會時乃選補之,或於規則中定有專條以處理之。至於董事會之缺席,宜否由董事團中自行選補,殊屬疑問。但委員會有缺席,則常可自行選補,因其為臨時之團體也。所有缺席職員,宜以他員暫代其職,以待新員之選舉,而新員一經選出之時,代員即立終止其職務。

  職員廢置職員有放棄責任或有隕越貽羞於一會者,可以多數表決,而廢置斯職。其廢置之法,當出於有附和之動議,而由投票以表決之如下:「動議宣佈某某事務之職從此廢置」云云。此等廢置之事,獨關於是非利害之極端者乃行之,其他當待其職務之屆期告終為妙。

  三十節特務會議在永久社會之會員,當知常期會開會之時及集會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特務會則異是,必當照會中表決之規定。每會員發給正式通告,此規必當勵行。在常期會得足額人數,則各種表決無抵觸於章程規則及前時之表決者,皆可施行。惟特務會則反是,所表決之事,必先登錄於傳單;傳單所無之事,則不能提議。特務會對於修改之事,較常期會格外謹嚴,而其程序與常會同。若有疑問發生,當就謹嚴之途以采決。特務會為應非常而設,當以少開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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