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14號法律

第3/2014號法律
建築業職安卡制度

2014年4月28日
《第3/2014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4年3月25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4年4月2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4年8月25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编辑

本法律訂定建築業職安卡制度,以確保在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參與施工的人士具備建築業安全施工的基礎知識。

第二條 適用範圍

编辑

一、本法律適用於所有在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參與施工的人士。

二、上款所指的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是指經七月十九日第44/91/M號法令核准的《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規範的所有地盤或地點。

第三條 定義

编辑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建築業職安卡”是指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的,用以證明持有人具備建築業安全施工基礎知識的文件;

(二)“建築業職安卡訓練課程”,下稱訓練課程,是指受訓者學習建築業安全施工基礎知識的課程;

(三)“建築業職安卡重溫課程”,下稱重溫課程,是指建築業職安卡持有人重溫及鞏固建築業安全施工基礎知識的課程。

第四條 發卡制度

编辑

一、勞工事務局具職權向完成訓練課程或重溫課程且被該局評為合格者,以及參加由該局舉辦的建築業職安卡公開考試且成績合格者發出有效期為五年的建築業職安卡。

二、參加由勞工事務局舉辦的建築業職安卡公開考試但成績不合格者,須按情況參加上款所指的相關課程。

三、建築業職安卡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五條 報讀課程及參加公開考試的條件及限制

编辑

一、下列人士均可報讀訓練課程及重溫課程,以及參加公開考試,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獲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且獲許可於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提供工作的非本地居民。

二、上款所指的人士不得既報讀訓練課程或重溫課程,同時又參加公開考試。

第六條 課程範圍

编辑

一、訓練課程及重溫課程包括理論、實踐及考試三部分,內容主要包括建築業安全施工規定、工作危害與預防措施,以及個人保護措施的認識及實習。

二、訓練課程及重溫課程的大綱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七條 補發建築業職安卡

编辑

一、如遺失或損毁建築業職安卡,其持有人應向勞工事務局申請補發。

二、申請人須就上款所指的補發建築業職安卡繳付費用,金額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三、補發的建築業職安卡的有效期與原卡的有效期相同。

第八條 義務

编辑

一、不論是否屬僱員身份,所有在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參與施工的人士均須:

(一)持有有效的建築業職安卡;

(二)應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人員的要求出示有效的建築業職安卡。

二、僱主只可僱用持有有效的建築業職安卡的人士在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工作。

第九條 非參與施工的人士

编辑

一、非參與施工的人士在知悉潛在的危險且在經七月十九日第44/91/M號法令核准的《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第二條b項所定的具資格人員帶領下,方可在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進行活動。

二、上款所指的人士進入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時,須採取經七月十九日第44/91/M號法令核准的《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第十篇所定的個人保護措施,而其途經處亦須採取該章程第十一篇所定的集體保護措施。

三、直接負責管理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的實體須在第一款所指的人士進入有關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前對其作出識別,並記錄其個人資料、停留的日期、時段及原因,以便在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人員要求時出示。

四、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參加工程的奠基、平頂或其他類似儀式的人士。

五、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為執行法定職務而進入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的公務人員。

第十條 罰款

编辑

違反本法律的規定屬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未持有有效的建築業職安卡而在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參與施工的人士,科澳門幣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僱用未持有有效的建築業職安卡的人士在建築工地或工程地點工作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澳門幣一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罰款。

第十一條 累犯

编辑

一、屬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在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再作出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上條(二)項所定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十二條 法人的責任

编辑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繳納罰款的責任

编辑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十四條 罰款及費用的歸屬

编辑

科處罰款及補發建築業職安卡費用的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十五條 職權

编辑

科處罰款屬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職權。

第十六條 程序

编辑

一、如發現作出行政違法行為,勞工事務局須組成卷宗及提出控訴,並將控訴通知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自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四、經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定的處罰制度。

第十七條 過渡規定

编辑

勞工事務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發出的建造業職安卡,其效力等同於本法律的建築業職安卡,且繼續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為止。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编辑

勞工事務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在行使本法律所賦予的職權的必要範圍內,與其他擁有適用本法律所需的相關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及互聯。

第十九條 生效

编辑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