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 (民國87年)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92年12月26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93年(2004年)1月7日
公布於民國93年1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31號令
有效期:民國93年(2004年)1月9日至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9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刊總統府公報 2514 號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30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505 號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3.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370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3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前[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5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新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職掌)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第三條 (職務編制)

  本處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本處設祕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處長、副處長之職務)

  本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處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處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職務、職掌)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職務、職掌)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政風室職務、職掌)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警察單位之設置)

  本處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管理處之指揮,依法辦理加工出口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第十一條之一 (消防單位之設置)

  本處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處之指揮、監督。

第十二條 (辦事細則之擬訂)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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