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上訴,937
【裁判日期】 911120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文 嘉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 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
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月;又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辰○○之繼承人及葉鏞誠。應
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沒收,扣案之新臺
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辰○○之繼承人及葉鏞誠。
庚○○、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 月;又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新臺幣
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辰○○之繼承人及葉鏞誠。各應執行死刑,均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辰○○之繼承人及葉鏞誠。
      事      實
一、緣壬○○曾有傷害及侵占之前科,又因侵占罪為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即
    西元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庚○○、辛○○則分別為壬○○之次子與三子。壬○○因於八十五年間(
    西元一九九六年)在臺灣經營熔鍊業虧損累累,遂透過柯永源介紹前往大陸地區
    ,投靠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工廠之台商巳○○、辰○○兄弟。
    巳○○因與壬○○為臺南市灣裡地區之同鄉,乃提供壬○○免費食宿達二年餘,
    壬○○因而認識巳○○在當地所僱用之保全員即大陸人士乙○○(男,西元一九
    七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生,住湖北省咸豐縣甲馬池鎮鑼鼓坪村十一組)、丁○○(
    男,西元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住湖南省石門縣雁池鄉母雞村二組)二人
    ,並得自由進出聯窖五金化工廠,壬○○並知悉聯窖五金化工廠內常備有大筆現
    金,鎖放在工廠二樓辰○○房間內之保險櫃內以供生意上調度,且最知悉該工廠
    內監視錄影帶之存放位置及廠內之地形地物。台商癸○○則係向聯窖五金化工廠
    租用部分廠房,經營廢五金進口轉售行業,故亦時常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出入及住
    宿。
二、壬○○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如有不從,
    則伺機報復,並以兇惡之面目相向,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之台灣人士,而於九十
    年六月間某日,壬○○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邱慶隆經營之中南五金
    工廠辦公室內,欲向邱慶隆借款人民幣三千元,未獲邱慶隆答應,壬○○認為尊
    嚴受損,遂於幾日後即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夜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均未據扣案),前往葉泰
    良向丙○○承租,位於大瀝鎮之瀝東五金工廠內辦公室,欲向邱慶隆尋釁。適有
    台商葉泰良、丙○○、寅○○與邱慶隆在該處以麻將取樂,壬○○進入辦公室後
    ,即基於恐嚇邱慶隆之犯意,以該手槍拍打麻將桌桌面,並責問邱慶隆先前何以
    未同意借貸金錢,致其尊嚴受損等語,經旁人勸阻後,壬○○仍攜槍走出辦公室
    門外,旋回頭向邱慶隆等人表示:「你們以為這槍是假的嗎?」即朝辦公室門外
    牆壁射擊一槍,子彈擊發後深入牆壁二公分,復對邱慶隆稱:「邱仔隆(按指邱
    慶隆)你再拿三十萬也排不直(臺語擺不平之意)」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邱慶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壬○○又因於八十三、四年間,與癸○○等人一起合夥投資經營標售海軍廢電纜
    ,但因標售不利而致合夥虧損一事,時常來怪罪癸○○。壬○○乃於九十年間起
    ,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內藉口癸○○侵吞該筆投資款,而向癸○○一再索討,癸○
    ○為達息事寧人,乃透過巳○○斡旋答應以十七萬元人民幣還給壬○○,惟扣除
    壬○○原先向癸○○借貸的部分,故僅交付約五萬元或六萬元人民幣之數額給壬
    ○○。然壬○○對此一數目猶感不足,遂以電話召集在臺灣之庚○○、辛○○二
    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境大陸。壬○○、庚○○、辛○○三人在大陸會合後
    ,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夜間九時左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台商己○○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之雅立五
    金工廠處,恰巧碰見癸○○在該處與己○○聊天,壬○○、庚○○、辛○○三人
    明知壬○○與癸○○前因合夥衍生之債務糾紛業已結算清楚,壬○○與其子庚○
    ○、辛○○遂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口壬○○
    與癸○○間之生意糾紛尚未解決,將癸○○個人另行帶往雅立五金工廠之餐廳內
    ,先由壬○○等三人以兇惡之氣勢恐嚇並要求癸○○需再支付人民幣三十萬元予
    壬○○等三人,且推由其中一人於談判過程中,以出示不明凶器之方式恐嚇癸○
    ○,癸○○懼怕壬○○平素之惡行,恐遭其報復,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人
    民幣十二萬元,庚○○、辛○○遂於翌日共同騎乘機車至己○○前開工廠,尋得
    癸○○後,由癸○○與庚○○共同騎乘機車外出,並經癸○○於大陸地區廣東省
    南海市大瀝鎮某不詳地點處取得人民幣十二萬元後,交予庚○○而得逞,庚○○
    、辛○○隨即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返回台灣,而癸○○不堪壬○○、庚○○、辛○
    ○之恐嚇取財,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二日左右向己○○說「伊想向大陸公安報
    案,希望大陸公安搜索壬○○租屋處,因為他(指癸○○)不願再被他們騷擾」
    等情,壬○○、庚○○、辛○○等人從側面得知癸○○想向大陸公安報案,因而
    懷恨於心,乘機報復。
四、壬○○、庚○○、辛○○於上開時地向癸○○恐嚇取財十二萬元人民幣後,庚○
    ○、辛○○二人遂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返回台灣,惟僅隔五日後,壬○○仍心存不
    軌,再度召集庚○○、辛○○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境大陸後,壬○○、庚
    ○○、辛○○三人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殺人及
    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由庚○○、辛○○二人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
    乘座大陸人士【付光遠】所駕駛之出租小客車(按當時付光遠係專門駕駛出租小
    客車之司機),在大瀝鎮大瀝菜市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一把,併同水果刀類之
    刀具一把及先前託【付光遠】購買之橡膠手套作為犯案工具,辛○○先將封口膠
    (台灣稱為免刀式膠帶,但為與鑑定書統一稱謂,以下均稱封口膠)撕下同長段
    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了若干份,並另行製作水果
    刀類刀具之短刀鞘。壬○○、庚○○、辛○○三人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
    ,分持前開刀具等兇器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當晚值夜班之保全員乙○○與丁○
    ○二人,從鐵門之觀察窗見係熟人壬○○,乃疏於防備而開啟大門讓壬○○等人
    進入廠區,壬○○、庚○○、辛○○三人入內後隨即亮出刀具迅速控制住丁○○
    於靠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另控制乙○○在廠區偏東南方處,壬○○、庚○
    ○、辛○○三人先以鈍器毆打丁○○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形成七x三釐米及九x
    三釐米之擦傷各一處,隨後即以破布遮住刀具上方避免血液噴濺之方式,持西瓜
    刀朝丁○○右下頜部處,由右往左方向劃過一刀(十四x三釐米),隨即又以同
    一方向再朝丁○○右側頸劃過一刀(十一x六.五釐米),致丁○○頸動、靜脈
    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目睹丁○○被殺之慘狀惟恐同遭
    毒手,乃拼命以右手與壬○○等人搶奪刀械,造成其右手掌尺側有四.五x一釐
    米創口、中指、環指末節處各有二釐米創口之傷勢,壬○○等人復以鈍器敲打乙
    ○○頭部,造成左、右側頂部各有五x四釐米之皮下血腫,壬○○等人隨後同樣
    以布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朝乙○○頸部劃過一刀(十八x五釐米),致
    乙○○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壬○○等人又將乙○
    ○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丁○○屍體放置一起,並於屍身上以塑料編織袋覆蓋
    ,再以一大型塑料袋蓋住油桶與屍身以為掩飾。壬○○、庚○○、辛○○三人見
    廠區內已無人防備,乃魚貫潛入辦公大樓二樓,略過當時癸○○之子子○○所住
    之第一房間,直接往辰○○所住之第二房間內及癸○○所住之第三房間內(按外
    人只有壬○○曾在該處住宿約二年,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點最熟悉)
    ,壬○○等人騙開辰○○、癸○○二人前來開啟房門後,壬○○父子其中二人將
    辰○○、癸○○二人先押往二樓之第五房間內,並均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辰○○、
    癸○○二人之雙手。另一人則負責看管同在辰○○房間內下半身仍處裸露狀之大
    陸女子熊玉嬋(女、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住湖北省當陽縣半月鎮枯樹村
    一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熊玉『禪』),壬○○等人從癸○○房間內取來
    一條男性內褲塞住熊玉嬋嘴巴,再以枕頭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劃過熊玉
    嬋左頸部一刀(十三x六釐米創口),致當時年方十六歲之熊玉嬋左頸動、靜脈
    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陳屍在第二房間內之床上。壬○○等人於
    逼迫辰○○、癸○○二人交出第二及第三房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財
    物二百四十七萬元人民幣(經會計清算結果,存放在保險櫃內共有二百四十七萬
    元人民幣,其中包括葉鏞誠寄放人民幣一百三十七萬元,目前僅查扣到人民幣一
    百六十四萬元,尚有八十三萬元人民幣則下落不明)現金洗劫一空。壬○○等人
    將辰○○、癸○○二人嘴巴以封口膠封住後,又押辰○○、癸○○二人返回第三
    房間內,命癸○○仰躺在床上,命辰○○半坐在近門口床沿處,壬○○等人見已
    無留存活口之必要,乃以棉被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癸○○右肩
    往右頸部劃過,形成右肩十x四.五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七x六.五釐米創口,
    致癸○○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頸椎骨折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
    休克死亡。再同樣以毛巾及枕頭遮住刀具上方處,對辰○○以由右往左方向,刀
    刃自右肩往右頸部劃過一刀,形成右肩橫行八x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x七.
    五釐米創口,致辰○○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
    性休克死亡,屍身沿床滑落半抵住木門,壬○○等人見辰○○已氣絕,乃割開原
    綁住辰○○雙手之尼龍繩。壬○○等人因見床沿下留有血跡腳印,自二樓走廊西
    側處取來拖把拖擦地板後放回原處,並在浴室內清洗雙手,隨後將第五房間內之
    監視器內之錄影帶取走,毀壞外殼抽離影帶,但匆忙間忘記在窗台上仍遺留一卷
    未用完之封口膠(內留有辛○○之指紋)而匆匆逃離現場。壬○○、庚○○、辛
    ○○三人返回廣東省南海市佛山大瀝鎮大亨村租處,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布鞋
    (大陸地區所購之回力牌籃球鞋,部分已將沾到血跡之布面處剪下)。庚○○、
    辛○○將以封口膠纏繞方式自製之刀鞘二付(長度各為四十及十六.五釐米)、
    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短褲一件,封口膠碎片三個(寬度
    是五.九釐米)均放置在銀灰色之旅行袋內,騎機車往南至大瀝鎮○○○道,將
    旅行袋丟棄在電線桿附近之草叢內(距壬○○租處五十.六公尺)。庚○○、辛
    ○○二人再往北騎,將其餘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分散丟棄在租處北方鄉○道
    路兩旁草叢及水溝內【共尋獲球鞋五只、中筒牛仔褲一條、中筒黃色休閒褲一條
    及中筒藍色休閒褲一條(以上均有剪破之痕跡),已剪破之藍色休閒短衫一件,
    白色尼龍繩二條,封口膠一條】。庚○○、辛○○二人再往西北方向騎到廣佛高
    速公路下之隧道內,渠等將機車停放在隧道口外,步行入內將染有血跡之步鞋布
    面、衣服、錄影帶膠卷放火焚燒,然仍遺留有紡織物、紐扣及鞋帶環的焚燒殘留
    物。嗣經睡於二樓第一房間癸○○之子子○○於翌日早上六點三十分起床後,與
    廠內工人發覺有異而進入第三房間內,始發覺上情。
五、壬○○、庚○○、辛○○三人又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辛○○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先行搭乘昨日已預定之計程車,趕往大陸地
    區廣東省白雲機場,補位等候最早返回臺灣之班機,而壬○○則另於同月日上午
    五時四十分許,騎機車攜帶劫得之財物,先至鄰近由丙○○所經營瀝東五金工廠
    外,吵醒不知情之丙○○後,即取出七十五萬元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六萬元人
    民幣還給丙○○,另外四萬元人民幣則係丑○○託其所還之債務,餘款則請丙○
    ○暫時保管(按壬○○替丙○○向丑○○索取之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二萬元,惟
    丙○○屢次之供述所聽到壬○○向其當面說四萬元人民幣係丑○○要返還之債務
    ,是否係壬○○臨時慌張致講述有誤,或丙○○在睡覺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而
    知,惟丙○○屢次之供述,始終如一,因而丙○○所供之事實係照實陳述),日
    後丙○○回到臺灣再以新臺幣返還即可。壬○○隨後又於上午近六時許,前往鄰
    近經營興達五金工廠之寅○○處所,吵醒不知情之寅○○後,再取出其中七十萬
    元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四萬元人民幣還給寅○○,餘款六十六萬元人民幣託寅
    ○○代為匯回臺灣,然因寅○○稱並無匯款管道,壬○○乃改口暫時寄放在寅○
    ○處。壬○○再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前往雅瑤村經營一六八檳榔攤之卯○
    ○租處,吵醒不知情之卯○○後,壬○○取出十九萬元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二
    萬五千元人民幣還給卯○○,再託卯○○將其中五千元人民幣還給台商陳江華,
    一萬元人民幣還給台商「啟華」(年籍不詳),另十五萬元人民幣則匯回臺灣,
    隨即匆匆離去。壬○○安排好洗錢之事宜後,即於當日上午七時許搭乘計程車趕
    往白雲機場與辛○○、庚○○會合後,搭乘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飛機,經由香
    港返回臺灣臺南市住處以逃避大陸公安之追緝。壬○○、庚○○二人返台後,又
    匆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搭機前往印尼尋求當地台商綽號「里長財」者提供處所讓
    渠等為藏匿,因「里長財」者亦側面得知壬○○、庚○○父子涉及廣東台商辰○
    ○等人命案而不敢加以藏匿,僅各以一包泡麵招待壬○○、庚○○二人食用後,
    隨即將壬○○、庚○○二人帶往印尼某山區放行,「里長財」者則自行搭機返回
    臺灣以避風頭,壬○○、庚○○二人無法如願躲藏,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搭機
    返台。
六、壬○○於命案發生之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自大陸返回臺灣後,即交代不知情之長
    子杜明志前往卯○○配偶黃貴美處拿取十五萬元人民幣之匯款。杜明志乃依壬○
    ○之吩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黃貴美位在臺南市○○路八十八巷一三九弄十
    ─三號住處欲索討該筆匯款。黃貴美與卯○○電話聯絡後即與杜明志相約於當日
    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內,將十五萬元人民幣以匯率四.一九換
    算為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給杜明志。寅○○則因懷疑壬○○所交付之款
    項來路不明,乃暫時鎖放在興達五金廠保險櫃內未匯回臺灣,並於同年月十七日
    因欲辦理大陸籍配偶唐植萍之身分證事宜而返台,唐植萍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廣東
    省打電話告知寅○○,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雅瑤派出所公安正來工廠查詢壬○○
    行蹤等情。寅○○乃自動向公安報案稱:壬○○於案發當日上午曾交付一筆七十
    萬元人民幣款項,並由唐植萍自動取交給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予以扣押。丙○○
    於同年月十八日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公安約談到雅瑤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時,
    供出壬○○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寄放一筆七十五萬元人民幣款項,並帶同公安返回
    瀝東五金工廠內起出該筆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中因生意已用去剩下之十七萬元人民
    幣,嗣後由丙○○再向當地台商調借籌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交給廣東省南海市公
    安局予以扣押(大陸公安於丙○○再補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後,則將先前得之十
    七萬返還丙○○,僅扣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並一併扣押丙○○之護照與台胞
    證。
七、本件經廣東省公安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電視媒體上,正式對壬○○、庚○
    ○、辛○○三人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捕要犯之【紅色通緝令】。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據聞後於當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遂指揮該分局迅速派員緊急拘提壬○○、庚
    ○○、辛○○三人到案,並連夜指揮該分局立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
    索票後,前往臺南市○區○○○街五號壬○○家中執行搜索,扣得壬○○、庚○
    ○、辛○○三人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辛○○大眾銀行存款簿一本、郵局提款卡
    一張、金融卡一張、協富信用卡一張、皮夾一個、大眾銀行回條二張;壬○○所
    有短褲一件、ㄒ恤一件。庚○○所有ㄒ恤一件、長褲一件及。辛○○所有襯衫一
    件、內衣二件、行李箱二只等證物。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得知卯
    ○○於不知情狀況下,匯回一筆人民幣十五萬元贓款並已如數交給杜明志後,乃
    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親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指揮專案小組偵
    查員前往杜明志住處房間內查獲剩餘之新臺幣五十二萬元而予以扣押在案,並同
    時扣得壬○○、庚○○、辛○○三人鞋子各一雙(按本件被告壬○○、庚○○、
    辛○○羈押後,壬○○曾交待杜明志將壬○○、庚○○、辛○○三人之皮鞋拿去
    皮鞋店擦拭乾淨)。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
    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
    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
    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
    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發生於大
陸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地區,本院自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諸多證據係由大陸地區取得,茲先說明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如下:
  (一)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現場勘查紀錄表三份、法醫學鑑定書一份、物證檢驗報告書二
    二份、痕跡鑑定書二份與人體氣味鑑定書二份等文書,係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
    公安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相關跡證所為之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附表二所示卷宗
    七本則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所為之相關偵查紀錄,
    前開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
    地區政府洽商,請其等交付本案相關證物,經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後
    ,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至大陸
    澳門地區,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廣東省公安局主檢法醫師
    劉偉民、痕檢工程師朱奕賢、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等人交付後攜帶返台等
    情,業經鑑定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刑鑑字第一○○八七五號函覆第一審在卷可稽,
    依前開交接過程,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取得,已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於以
    正當程序取得證據之要求。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就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無限制
    ,果證據資料取得及提出過程並未違反我刑事訴訟法之強制禁止規定,且符合正
    當程序之原則,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調查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前開附表一所示文書既係循前開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間,依法提示予被告壬○○等三人,並告以要旨,且使其就前開文書證據為
    辯論,應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二)又附表二所示大瀝分局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紀錄,其性質應屬審判外
    陳述之紀錄,為前述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欲使前開居住大
    陸地區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有現實上之困難,因此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
    有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刑事
    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符合大陸地
    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
    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証言。‧‧‧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証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
    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
    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
    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
    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九十八條規定:「第九十八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
    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此外所有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我講的一樣」,並簽上姓
    名及詢問日期於其上,此外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並捺有指印,應堪
    認前述文書於證據取得程序之合法性,是本院審酌結果認為附表二所示文書,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入法院予以調查並辯論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併此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壬○○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持有槍、彈及恐嚇證人邱慶隆之犯
    行,辯稱:伊從未持有槍、彈,亦未曾開槍恐嚇證人邱慶隆;證人邱慶隆、葉泰
    良、丙○○及寅○○等人於本院證述時,就槍枝顏色、開槍次數及是否曾將槍放
    在桌上等情證述不一,不足採信;又證人邱慶隆等人證稱於九十年六月間曾遭其
    開槍恐嚇,何以未曾報警,直至伊被指涉及殺害被害人辰○○等人一案為大陸地
    區政府公安部門追緝時,始供出此部分情節,與常情殊有未合云云。經查:
  (一)證人邱慶隆、葉泰良、丙○○及寅○○等人對於被告壬○○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分別如下:
  (1)證人邱慶隆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詢問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
    後均證稱:「壬○○在去年六月中旬曾經來我在大瀝鎮雅瑤的中南五金工廠辦公
    室,要向我借一萬元的人民幣,我說沒有,他說三千有沒有,我說沒有錢,約經
    過四、五天我去找葉泰良,在葉泰良辦公廳裡面與丙○○、寅○○、葉泰良四個
    人坐在打麻將。」「約在晚上九點前後,壬○○從葉泰良的辦公室外面進來,當
    時他手上拿著一把槍,拿出來之後拉了一下,向天花板打了一槍,但沒有聽到聲
    音,他就對我說,邱仔你實在很沒有意思,他向我說與我認識那麼久了,要向你
    借幾千元而已也沒有,讓他很沒有面子。」「我們都很怕,他有說這不是假的,
    又拉了一下後,到辦公廳的門外開了一槍,之後他就說邱仔,你就算拿出三十萬
    元也排不會直(台語),然後他就走了。」(見大陸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
    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八七、八八頁,第一審卷第三卷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第二十一頁以下)。
  (2)證人葉泰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指陳:「大約在六月中旬某天晚上七、八點左
    右,我在向丙○○承租的辦公室裡面與他們打麻將,壬○○就進來,臉色不太好
    ,他不是針對我,他跟我沒有恩怨,他主要是針對邱慶隆,他說他要向邱慶隆借
    錢,邱慶隆沒有借給他,給他沒有面子。他就拿出槍說不要認為這手槍是假的,
    就走出門外開了一槍,我們看他打了一槍後便害怕慌張。」(見大陸地區大瀝公
    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八二、八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卷
    第三十八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
  (3)證人丙○○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詢問,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八點左右,我在葉
    泰良向我租的辦公室內和寅○○、葉泰良、邱慶隆四人在打麻將時,壬○○進來
    就從褲袋裡掏出一把手槍,向我們打麻將的桌子拍了一下,壬○○責問邱慶隆上
    星期向他借人民幣三千元,邱慶隆不借他,讓他很沒面子,並稱『你以為這是假
    槍嗎?我開呼恁看(臺語)』即持手槍往牆壁開了一槍後,隨即離去。」(見大
    陸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六一六二頁、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三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於第
    一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九十年六月,你還有葉泰良、寅○○、邱慶隆四
    個人在葉泰良辦公室裡面打麻將過程如何?)「大概在六月間,某日晚上七、八
    點鐘壬○○走進來,他的壹把槍放在桌子上,向邱慶隆說,我上個星期向你借錢
    人民幣三千元,你不給面子。他就走到門口說你不要以為這個槍是假的。」「我
    跟葉泰良及寅○○向他講說不要、不要,同樣是臺灣人,那時邱慶隆在裡面,壬
    ○○就對牆壁開了一槍。」(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一○四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4)證人寅○○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詢問,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九十年六月下旬晚上七、八點左右,我與丙○
    ○、邱慶隆及葉姓男子在丙○○工廠內葉姓男子的宿舍打麻將時,壬○○曾持槍
    進來放在桌上,責問邱慶隆為何不將人民幣三千元借給他,讓他沒面子,並說這
    是真的不是假的,之後對牆壁開一槍,隨即怒罵後離去。」(見大陸地區大瀝公
    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七四、七八頁、偵查卷第二卷第
    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們四
    個人在打麻將,是在六月間約晚上吃完飯後約八點鐘左右,當時壬○○拿一支槍
    進來放在桌上,對裡面的『邱仔隆』罵說,前幾天要向邱慶隆借三千元讓壬○○
    漏氣,之後壬○○走出辦公室門外,後來他有對牆壁有開了一槍,我有聽到砰的
    一聲。」(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一二八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5)另被告壬○○當日開槍後,嗣於九十年七月底,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得知此案後
    ,派人會同證人葉泰良,至證人葉泰良前開辦公室外之牆壁取出前開子彈一顆,
    該子彈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達一個大拇指深度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
    市公安局大瀝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證人葉泰良辦公室取出彈頭時,製有
    現場照片六張、取出之彈頭照片一張及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紀錄各一份(見大陸
    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六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
    ,上開事實亦據取出彈頭時在場之證人葉泰良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卷第三
    十八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
  (二)被告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手槍主要為金屬材質構成之物,本因設計考
    量、出廠時間或折舊等因素影響下,通體非屬單一顏色,亦非罕見之事,而觀證
    人邱慶隆等人前開證述,其等陳述看到手槍之顏色,或為黑色、或為白銀色、銀
    灰色,雖有些微出入,然均屬室內燈光照射下,金屬材質之物本身色澤及反光所
    可能呈現之顏色,而任何人看到有人拿手槍欲滋事,心中難免緊張,避之都來不
    及,對於手槍之顏色當然無特別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但被告壬○○當時確持有
    手槍發射一槍之事實則屬真實,況各證人就被告壬○○所持手槍顏色之證述,並
    非有重大歧異之處,尚難僅以證人邱慶隆等人就被告壬○○所持手槍顏色之證述
    稍有出入,即認證人邱慶隆等人前揭就行為過程描述互核一致之證述均屬不實。
    又按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
    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及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
    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以及物體本身材質,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
    狀,而為認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出入,
    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且考量案發迄今證人邱慶隆四人於第一審審理提出證言
    之時,業已九月之久,其就被告壬○○持槍進入辦公室前後舉止部分細節雖有疏
    漏,未能完全陳述,亦屬平常之事,但對主要事實內容均能陳述一致,故不應僅
    以證人邱慶隆等人間就被告壬○○甫進門時有否曾先向前揭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一
    槍、是否曾將所持有之手槍放置於桌上一節之證述有所出入,即將證人邱慶隆、
    丙○○、寅○○與葉泰良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述,亦認均屬不
    實在。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葉泰良與寅○○就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取出子彈時間證
    述不一,因認證人葉泰良與寅○○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寅○○於大瀝分局取出
    前開子彈之際,既未在現場,且於第一審為前開證述時,距離大陸治安機關取出
    子彈之際,已有九月之久,其就該時點之記憶稍有出入,衡諸常情,亦無可議之
    處,辯護意旨執此認證人葉泰良、寅○○等人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當無可
    採。又證人邱慶隆等四人本係台灣地區人民,因事業需要遠赴大陸地區從商,其
    等不欲生事之心,亦人之常情,故不能以證人未向大陸地區公安報告處理,遽認
    證人所言即有不實。
  (三)綜上,依證人邱慶隆、葉泰良、丙○○及寅○○之證述,前開四人就於九十年六
    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葉泰良向丙○○承租之瀝東五金工廠內辦公室打麻將之際,被
    告壬○○持槍至該處恐嚇證人邱慶隆,並於離開辦公室之際向門外牆壁開槍等陳
    述,互核一致,復有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取出已擊發之彈頭一
    顆為證,足證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壬○○所持手槍發射之子
    彈,可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二公分之深度,足見被告壬○○當日所持之手槍
    、子彈經擊發後,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肉組織而得認均具殺傷力。被告壬○○前開
    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證人邱慶隆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庚○○、辛○○三人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壬○○、庚○○、辛○○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
    揭時地,與被害人癸○○相遇,且被害人癸○○亦應允支付人民幣十二萬元,復
    於翌日由被告庚○○向被害人癸○○取得人民幣十二萬元等情,惟均否認涉有刑
    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等三人均辯稱並未攜帶凶器恐嚇被害人癸○○云云
    ,被告壬○○另辯稱:被害人癸○○曾與其合夥做生意,然被害人癸○○擅行截
    留其應得利潤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其當日係向被害人癸○○索取應得之利潤云
    云;被告辛○○、庚○○則均另辯稱:該筆款項係因其等向被害人癸○○請求,
    被害人癸○○基於幫助晚輩之意,始行同意交付該筆款項,其等並未恐嚇被害人
    癸○○云云。經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原為保障被告依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
    所保障之防禦權,故要求法院應對所有證據方法為直接審理,之所以認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蓋如證人未能到庭,即逕行認定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將使當事人或辯護人無法行使其等對證人之詰問權,從而影響被告之訴
    訟基本權。論者有認此等規定即係採英美法中之「傳聞法則」立法例,惟觀諸國
    外立法例,設有傳聞法則立法例者,均另行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以救傳聞
    法則之不足,然反觀我國前開立法例中,雖定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
    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卻未有任何規定作為該條之例外規定,是法院於適用前
    開規定時,仍應併行審酌採用立法例及學理上所承認之傳聞法則例外之相關情狀
    ,以維公平正義。查被害人癸○○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
    市大瀝鎮聯窖五金廠死亡一節,有大陸地區政府出具之公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因
    被害人癸○○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死亡,無法出庭應訊並接受詰問,是藉由證人
    侯陳淑敏、巳○○及己○○等人轉述被害人癸○○生前告知之言詞,自有其必要
    性。又轉述被害人癸○○生前陳述內容之證人己○○為被告壬○○等三人實施恐
    嚇(下詳)時在場之人,證人侯陳淑敏為其配偶,而證人巳○○為知悉被告壬○
    ○與被害人癸○○間生意糾葛之人,是本院審酌被害人癸○○與前揭證人己○○
    、侯陳淑敏、巳○○之關係,及被害人癸○○告知之時間、方法等情狀,應可確
    認前揭證人之轉述,具有可信性。因此,上開證人聽聞被害人癸○○於審判外之
    陳述,既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要件,自應例外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具有合法之證
    據能力。
 (二)被告壬○○、辛○○、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是發生在命案之
    前八到十天左右,癸○○來我工廠泡茶聊天,大約晚上九點半至十點左右,壬○
    ○及他二個兒子也過來我工廠,他們父子三人見到癸○○,就把他邀到我工廠餐
    廳去。」「當時壬○○很生氣,我有過去安撫他的情緒,我有聽到他們在談論以
    前經營事業情形,我將壬○○請到外面去安撫他的情緒,他的兩個兒子在餐廳內
    與癸○○談話,我有聽到癸○○與壬○○說都算清楚了,後來他的二個兒子改說
    要向癸○○借錢,我有聽到要借三十萬人民幣,我知道癸○○有討價還價,後來
    不知以十七萬或十二萬成交。」「當天沒有看到他們帶凶器去,但隔天癸○○說
    他們有帶傢伙過去,但是槍或刀我不清楚。」「(問:命案發生於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前一、二天,壬○○父子三人有無再去找癸○○?)前三、四天癸○○有來
    找我,問我有無看到壬○○三人,癸○○有說要向大陸公安報案,希望公安去搜
    索壬○○租屋處,因為他不願再被他們騷擾。」(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第四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其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陳稱:「命
    案發生前約十天前左右,約在晚上九點多,壬○○父子三個人氣潑潑的(台語)
    忽然進來,他的兒子站在那邊,善良的人看到當然會怕。(問:當時癸○○表情
    是否會怕?)多多少少會怕,他們相邀癸○○到後面飯廳說話,(問:癸○○過
    去餐廳時候,你看他是否自願去的?)怎樣說是自願,或是沒有自願,他在叫了
    ,就過去了。(問:當天壬○○他們走之後,癸○○後來有無告訴你什麼話?)
    癸○○說他們有帶東西(即武器之意)來,但我不知道是帶什麼東西,我沒有看
    到。」「癸○○那時候心理很不平穩,麵都沒吃完就回去了。我有聽到癸○○說
    以前就已經與壬○○算好了,我也有聽到壬○○的兒子向癸○○說:『不然就算
    我們向你借。』」(見第一審卷第三卷第五二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第四十頁以下)。
  (2)證人巳○○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出面協調壬○
    ○與癸○○這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我見癸○○避不與壬○○見面,且
    表現出很怕壬○○的樣子,我才向癸○○問明原由,‧‧‧,當時有葉來正與張
    耿榮在場,我們只是在場當見證人,癸○○最後答應以人民幣十七萬元還給壬○
    ○,但扣除壬○○向癸○○所借的,只剩人民幣五至六萬元,癸○○於協調後就
    透過我將錢還給壬○○,我是在工廠內親自將錢拿給壬○○的。」(見大陸地區
    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三四
    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背面)「我回臺灣後曾聽別人
    說壬○○又再去向癸○○要錢,且於案發前約十幾天的晚上十一時許,癸○○在
    大陸有打一通電話到我家找我,並向我抱怨說壬○○和他兒子三個人剛剛又持刀
    持槍來向他要錢三十萬元人民幣,而且態度惡劣,還要打他。事後我有打電話問
    癸○○有無拿錢給壬○○,他對我說有拿十二萬元人民幣給壬○○。」(見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後於第一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幾個月前,當時癸○○住我工廠,因與人糾紛不敢進來睡覺,
    我幫他們排解、作證,而讓他們私下去講。他後來才說曾標電信局一批三百萬元
    工作,壬○○父子曾幫他處理一件事省一百五十萬,因他有股分百分之四十,所
    以六十萬要給壬○○父子,之後他們去談加上八年來的利息等等,最後以十七萬
    人民幣和解,扣除一些金錢借貸往來,剩五、六萬人民幣,因為我幫癸○○保管
    錢,所以由癸○○答應並由我拿五、六萬人民幣給壬○○。」(見第一審卷第二
    卷第七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一頁)「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前大約十天,癸○○晚上十一時多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問我那時我有幫他們處
    理和解,為何壬○○父子又拿刀槍來恐嚇三十萬,我說你們之間詳細我不知道。
    我問他後來如何?他說以十二萬成交。隔三天後我問他拿錢給對方與否,他說有
    。」(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七頁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問:壬
    ○○有無拿槍?)癸○○說上次那筆債務已解決,壬○○父子二人有拿刀拿劍押
    他到隔壁恐嚇三十萬元,『拿刀拿劍』是大陸的說法,我們談話重點不在於拿何
    種武器,我也無法確定是拿刀、劍或槍。」(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十一頁九十一
    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3)證人侯陳淑敏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那筆合夥生意後來合
    夥的帳是否有結清?)其實那很早就結清楚了,可是後來壬○○生活上不好的時
    候,他曾經來跟我先生癸○○講,那筆他虧了多少,必須要我們付出多少給他。
    就在辰○○廠裡,曾經叫辰○○的大哥當場把事情和解了。」(見第一審卷第二
    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大約在命案發生前十天我先
    生癸○○有打電話回到臺灣,說他拿了壹包麵要去己○○的工廠吃消夜,結果壬
    ○○帶著他的兒子及手槍到己○○的工廠向他要錢,我先生說壬○○要人民幣三
    十萬元,後來壬○○的兒子跟他拿了十二萬元人民幣,我問我先生身上有沒有錢
    ,他說不夠,我就向我先生說如果不夠,先向辰○○拿,以後我們的貨賣掉了,
    貨款再讓他抵,後來還是有向辰○○借了三萬元,湊成十二萬元給壬○○的兒子
    ,我先生告訴我說壬○○的兒子去跟他說:『叔叔,我這時比較不好,你先讓我
    用一下,後日我如果有,我也會還你。』壬○○的兒子有這樣告訴我先生。」「
    癸○○說己○○有在場,並沒有說其他的人在場。我先生只是說壬○○他們父子
    有拿手槍在那邊耍。」(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九十五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
    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
  (4)另證人即聯窖五金化工廠會計劉英娟於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受大陸地區廣東省
    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應訊時證稱:「有聽癸○○老闆說上個星期壬○○恐嚇癸
    ○○要他交三十萬人民幣給他,聽說還拿著槍恐嚇他。」(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
    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四十二頁)
  (5)被害人癸○○與被告壬○○間,雖曾有生意上之糾葛,然經證人巳○○調解後,
    業已清算完結,被害人癸○○已無積欠被告壬○○任何債務,分據證人巳○○及
    侯陳淑敏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壬○○雖於第一審及本院上
    訴審屢辯稱被害人癸○○與其尚有部分債務未結,仍積欠其款項云云,惟與上述
    卷存事證不符,尚難採信。依此,被告壬○○等三人向被害人癸○○重申前債未
    清,要求還款云云,無非藉詞向被害人癸○○索款,足認被告壬○○庚○○、辛
    ○○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6)被告庚○○、辛○○雖辯稱該筆十二萬元人民幣係其向被害人癸○○借貸云云,
    並舉證人己○○之證詞為據,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止整體
    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之,查被告壬○○等三人於
    進入前揭地點,並與被害人癸○○接觸之初,其言行舉止已造成被害人癸○○相
    當程度之恐懼與壓力,嗣再顯現其等攜帶之凶器,被害人癸○○於決定是否交付
    被告壬○○等三人要求之款項時,斷無不考量被告三人方才之恐嚇動作、神情與
氣勢,以及被告壬○○等三人所攜帶之凶器對其構成之威脅,自不得僅以被告庚
    ○○於談判過程中,間歇佐以語氣較為和緩之言語,即認被害人癸○○並未受到
    被告壬○○等三人之恐嚇,而係自願允諾給予前開款項。且若被告庚○○於偵審
    中所陳,被害人癸○○於同意付款前曾向其告知「錢借你們,要還不還沒關係,
    但從此與你們沒有關係。」等語屬實,查被害人癸○○亦係因無法忍受被告庚○
    ○、辛○○等人前揭勒逼行為,且欲與被告壬○○等人劃清界限,不再往來,受
    迫同意支付上述款項,否則以被害人癸○○多年經商經驗,及眼見被告壬○○於
    經證人巳○○調解後,竟再行索款之舉止,豈有不書寫借據,甚或商請同在工廠
    內之證人己○○擔任見證人,以避再次糾紛之理。綜此,被告壬○○、辛○○、
    庚○○等三人辯稱並未以恐嚇方式致使被害人癸○○給付人民幣十二萬元云云,
    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7)被告壬○○等三人雖另辯稱證人就癸○○轉述被告壬○○等人所持凶器有所出入
    ,而主張證人所言不足採信,且親見雙方談判之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被告壬○
    ○等三人並未攜帶凶器云云。惟觀諸證人侯陳淑敏、巳○○、己○○三人轉述被
    害人癸○○告知之內容:侯陳淑敏轉述者係被告壬○○等三人持槍,證人己○○
    轉述者為被告壬○○等人「拿東西」、證人巳○○轉述被告壬○○等三人「拿刀
    拿劍」,其中證人侯陳淑敏轉述被害人癸○○之陳述,就被告壬○○等三人所持
    凶器,係明確指陳被告壬○○等三人持槍,而證人己○○與巳○○就此部分轉述
    均是以台語發音,而在台語中「拿東西」本有持用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凶器之意;
    而台語中「拿刀拿劍」其意更廣,甚且包含持用凶器或以言語、肢體相脅等情況
    。故三人轉述之內容,並無衝突,而係被害人癸○○因與轉述者之關係、及陳述
    之時間、方式有所不同,而就陳述之精確與否有所差異,其間並無矛盾杆格之處
    。復參諸證人己○○於被害人癸○○與被告庚○○、辛○○二人於餐廳內會談時
    ,係在餐廳外安撫被告壬○○,並非與被害人癸○○、被告辛○○、庚○○等人
    始終同處一室,是自難僅以證人己○○陳稱其並未看見被告等三人持有凶器一語
    ,即對被告壬○○等三人為有利之認定。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祇須以惡
    害恫嚇被害人並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被告三人當時恃人數眾多並加以言語威脅
    ,足以致使被害人癸○○心生畏懼,致其意志自由受不正當之抑制,此由證人己
    ○○證稱被害人癸○○當時心理很不平穩,麵沒吃完隨即回去,即可得知,自不
    能以被害人癸○○未能確實轉述被告壬○○、庚○○、辛○○三人持有凶器之款
    式,遽認被害人癸○○係在和平自願之意志下交付十二萬元人民幣。
  (三)綜上,依證人己○○、巳○○、侯陳淑敏等人就被告壬○○、庚○○、辛○○三
    人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晚間,共同向被害人癸○○恐嚇,並推由庚○○於翌日向
    被害人癸○○取得十二萬元人民幣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證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壬○○、庚○○、辛○○三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壬
    ○○、庚○○、辛○○三人共同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庚○○、辛○○三人共同強盜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訊據被告壬○○、庚○○、辛○○三人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被告壬○○雖承認曾於案發當日上午託證人卯○○匯錢,但就託證人丙○
    ○、寅○○二人匯錢一事則完全矢口否認,被告壬○○辯稱:其僅向證人丑○○
    收取人民幣二萬元,不可能代證人丑○○歸還證人丙○○人民幣四萬元;又其返
    台後迄遭警拘提前,始終未曾與證人丙○○、寅○○聯絡,果其確曾分別寄放證
    人丙○○、寅○○二人人民幣七十萬與七十五萬元之鉅款,其返台後當無不向證
    人寅○○、丙○○等二人索取前開款項之理,且其亦不可能於案發當日清晨六點
    多同時出現在三個地方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封口膠如果有摸過,應該有多
    枚指紋,不會只有一枚,應是栽贓云云。被告辛○○、庚○○另辯稱伊等到大陸
    是為勸被告壬○○返台服刑,其等根本不認識付光選,也沒有搭乘付光選之計程
    車去買西瓜刀云云。經查: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下稱佛山市公安局)就被害人丁○○、乙○○、
    熊玉嬋、癸○○及辰○○於死亡後當日進行屍體檢驗及解剖,於二○○一年七月
    二十日作成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二○○一〕第七六八號)並有分析說
    明及結論,上開死亡結果佐以佛山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二○○一年七月十六
    日佛公刑勘字〔二○○一〕第○四五號),其分析結果為:
  (1)死者丁○○顏面部(左額部七x三釐米、左面頰部九x三釐米)及四肢擦傷,係
    受鈍性暴力作用形成,致命傷有兩處,一處在右下頜部(十四x三釐米),一處
    在右頸部(十一x六.五釐米),下頜部僅造成骨皮質線性骨折,而頸部傷處仍
    有生活反應並深及動、靜脈,死亡時間依胃內容物殘存有二○○毫升飯粒、菜渣
    為推測約在最後一餐前三小時,而推斷為七月十六日凌晨時分,現場發現有浸染
    血跡毛巾(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一頁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死者丁○○生前曾遭遇暴力毆打顏面,又丁○○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前
    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死者受第一刀劃過下頜部時,仍未立即大量
    出血死亡,故另受有頸部處致命之一刀,該浸染血跡毛巾可認係用以遮住刀刃上
    方處,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作用,且依陳屍處係案發工廠樓下,
    應為第一位遇害者。
  (2)死者乙○○同樣左肘部、雙手背擦傷、頭皮下出血(五x四釐米),均為生前遭
    鈍物毆擊形成,而右手掌尺側(四.五x一釐米)、右手中指、環指有刀傷創口
    (各有二釐米),致命傷為左頸部刀傷一處(十八x五釐米)。死亡時間約在最
    後一餐前四小時。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死者乙○○生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刀械
    ,可見死者乙○○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以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丁○○已
    遭殺害,應為第二位遇害者。
  (3)死者熊玉嬋左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十三x六釐米),下半身未即著褲,口內塞有
    男性內褲,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前四小時,此外其死亡時
    頭覆枕頭(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一頁十八),陳屍處為二樓第二
    房間床上,由後述死者癸○○、辰○○二人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內,可認加害
    人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二樓第三房間之癸○○、辰○○,即先將死者熊玉
    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三位遇害者。
  (4)死者癸○○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十x四.五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七
    x六.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前
    約四小時。其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上,嘴上原有封口膠已遭撕開丟棄在梳妝
    台下,腳掌處有塵土,床下有皮鞋一雙(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
    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應係生前有非自願性走動故不及穿鞋,死亡時頭
    覆棉被(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頁二十四、二十五),亦有避免
    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作用。
  (5)死者辰○○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橫行八x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
    x七.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者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
    約為三小時左右。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嘴上仍有封口膠,死
    者陳屍處地板上有噴濺血痕,陳屍處略為滑動,應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
    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頁二十
    四),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作用。
  (6)上開法醫學鑑定書結論為:死者五人均係被他人用銳器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
    亡,上開鑑定結果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鑑定後,亦持
    相同結論,認為係由中型刀具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
    二八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以下)。
  (二)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曾於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內,
    查獲封口膠一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經委託鑑識機關以三酮法處理後,檢驗
    出指紋(即該檢驗報告書中所載之「手印」)二枚(此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
    年七月二十日佛公刑技鑑字〔二○○一〕六二○號物證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所附照
    片四張在卷可稽);又於被告壬○○租屋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且其中內
    有外纏封口膠之長、短刀鞘各一支,破碎之封口膠三段及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有
    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佛公刑勘字〔二○○一〕○四六號現場勘查
    筆錄一份及所附照片六張在卷可稽),經鑑識單位將短刀鞘外纏之封口膠剝離,
    並以短波紫外方式處理後,檢驗出指紋一枚(此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
    二十日佛公刑技鑑字〔二○○一〕六三一號物證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所附照片四張
    在卷可稽)。而佛山市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開封口膠捲軸內檢驗所得之指紋其中
    一枚,及短刀鞘外封口膠檢驗所得之指紋一枚,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
    至大陸地區之被告辛○○十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分與被告辛○○右手食指與左
    手拇指指紋相符(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佛公刑技鑑字〔二○
    ○一〕六三二號痕跡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後陳稱前開鑑定書所用之指紋鑑識方法可被信任,俱屬國內鑑識時
    所必須之方法及技術,而其技術亦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察局鑑識組即可進行指
    紋之鑑識比對等語,是前開文書所為之鑑識結果堪以採信。是前揭封口膠卷內側
    與短刀鞘封口膠上,確有被告辛○○之指紋各一枚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
    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前開封口膠捲及刀鞘外纏繞之封口膠上,與被告辛○○右手
    食指與左手拇指相符之指紋,可能係大陸地區偵查機關自被告壬○○租屋處採集
    後,移植至前揭封口膠捲及封口膠上,而栽贓被告辛○○,並稱鑑定證人翁景惠
    亦表示有此可能云云。然從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採證之技術面及
    鑑識程序等方面判斷,均認為指紋移植之可能性甚低。況依常情與經驗法則以觀
    ,鑑識人員屬專業人員,鑑識工作乃在探求真實,且鑑識人員與壬○○、庚○○
    、辛○○等人無深仇大恨,不可能以此手段做為栽贓,因而壬○○、庚○○、辛
    ○○以上開情詞為辯,純係欲脫罪及極盡混淆本件事實之詞。此外,辯護人亦無
    證據足佐其對指紋鑑定文書結果之前揭質疑,其空言主張前揭封口膠捲與封口膠
    上採集之被告辛○○之指紋係經大陸地區偵查機關移植所致云云,顯屬無據,純
    係欲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被告壬○○租處附近搜索時,曾查獲一只銀色旅
    行袋,內裝有長四十公分之長刀鞘、長十六點五公分之短刀鞘各一支,破裂之封
    口膠三段與破碎之乳膠手套碎片等情(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佛
    公刑勘字〔二○○一〕○四六號現場勘查筆錄一份及所附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又佛山市公安局另將封住被害人辰○○嘴部之封口膠二塊與銀色旅行袋內查獲之
    封口膠三塊進行以顯微鏡進行比對,認定被害人辰○○嘴上之二塊封口膠中,有
    一塊(即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佛公刑技鑑字〔二○○一〕六五三
    號痕跡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2B部分)與銀色旅行袋內查獲之三塊封口膠中之一
    塊(即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之4B),兩者色澤相同、寬度相同,表面溝槽
    間格相同,構成種類之同一,且兩者對應斷口上,所反映出之細節特徵之型態、
    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應關係均相一致,構成同一認定之依據,是認定兩者係
    同一條封口膠分離所形成等情,有上開痕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鑑定證人翁
    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前開鑑定兩塊封口膠係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之技術
    ,稱之為「物證之吻合」,於技術上具有高度之可信度,且檢視該份鑑定書中,
    對於該份鑑定書所示以顯微鏡觀察之鑑定方法表示認同(參見第一審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前開鑑定書所示二塊封口膠係由同一條封口膠
    分離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四)證人即以計程車搭載被告庚○○、辛○○之大陸人士司機【付光遠】於南海市公
    安分局大瀝分局應訊時證稱:「十天前那兩位年輕的台灣人打電話叫我到大灣路
    載他們買水果,後來還載他們去買手套但沒買到,我便說改天幫他們找,後來我
    在雅瑤市場幫他們買了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再到他們住家樓下拿給他們。」「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大瀝雅瑤路搭載二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
    至大瀝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後來他們要求我
    送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車到大瀝菜市場附近一家雜貨店,將車
    靠邊後就叫店主拿把西瓜刀過來,後來以十元價錢買了一把長約四十公分、寬約
    四公分刀柄約十公分的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房下車
    ,他們並約我約於十六日上午六時到該樓房下相會搭載他們去白雲機場,隔日六
    點四十分搭載他們到白雲機場後,隨即駕車返家。」「我不知知道他們叫什麼名
    字,他們講台灣話,我從他們在交談中知道他們姓杜,於是我叫他們杜老闆,他
    們也答應我。有一個戴著眼鏡,年約三十多歲,較肥,約一百七十二公分,留平
    頭髮,臉比較大。另一個年約三十多歲,約一百七十二公分,較肥,留平頭髮,
    臉比較大。這兩個人體型比較大塊,也比較相似。」(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
    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七、八頁),另證稱:「載兩名杜姓台灣人到機
    場回來路上,約七點多在雅瑤瀝東五金廠門口碰到了以前載過的壬○○,他叫我
    載他到機場,送到機場時大約七點四十分。」(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
    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十七、十八頁、第二十、二十一頁、
    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又證人王志芳訊問時證稱:「
    七月十三、四日下午三點多鐘,【付光遠】駕駛一輛深藍色小轎車開到商店門口
    ,這個男子搖下車窗說要買一把西瓜刀,小轎車後排坐有兩個青年男子,其中靠
    我這邊的比較肥大,經講價以十元人民幣賣了這把刀,由較肥大的男子付錢給我
    。」「西瓜刀是不銹鐵造的,單刃刀,長約五十公分,寬約六公分,黑膠柄,刀
    頭平。」「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西瓜刀時,天下著雨,他們都沒有下來,是我
    拿出來給他們看的。」(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
    第四頁以下),另證人即大瀝鎮雅瑤市場雜貨店老闆娘鄭海嬌於南海市公安分局
    大瀝分局詢問時證稱:「七月六日大約中午十一時有一個約三十多歲的外省男子
    〔應係指付光遠〕進來問有沒有手套賣,最後他就買了六對乳白色的膠手套,付
    了錢他就去了。」(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二
    頁),由此可證付光選先前已經搭載過被告壬○○、庚○○、辛○○多次,且有
    大陸偵查機關之指認報告相佐,當無誤認可能。是由上開二人證詞可知,被告辛
    ○○及庚○○二人確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付光遠】所駕駛
    之計程車,至王志芳處購買西瓜刀一把及曾由【付光遠】代為購買手術用之六付
    米黃色橡膠手套交給庚○○、辛○○,惟何以被告庚○○、辛○○就曾經購買西
    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之事實堅決否認,無非係要掩飾本件殺人之案件與其
    等無關,顯然被告等欲脫卸本件強盜殺人之犯行甚明,否則若有購買西瓜刀及六
    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之事實,坦然面對,又何懼之有?又何須掩飾?更足證被告庚
    ○○、辛○○確有購買西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做為本件之犯罪工具,其等
    因心虛,致就此部分曾經購買西瓜刀及六付手套之事實不敢坦白承認。
  (五)有關被告將款項交給丙○○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寅○○七十萬元人民幣、卯○○
    十九萬元人民幣欲匯回臺灣部分:
  (甲)丙○○部分:
    (1)證人丙○○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詢問及臺灣地區檢察署偵查中證稱:「
      壬○○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約六時許騎白色機車來到我樓下喊我,門口當
      時值班警衛大陸人蔡傳才及溫祝華有看到,當時我還在睡覺,我下樓開門後,
      他拿一白色塑膠袋內有人民幣七十五萬元,每一萬元用橡皮圈圈著,每十萬元
      再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總共十萬元七捆,五萬元一捆,他對我說這筆錢是他到
      天津賣了五個貨櫃廢五金生意的貨款,要拿其中六萬元還我,另外其中四萬元
      是丑○○要還我的,另外六十五萬元寄放在我這裡,等我回臺灣後他再向我拿
      新臺幣。」(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六七頁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卷第一○八頁、第三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以下
      ),其並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當天我睡在二樓,
      壬○○叫喊我,我被叫醒就下樓。大約早上六點鐘左右,我有打開窗廉布看一
      下,知道是壬○○在樓下,騎一台白色的機車。我下來他拿壹包東西,我知道
      他那天回來,以為是他的衣服或是什麼東西要寄放我這邊,結果到我樓上轉角
      地方,沒有進房間,他說這些錢是我賣貨的錢總共是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
      是他拿起來的,那是壹萬元一小捆,然後十小捆綁成一大捆。小捆的是橡皮圈
      ,大捆的是紅色尼龍繩,十萬元綁成一捆。我有點大數,小數沒有一張張點。
      點了七疊,其他是五萬元。他說有欠我的錢,大約總共應該是十八萬元左右的
      人民幣(即欠伍健成的錢),他說六萬元要還給我,另外四萬元是丑○○的,
      是替丑○○還的,共是十萬元。另外六十五萬元要回來臺灣向我女兒拿。」(
      參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一○六頁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2)另證人即擔任丙○○開設之瀝東五金廠保安員【溫祝華】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
      查機關詢問時證稱:「我七月十六日從深夜一點到七點在工廠正門口值班,大
      約早上約五點四十分左右,壬○○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叭要進廠,因為他
      是常客,我就打開鐵門讓他進去,機車上有兩個好像是白色的塑膠袋,大約過
      了十多分鐘,應該是蔡傳才幫他開門出廠的,後來過了十分多鐘約是六點十五
      分左右,壬○○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好像是蘇榮泰的,我又幫他
      開門,過了三、四分鐘,壬○○就一個人徒步走出廠來,我便幫他開門。」(
      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六頁)。又證人即擔任丙○○開設之瀝東五金
      廠保安員【蔡傳才】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詢問時證稱:「我七月十六日
      從深夜一點到七點在工廠正門口與溫祝華一同值班,大約早上約五點三十分左
      右,壬○○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叭要進廠,是溫祝華打開鐵門讓他進去的
      ,大約過了十多分鐘約六點鐘,我開門讓他出廠外,後來約是六點十分左右,
      壬○○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來,到了約六點二十分左右,壬○○就
      一個人徒步走出廠來叫溫祝華幫他開門出去。」(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
      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一三○頁至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
      至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
    (3)又大陸治安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證人丙○○工廠查緝被告壬○○時,前
      開款項僅餘人民幣十七萬餘元,嗣經補足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後證人丙○○始交
      予大陸治安機關等節,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
      卷足憑。綜上,足認證人丙○○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壬○○確曾於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三十分後進入證人丙○○之工廠,並將人民幣七十五萬元
      交付證人丙○○。
    (4)又壬○○替丙○○向丑○○索取之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二萬元,此並據丑○○
      證述屬實,惟證人丙○○屢次自大陸公安、臺灣臺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本院上訴審之供述始終稱「伊所聽到壬○○向其當面說七十五萬元人民幣
      其中之四萬元人民幣係丑○○要返還之債務」等情甚詳在卷足稽,是否係壬○
      ○臨時慌張致講述有誤,或丙○○在睡覺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而知,惟丙○
      ○屢次之供述,始終如一,雖就四萬元人民幣或二萬元人民幣要返還丑○○部
      分有爭執,惟證人丙○○屢次所供之事實係照其聽到壬○○向其所講之事實陳
      述,而關鍵之點乃被告壬○○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伍健成之
      事實為真實。
    (5)又證人丙○○再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問(壬○○、庚○○、辛○○是否認識
      ?)答:三人均認識,壬○○比較熟。問(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
      壬○○有無拿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寄放你那邊?)答:有的。問(是否確實七十
      五萬元人民幣?)答:對。問(當時拿七十五萬元去你那邊,還有什麼人看到
      ?)答:當時有二位警衛看到,是否有拿錢他們二位應該不知道壬○○有拿錢
      。因為當時壬○○拿一只厚厚的白色塑膠袋(像百貨公司的提貨袋)錢裝在裡
      面。問(當時那二位看到壬○○拿白色提貨的袋子到你那邊的警衛姓名為何?
      )答:溫祝華及蔡傳才。問(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你說壬○○有
      拿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寄放你那邊情形為何,請你仔細 述一遍?)答:壬○○
      說七十五萬元是他在天津所賣貨的貨款,他說六萬元是要還我的,四萬元是丑
      ○○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要我匯回台灣後再兌現台幣給他。問(壬○○及丑
      ○○欠你多少錢?)答:壬○○欠我人民幣十七、八萬元,丑○○欠我人民幣
      八萬多元。問(人民幣六十五萬元你有無匯回台灣?)答:我沒有匯回台灣,
      因為我在台灣有錢,如果壬○○有來拿的話,我準備以台幣給他。問(大陸公
      安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到你工廠時為何只剩十七多萬元人民幣?)答:因為我
      生意上有暫時用去,那十七多萬元也被公安扣去,後來補足七十五萬元給公安
      ,經過十多日後,公安將十七多萬元還給我,因為公安說十七多萬元是我自己
      的錢。問(壬○○寄放你七十五萬元被公安所扣,你說有些已經用去,你如何
      補足七十五萬元給公安?)答:向大陸的客戶先借的。問(當時壬○○拿一只
      厚厚的白色塑膠袋【像百貨公司的提貨袋】裡面裝七十五萬元給你後,那只袋
      子有無拿回去?)答:沒有,連袋子都留在我那邊,我已將那只袋子丟棄了。
  問(丙○○那七十五萬元如何綑綁?)答:一萬元一綑,十萬元一大綑用紅色
      塑膠帶以十字形綑綁著,共七大綑及另外一綑五萬元。問(你是否向大陸公安
      說七十五萬人民幣有匯回台灣?)答:我是向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有些部分已經
      用去了,公安說這樣算是已經匯回去了。所以要我另補七十五萬元。問(你是
      否有打電話給你女兒戊○○將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匯回大陸給你?)答:因為公
      安叫我將七十五萬元及匯款單交給大陸公安,但我沒有從台灣將錢匯回大陸,
      但我只是將新台幣約三百萬元錢以我台灣銓紋公司的帳戶的名義匯給我親友並
      取得匯款單,以便給大陸公安看,因為大陸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既然我用去了,
      就算是已經匯回台灣,其實我沒有將七十五萬元匯回台灣,且匯款單也有拿回
      大陸給公安看。當時我是想說我在台灣有台幣給壬○○就好,所以沒有將七十
      五萬人民幣其中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匯回台灣。我只是叫我女兒戊○○將等值
      的匯款單(是銓紋公司匯給台灣的人,表示錢已從大陸匯回台灣的意思)另外
      大陸公安所扣得七十五萬元是我在大陸向客戶及朋友所借的。問(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女兒戊○○有客戶匯新台幣八十四萬元到你台灣銓紋
      公司的帳戶?)答有,這錢是客戶在台灣匯給我的,我準備給黃錳塘的貨款。
      問(你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壬○○有拿七十五萬元到你那邊,何
      以二天你就用剩十七多萬元?)答:因為買貨或是欠著要還給人家。問(銓紋
      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筆匯出款共0000000
      元是匯給何人?是否匯至大陸?是否即為等值七十五萬人民幣?)答:就是我
      匯給我親友取得匯款單給大陸公安看的款項證明,是大陸公安叫我這樣做的。
      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
      庭呈白色塑膠袋一只;本院並問(庭呈白色塑膠袋一只,是否是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早上六點左右壬○○裝人民幣七十五萬元類似的袋子?)答:像庭呈的塑
      膠袋的質料,原來的袋子比庭呈的袋子還大沒有圖案,我是找相同的款式及質
      料給庭上參考,當時壬○○是騎白色的機車,我是在睡覺被叫醒的,確實壬○
      ○他有講說四萬元人民幣是丑○○要還我的借款,另外六萬元人民幣是壬○○
      說他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叫我匯回台灣,他回到台灣後會向我拿台幣
      。問(大陸公安為何會知道壬○○有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寄放在你那邊?)答:
      在本件發生後大陸公安都有向當地的台商詢問過,因為我的警衛向公安說壬○
      ○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有來找我,公安就來找我並問我壬○○是否有來找
      過我,我向公安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壬○○有拿七十五萬人民幣
      寄放我這邊,我當時向公安說壬○○他說四萬元人民幣是丑○○要還我的借款
      ,另外六萬元人民幣是壬○○說他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叫我匯回台灣
      ,他回到台灣後會向我拿台幣。」(以上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
    (6)依上所述,被告壬○○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伍健成之事實已
      無庸置疑。
  (乙)寅○○部分:
    (1)證人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壬○○經常向我借錢,每次都人民幣約三
      至五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還,共計四萬元人民幣。」(見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卷第十七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五
      十五分左右,壬○○獨自前來工廠叫門,我所僱用大陸保全人員讓他進來,壬
      ○○便一直叫我外號『阿財』約五、六分鐘,我心想他可能又要借錢,所以至
      六時左右才從樓上下來見他,結果他說要還我錢,便從手上白色手提袋倒出七
      十萬元人民幣,百元紙鈔一萬元一捆,十萬元再一大捆,說其中四萬元人民幣
      要還我,另六十六萬元要我幫他匯回台灣給他,但我說我沒有在匯款,他便說
      先寄放在我這裡,以後再跟我拿,即匆匆離去。我便將這七十萬元及塑膠袋鎖
      在保險櫃裡。」「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大陸公安至工廠來查壬○○下落
      ,我留在大陸的太太唐植萍通知我,我隨即打電話給大陸雅瑤派出所告知壬○
      ○有寄放人民幣七十萬元,請公安會同我太太將該筆款項取出。」(見偵查卷
      第二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背面以下、第一審卷第三卷第一二九頁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
    (2)另證人即擔任寅○○開設五金廠保安員姚軍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時
      證稱:「在七月十六日早上約五點五十五分左右,一個台灣人要進來,他說有
      急事要回臺灣,要找我老闆,我便開門讓他進去。」(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
      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一六三頁)
    (3)又大陸治安機關至證人寅○○工廠查緝被告壬○○時,因伊人在台灣,遂請大
      陸治安機關逕行自其保險櫃內取出前開款項,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
      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證人寅○○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
      告壬○○確實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約六時許進入證人寅○○之工廠,並
      將人民幣七十萬元交付證人寅○○。
    (4)又證人寅○○又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問(壬○○是否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早上五點五十五分拿人民幣七十萬去元你處,向你說四萬元還你,其餘六十六
      萬元交給你拜託你匯回台灣?)答:沒有錯。就是在庭的壬○○拿給我的。問
      (壬○○有無欠你錢?)答:壬○○陸陸續續向我借三千、五千元不等,我沒
      有記是多少錢,壬○○說是欠我四萬元。問(六十六萬元你有無匯回台灣?)
      答:沒有。問(你為何知道大陸公安人員知道壬○○有將錢寄放你處?)答:
      是我從旁聽說壬○○涉及佛山台商命案,我是十七日回來台灣,我怕會有牽連
      ,因為大陸公安一直在找壬○○,我就打電話給大陸派出所說壬○○有在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有拿七十萬元寄放在我這邊叫我幫他匯回台灣,我
      說數目太大沒有辦法一次匯回來,壬○○說他不急用慢慢匯沒有關係。問(確
      實是否在庭的壬○○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拿人民幣七十萬元到你
      那邊,拜託將其中的六十六萬元叫你匯回台灣?)答:確實如此,就是在庭的
      壬○○沒有錯。」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
      。亦足證寅○○確有收受壬○○交給之七十萬元人民幣之事實,應係真實。
  (丙)卯○○部分:
    (1)證人卯○○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壬○○常向
      我借錢,每次是人民幣二、三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是六個月來的
      債款。」(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二頁背面)「壬○○自己一人於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約早上六時二十分,到我位於南海市大瀝鎮○○○道一六八檳榔攤租屋
      住處很大聲敲鐵門找我,我所僱用工人開門,他又跑到我房間敲門找我,我當
      時人在睡覺,起床應門後他就到外面他所騎的摩托車,從座墊拿出一疊面額一
      百元及五十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兩萬五千元要還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拜託
      我還給台商『江華』五千元、台商『啟華』一萬元,另外並拿人民幣十五萬元
      拜託我匯回台灣,原本他指定的帳戶是林欣如,但他後來又說乾脆請我一併匯
      到我太太黃貴美帳戶。」(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九二頁以下
      )「我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將人民幣十五萬元,及壬○○所還我的
      人民幣兩萬五千元,加上我本身五千元,共十八萬人民幣,請一位陳姓台商幫
      我將該筆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匯入我太太黃貴美大眾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當日下午二時我太太黃貴美打電話
      說壬○○兒子杜明志要來拿錢,但是因匯款塞車尚未匯入,直到下午四點才匯
      入,杜明志便與我太太黃貴美一同前往領取。我於當日九時託人將人民幣五千
      元拿給『江華』,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早上將人民幣一萬元親自拿給『啟華
      』。」(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九三頁)
    (2)證人黃貴美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先生卯○○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約
      十一時許左右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他剛剛電匯一筆錢到我大眾銀行灣裡
      分行000-00-000000-0的帳戶,並說其中一筆新臺幣六十二萬
      八千五百元是『無期徒』壬○○的,而且他兒子『大胖』杜明志會來領取。」
      「杜明志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到我家中,說他父親壬○○請求代匯
      的錢是否匯入帳戶,那時還沒有,我便與我先生聯絡,杜明志約我當日下午三
      點十五分在銀行見面,因為匯款沒進來,所以我沒去,杜明志又跑來我家,直
      到下午三點五十五分我再次向大眾銀行詢問時才告訴我有錢電匯到帳戶內,我
      隨即在當日下午四點與杜明志一同至銀行領取,因十五萬人民幣當日匯率是四
      點一九,換算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我便直接提領現金給杜明志。」(
      見警卷第二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背面以下)
      並有黃貴美所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一紙存卷可參。
    (3)證人杜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壬○○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二點
      左右由大陸回來後,約過半小時我回到家中,我父親指示我前往卯○○家中找
      他太太黃貴美拿錢,金額沒跟我講,黃貴美說錢尚未匯到,三點半銀行才通知
      黃貴美錢匯到了,我便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和黃貴美一同前往大眾銀行灣
      裡分行取款,始知為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我父親說這筆錢先放在我這
      ,他們到印尼安頓好以後,我再將錢匯到印尼去。」(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五五
      頁、第五十九頁背面以下)。又證人陳江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初壬
      ○○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五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早上卯○○打電話給我說壬○○拿人民幣五千元要還我,然後卯○○就叫工
      人來還我。」(見偵查卷第二卷第六頁)
    (4)綜上,被告壬○○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壬○○確實曾於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約六時二十許至檳榔攤,將人民幣十九萬元交付證人卯○
      ○,其中四萬元人民幣返還欠款,餘十五萬元人民幣請其代為匯回臺灣之事實
      應係真實。
  (丁)被告壬○○雖又辯稱伊未曾交付金錢予證人丙○○、寅○○金錢,以及不可能同
    一時間同時出現在證人三個地方云云。經查:
    (1)證人丙○○於審理時,就被告壬○○稱代證人丑○○歸還之金額,與被告壬○
      ○向證人丑○○實際收取之金額雖有不同,證人丙○○就此部分之陳述,或因
      一早起床意識不甚清晰而出於記憶錯誤,或因被告壬○○故佈疑陣致使證人丙
      ○○證詞有所錯誤,抑或是被告壬○○自己對取得丑○○之款項於匆促下而交
      待不實,均有可能,但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從未變更證詞對於丑○○部
      分之證詞,均為一致,可認證人丙○○此處證述當為真實已如上述。況證人丙
      ○○、寅○○與本案本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壬○○等人並無恩怨,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丙○○曾提供廠地供其進出貨等語,足見二人交
      情非惡,證人丙○○、寅○○等二人當無各自捨人民幣七十餘萬之鉅資,並甘
      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壬○○之理。另被告壬○○等人於返台後
      至為警拘提羈押前,長達十餘日期間雖均未向證人丙○○等人索取前開款項,
      然被告壬○○等人返國後未立即追索此部分款項,或出於避免追緝暫時觀望,
      俟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將偵查焦點轉移他人,且認為無他人懷疑後,始再向證人
      丙○○或寅○○取款,尚難僅以被告壬○○等人返台後,並未立即向證人丙○
      ○等人索取所寄款項之舉,即推翻證人丙○○、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
      為之前開證詞。
    (2)又被告壬○○亦自承,證人丙○○、寅○○與卯○○三人住處與被告壬○○租
      屋處,以騎摩托車之時間計算,至寅○○處約有二分鐘、至丙○○處約三分鐘
      (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一二五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三頁),而
      丙○○雇用之保全員溫祝華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即已見過被告壬○○
      ,佐以搭載被告壬○○至白雲機場之計程車司機付光選,係於當日上午七時許
      碰到被告壬○○,可知被告壬○○當日清晨活動時間至少有一個半小時,其在
      近距離之情形下,分別聯絡證人三人並交待匯款,時間上顯然綽綽有餘,是被
      告壬○○此處所辯,亦不足採。
    (3)又若以四倍之匯率計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約有三百萬元,而七十
      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亦有二百八十萬元,若被告壬○○未將七十五萬元人民
      幣交給丙○○,未將七十萬元人民幣交給寅○○,丙○○、寅○○二人豈會自
      行向大陸公安坦承此一事實,而自行將款項交給大陸公安,豈不自行要倒貼此
      一巨額款項,再愚之人,亦不致如此做為,況丙○○、寅○○二人與被告壬○
      ○、庚○○、辛○○三人又無發生不愉快之事,亦不可能以此來陷害被告壬○
      ○、庚○○、辛○○三人,因而被告壬○○極力否認有將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交
      給丙○○,亦否認有將七十萬元人民幣交給寅○○等情,純係欲脫罪之詞,尚
      難採信。
  (六)另本案相關事證如下:
    (1)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約五年前(即八十五年)壬○○因從事煉熔業欠
      別人錢跑路,到大陸請我收留他,我沒有請壬○○在我工廠內擔任任何職務,
      但安排壬○○在我的工廠居住並提供食宿近兩年半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八年
      壬○○才離開我工廠。」(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第一九四頁背面)證
      人葉來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壬○○,他於四、五年前受僱於巳○○在聯
      窖五金工廠內協助處理工廠內事務,期間達兩年多。」(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
      二○頁背面),證人張耿榮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壬○○,他曾跑路至大陸
      並投靠巳○○所開設的聯窖五金廠內二、三年,未擔任任何職務,巳○○有時
      看他沒錢會拿錢給壬○○。」(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九一頁、第四卷第三四頁)
      。
    (2)證人巳○○另證稱:「乙○○及丁○○擔任守衛職務,任職約六年,他們都認
      識壬○○。」(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而從八十九
      年十月起擔任工廠保安員梅寶九證稱:「乙○○及丁○○與壬○○非常熟悉,
      經常見到壬○○帶他們出入吃宵夜和給他們煙抽。」(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
      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三卷第十三頁)。
    (3)此外,案發之前曾出入命案現場之證人葉來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二
      度前往該工廠工作,對該工廠門禁及作業方式是否知道?)因前往經商人生地
      不熟,所以工廠內如要出貨,皆在晚上八點左右即關上鐵製大門,如非熟識之
      人絕不可能開門。」(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五頁)而從八十九年十月起擔任工廠
      保安員梅寶九、易學財證稱:「廠裡大門一般是早上八點打開,到晚上六點關
      門不准客戶進入,晚上進出就用小門,但是到晚上十一點就不准工人進出了,
      只有台灣人員可以出入,如果遇到不認識的台灣人要請示老闆同意,才能進廠
      。廠裡晚上沒被偷過,因為圍牆很高,又有鐵絲網,門口又有保安,外面的人
      很難進入。」(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三卷第六、
      十、二三頁),另證人巳○○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那
      壬○○離開工廠四年多了,他晚上還可以跟兒子進來嗎?)保安會讓他進來,
      不必經過我同意,因以他的地位,在大陸人都稱他為老闆,又跟守衛很熟。他
      曾經有天半夜一、二點去找癸○○借錢一、二萬,那天我在工廠,但守衛沒有
      打電話跟我說,我是隔天知道。」(參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4)證人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二樓有四間房間,我住第一間,辰○○及
      另一女子(熊玉嬋)住第二房間,我父親住第三間,另一間無人居住。」「案
      發時我睡在二樓房間,早上六點三十分工廠工人叫聲異常,向我敲門(還是自
      己醒來?),我覺得有異便一起敲門,無人回應,我便叫人拿房間鑰匙開門,
      發覺熊玉嬋陳屍在二樓第二房間床上,我父親及辰○○陳屍在二樓第三房間內
      ,我父親陳屍在床上,辰○○陳屍在我父親房間門口。二名警衛乙○○、丁○
      ○陳屍於警衛是約二十步地上,並以袋子蓋住屍體,隨後我便叫工廠工人報案
      。」(見警卷第一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卷第四頁背面以下)另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稱:「整個工廠內沒有被破壞,工廠大門是鎖上的,我父親及辰○○
      房門亦是反鎖。」(見警卷第一卷第九頁)
    (5)被告壬○○租屋處附近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球鞋鞋底之捺印樣本
      與現場所留之十七枚血鞋印中一枚相互比對後,發現種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
      徵之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而認定該枚血鞋印係該球鞋所留,此有佛山
      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佛公刑技鑒字〔二○○一〕六三八號痕跡鑒
      定書一份可資證明。
    (6)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共損失人民幣約二百六十萬元左右,其
      中台商葉鏞誠寄放貨款約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另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左右是
      我公司所有。」「錢放在二樓保險箱,都是固定每一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著
      ,然後每十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三二頁)
      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貨款寄放在工廠二樓葉名義房間保險箱,我
      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寄放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十四日寄放四十九萬元、十
      五日寄放三十五萬元,另之前巳○○幫我繳稅剩下人民幣十八萬元亦放在裡面
      (按總共係一百三十七萬元人民幣)被搶走。前每次都交給巳○○工廠會計,
      他都習慣每一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十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
      。」(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三一頁背面)佐以證人即擔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劉英
      娟證稱:「(問:按你的計算至七月十五日那天,辰○○房間裡保險櫃內共有
      多少現金?)按每日收支表計算後,共有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
      人民幣。」並有現金狀況表、提領情況表、現金、票據收支日計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四卷第五八頁、第六
      ○頁至六六頁)。
    (7)另證人即擔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謝家鳳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時證稱
      :「(問:這些錢你是否包裝?)我自己的習慣是,把這些錢一萬元一疊,用
      肉色橡皮筋在四分之一處打兩個圈,如果是一百元面額的,將一百元面額一疊
      疊高做十疊,固定十萬元為一捆,用紅色的包裝繩,在三分之一處打橫腳兩次
      ,然後打豎腳一次,形成兩個十字綁為一捆。」「(問:銀行提出來的前如何
      綑綁?)一萬元一疊的用銀行專用的鈔紙綑綁,十萬一捆用什麼綑綁就不記得
      了。」(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四卷第一一、一七
      頁)證人陳碧儀於大瀝分局應訊時亦稱:「問:(假若給你辨別橡皮筋著的錢
      ,你能否認出事你綁的手法?)一般能認得出的。因為我綁第一圈時,是比較
      緊的,第二圈時就相對比較鬆,但我不敢肯定能認出。問:(綁錢時,是否有
      其他的特別之處?)答「我數錢時,當是以一百張為一打『即一萬元一疊,五
      十元面額的就是五千元一疊,十元面額的就是一百元一疊』,一打為一捆,最
      後以十捆為一捆,用紅色塑料繩綑綁,用井字型綑綁好,然後再交給葉老闆。
      」「(問:那對方交來的貨款有否井字型綁錢的方式?)「有的,對方交來的
      錢都有這樣綁法的。」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
      第四卷第三九頁)證人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會計綁鈔票方
      法,請再重述?)「答:我們都是百元鈔票,用點鈔機先點好,用黃色小橡皮
      圈將一百張先圈起來,全部都點好了,十小捆綁一起,用我們工廠專門買來的
      紅色尼龍繩綁起來,所以一捆十萬元。這是會計他自己處理的方式,也是大陸
      都習慣這樣綁。」(參見第一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在寅○○
      所有保險櫃內所取出被告壬○○交給寅○○之贓款七十萬元人民幣之綁法相同
      ,亦與丙○○證述被告壬○○所交給丙○○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之綁法相符,堪
      認被告壬○○所交給丙○○、寅○○、卯○○之款項係在辰○○、癸○○處強
      盜取得無誤。
    (8)綜依上述,壬○○既與聯窖五金廠內保全員均熟識,且壬○○對於廠內之地形
      地物,保險櫃擺放位置,及監視錄影地點之錄影設備均很清淅,而夜間能夠直
      接得到保全員之信任不須再向老闆允許而能進入案發現場之聯窖五金廠內者只
      有被告壬○○,其他人不可能在未破壞門鎖之情況下進入,而本件門鎖均未遭
      破壞,監視錄影亦被取走,足見本件確係壬○○帶領其子庚○○、辛○○共同
      所為,應屬千真萬確之事實,已無庸再置疑。
    (9)又依聯窖五金廠財物員劉英娟所證述:「按每日收支表計算後,計算至九十年
      七月十五日那天,共有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並有現
      金狀況表、提領情況表、現金、票據收支日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大瀝公安
      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四卷第五八頁、第六○頁至六六頁)。
      足見本件被告壬○○、庚○○、辛○○三人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聯窖五金化
      工廠內應共搶走二百四十七萬元人民幣,扣除被告壬○○交給丙○○七十五萬
      元人民幣、交給寅○○七十萬元人民幣、卯○○十九萬元人民幣(此部分合計
      一百六十四萬元人民幣),尚有八十三萬元之人民幣下落不明。
    (10)證人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命案發生前三、
      四天,癸○○來找我,問我有無看到壬○○說他要向大陸公安報案,希望公安
  搜索壬○○租屋處,因為他不願再被他們騷擾..。」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卷
      ),可能被告壬○○、庚○○、辛○○從側面得知癸○○欲向大陸公安報案其
      等恐嚇勒索財物情事,而引起被告壬○○、庚○○、辛○○等人不滿,伺機報
      復。因上開死者五人對被告壬○○、庚○○、辛○○三人均能認出係熟人,被
      告壬○○、庚○○、辛○○三人乃均不留活口,遂全部加以殺害滅口,以防被
      認出係被告三人所為,手段兇狠。
  (七)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二十分,將總值約一百六
    十四萬人民幣,除部分返還欠款外,分別委託寄放在證人丙○○、寅○○及卯○
    ○處,請證人代為匯回臺灣,已如前述,另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壬
    ○○活動地區,與壬○○曾有金錢往來之台商,分別證稱:
     龔茂林於警訊時證稱:「(問:壬○○是否曾向你借錢?)大約一年多前(八
      十九年)他在大陸曾向我借錢,但我沒借,他在十多年前因做生意欠我一百多
      萬新臺幣,我向他催討,他說沒錢不還我。」(見警卷第二卷第二頁)。
     陳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聽癸○○說壬○○常向其要錢,原因為壬○○抱怨
      幫癸○○工作一兩年卻沒給錢,但我從沒聽說癸○○有委託壬○○工作,而且
      此事令癸○○不堪其擾。」「壬○○曾於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騎機車到我工
      廠向我借人民幣三萬元,並言明過幾天就還我,但至今未還。」(見偵查卷第
      四卷第三五頁背面)。
     黃慶芳於偵查中證稱:「壬○○很久就沒做生意了,對其經濟來源不清楚,應
      該沒有人欠他錢,他曾向我借過錢,但都二千、三千,有時有還我。壬○○與
      癸○○很早就有仇恨,這是很多人都知道,癸○○也曾對我說壬○○經常向他
      恐嚇勒索金錢。」(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九十頁、第四卷第三三頁)。
     蘇榮泰於偵查中證稱:「壬○○兩年沒做生意了,對其經濟來源並不清楚,幾
      個月前他曾向我借錢過,但都一千、兩千,都有還我。」(見偵查卷第二卷第
      一一五頁背面)。
     丙○○偵查中證稱:「(問:你對壬○○三人在大陸時經濟來源是否瞭解?)
      我不太瞭解,但知道他們很久沒工作了,且四處向人借錢維生都沒還,壬○○
      九十年三月還欠我貨款人民幣十五萬、新臺幣十萬元,另於九十年四月向我借
      人民幣三千元,迄今未還。」「我不認識癸○○,對壬○○與癸○○之間恩怨
      我不清楚,但壬○○經常向癸○○勒索金錢有聽人說過。」(見偵查卷第二卷
      第一○八頁背面)。
     邱慶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壬○○父子三人剛前往大陸時有從事廢五金生
      意一陣子,但沒多久就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過活。
      壬○○亦曾向我借三次錢,但我都沒有借給他,所以才會發生開槍事件。」(
      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七八頁背面)。
     葉泰良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壬○○父子三人在大陸時遊手好閒,無所事事
      ,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壬○○亦曾於九十年六月份向我借兩次錢,每次
      為三千元人民幣,他都說過幾天會還,但至今仍未還。」(見偵查卷第四卷第
      七七頁背面)。
     卯○○於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壬○○常向我借錢,每次是人民幣二、三千
      元,他欠我這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是六個月來的債款。」「(問:你是否知道壬
      ○○在大陸風評如何?)我聽說他有向台商借錢。」(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
      二頁背面、第一九三頁)。
     寅○○於偵查中證稱:「壬○○經常向我借錢,每次都人民幣約三至五千元不
      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還,共計四萬元人民幣。」「我知道壬○○以
      前從事廢五金,但無職業約一年多了,他都四處勒索台商金錢且都不歸還,他
      在大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見偵查卷第二卷第十七頁)。
     陳江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初壬○○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五千元
      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我知道壬○○無職業約一年多了,他積欠很多台商金
      錢且都不歸還,他在大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見偵查卷第二卷第六
      頁)。
     林鴻基於偵查中證稱:「壬○○於九十年初曾至工廠向我借人民幣一萬元,且
      言明一星期就還,但至今未還。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早上十時左右,庚○○、辛
      ○○兄弟到我工廠找我,說其父親要返台服刑,要向我借人民幣五萬元,言明
      一星期就還,我稱沒那麼多錢,只借他們人民幣兩萬元,他兄弟二人就離開了
      。」(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一九頁背面)。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地區之台商,另分別證稱:巳○○於偵查中證
      稱:「(問:壬○○在大陸風評如何?)風評不好,有聽當地台商說常借錢不
      還。」(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五頁背面)。
     柯永源於偵查中證稱:「壬○○常藉口騷擾癸○○或暴力向癸○○無故勒索金
      錢。」(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三頁背面)。
     杜炳煌於偵查中證稱:「(問:據壬○○稱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夥同你及
      己○○採購一批約五、六噸,每噸以人民幣六千八百五十元購入,在每噸以人
      民幣七千二百轉售給一大陸人小葉,是否有此事?)我從未壬○○合夥做生意
      ,己○○此人我亦不認識。從我前往大陸從事廢五金業一年多來,未見他父子
      三人從事任何職業,經濟來源依靠四處借貸,但從未還錢,如遇不借他們錢的
      老實人即以暴力相向。」(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一○頁)。
     丑○○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說壬○○在大陸常無故向人索討金錢,如有不從
      即暴力相向或開槍警告,我因害怕才會未詢問丙○○即拿錢給壬○○。」(見
      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二五頁背面)。
     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壬○○剛去大陸一、二年時曾從事廢五金業,但生意
      都不大,之後就未見他有工作。」(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三一頁背面)。
     被告壬○○僅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即於九十年六月三、四、二十、二十四、
      二十七日,至其租住處之南海市大瀝鎮午夜花夜總會簽帳消費分別為三六四0
      元、三六00元、三八九0元、三三五0元、三四三0元人民幣,及於九十年
      七月十日在該地嘉年華夜總會簽帳消費三七一六元人民幣,業據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復有簽帳單影
      本六紙在卷可稽。
     由上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地區之多位台商證詞可知,被告壬○○
      自民國八十五年到大陸,幾年後即不事生產,且自八十九年起即假借名義向當
      地台商借貸金錢,並且多未歸還,顯然並無積蓄,再徵之被告壬○○僅一個月
      期間即在夜總會簽帳揮霍人民幣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而未付帳,而被告辛○
      ○、庚○○同亦身無積蓄之人,此由被告壬○○、辛○○、庚○○三人於九十
      年七月十日仍藉口向被害人癸○○恐嚇勒索人民幣三十萬元,最後取得人民幣
      十二萬元,且被告庚○○、辛○○二人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台商林鴻基工
      廠處,藉詞向林鴻基借貸人民幣五萬元,而林鴻基僅借渠等人民幣二萬元,即
      可得知。又被告壬○○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陳,尚欠巳○○人民幣一萬元、欠
      辰○○人民幣四萬元、欠癸○○人民幣十二萬元、欠陳儉新臺幣三十萬元、欠
      黃慶芳人民幣一萬九千元或二萬元、欠丙○○的數目已忘記、欠陳江華人民幣
      五千元、欠蔡平新臺幣五十萬元、欠葉明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三卷第二二八頁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總計被告壬○
      ○自為供述的欠款,不包括欠丙○○及酒店簽帳部分至少已高達新臺幣三百零
      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如依當日匯率四.一九計算則約為人民幣七十五萬元)。
      因而被告壬○○在當時欠下巨額款項,負債累累,何來一百六十四萬元之人民
      幣再交給丙○○、寅○○、卯○○等人欲匯回臺灣(除了向癸○○恐嚇取得十
      二萬元人民幣以外),顯見被告壬○○所交給丙○○、寅○○、卯○○等人之
      款項應係不明之來源。
  (八)依據被告壬○○、庚○○、辛○○所涉本件強盜殺人犯行,依上開調查後之證據
    資料,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命案現場附近查獲有五隻,(即兩雙半)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球鞋鞋底與
      命案現場所留血鞋印相吻合,現場附近發現遭丟棄之中筒長外褲亦有三件,可
      推知,本件兇嫌有三人。另從被告壬○○、庚○○、辛○○三人到案當日穿著
      ,亦不謀而合穿著中筒長褲之照片以觀,更加應證被告壬○○、庚○○、辛○
      ○三人確有此一穿著習性】:
      本案有五個人被分兩組殺害,一組是在一樓大門的保全員乙○○、丁○○二人
      ,另一組則是在二樓的辰○○、癸○○、熊玉嬋三人,要控制二個保全員並加
      以殺害,以及要控制三個人在兩個房間內分別加以殺害,且在幾近同時間遇害
      ,非一人即可達成,另由命案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照片(3)之血跡拖行痕可知,丁
      ○○係位於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先被殺害,乙○○係在廠區偏東南方處被
      殺害,隨後才將該乙○○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丁○○屍體放置一起,此外
      乙○○、丁○○二人並無遭受綑綁痕跡(見命案現場勘查筆錄卷一所附照片(6)
      (7)(8)),由上可知,欲在短時間內分別控制未遭受綑綁,並限制保全員乙○○
      、丁○○二人之行動自由,且以一刀斃命之方式予以殺害,如兇手僅有二人,
      則其中一人先將丁○○殺害後,乙○○在僅受有一人控制之下,當有逃脫及喊
      叫機會,惟由乙○○身上所受之抵抗傷並未十分嚴重,且並未驚動工廠內其餘
      人員,可以證知當時應有二人以上,最少須有三人始能控制乙○○之行動自由
      ,復由行兇者又能同時控制分睡二房之辰○○、熊玉嬋及癸○○三人等情節明
      顯可知,足證本件命案之行兇者至少應有三人。此佐以命案現場附近查獲有五
      隻(即兩雙半)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球鞋鞋底與命案現場所留血鞋印相吻合
      ,現場附近發現遭丟棄之中筒長外褲亦有三件,亦可間接推知,本件兇嫌有三
      人。另從被告壬○○、庚○○、辛○○三人到案當日穿著,亦不謀而合穿著中
      筒長褲之照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卷所附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
      攝照片)以觀,更加應證被告壬○○、庚○○、辛○○三人確有此一穿著習性
      。
     【聯窖五金廠為被告壬○○經常出入之人,且壬○○確實為保全員乙○○及丁
      ○○所熟識之人,亦為於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之臺灣人士,
      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巳○○即於夜間出入廠房之記錄,其他人不可
      能在未損壞安全設備之情況下能擅自進入】:
      由證人巳○○、葉來贈、保全員梅寶九、易學財對於命案工廠人員出入管制及
      廠區地理環境之證詞,及命案現場照片(見命案現場勘查筆錄卷一所附照片(1)
      )可知,命案現場係屬完全封閉只留一高聳鐵門通於外界,而鐵門處有一觀察
      窗,命案發生時又係夜間凌晨鐵門緊閉時,故唯一能讓二位保全員乙○○、丁
      ○○毫無顧忌願於凌晨時開啟鐵門之行兇者,應為此二保全員極熟識之人,此
      由乙○○、丁○○死亡時並未受有太多抵抗傷,亦可得知。另命案發生時候賀
      仁睡於二樓第一房間,且該房間內未置放保險櫃,但行兇者竟能直接略過第一
      房間,直接侵入辰○○及癸○○所住之第二房間及第三房間,並從第五房間取
      走監視錄影帶可知,行兇者係屬熟知聯窖五金廠運作與細節之人,而被告壬○
      ○確實為乙○○及丁○○所熟識之人,亦為於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
      需報備之臺灣人士,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巳○○即於夜間出入廠房
      之記錄。
     【命案現場封口膠留有辛○○指紋,大陸人士任光遠於案發前一日,確曾載庚
      ○○、辛○○購買西瓜刀,及由任光遠代為購買六付橡膠手套給庚○○、辛○
      ○,且被告壬○○、庚○○、辛○○三人針對命案發生當日清晨究係由何人叫
      醒起床一節亦互相矛盾,而案發現場又留有被告辛○○之指紋,被告庚○○、
      辛○○何以堅決否認伊等曾購買西瓜刀及六付橡膠手套之事實,純係欲撇開本
      件犯罪之行為】,應係心虛所致:
      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二樓第五號房間內之封口膠捲軸內側所留指紋一枚,與被
      告壬○○租屋處五十公尺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其中內有外纏封口膠之
      長刀鞘(長四十公分)、短刀鞘(長十六公分)各一支,破碎之封口膠三段及
      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應係大陸人士任光遠替庚○○、辛○○所購買六付手術用
      橡膠手套經湮滅後所留之碎片),而短刀鞘外纏之封口膠另取得之指紋一枚,
      分與被告辛○○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而封住被害人辰○○嘴上之二
      塊封口膠中,有一塊編號2B部分,與上開銀色旅行袋內查獲之三塊封口膠中
      之一塊編號4B部分,確屬自同一封口膠分離而出;且被告辛○○及庚○○二
      人確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付光選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王志
      芳處購買西瓜刀(長約四十至五十公分)一把及曾由付光遠代為購買六付手術
      用橡膠手套,已如前述。又從纏繞短刀鞘提取指印之處,依上開物證檢驗報告
      書照片所示(即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佛公刑技鑒字〔二○○一
      〕六三一號物證檢驗報告書所附照片第三張),係位於第三折痕上有黏膠之處
      ,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欲在未使用纏繞密合之封口膠黏膠部位預先留下指
      紋,顯不可能,當係使用撕開封口膠者,始能留下指紋,足以證明該短刀鞘應
      是由留有指紋之被告辛○○所親手製作纏繞。另由死者辰○○嘴上封口膠與旅
      行袋內發現之斷裂封口膠是同一條封口膠分離所形成,亦足以證明旅行袋內之
      物品與命案現場得以聯結;配合旅行袋內發現有辛○○指印之短刀鞘封口膠,
      更可確認將封口膠撕下之準備工作應係由辛○○未帶手套前所為。再由旅行袋
      內除有留有指紋之短刀鞘外,尚有長四十公分之長刀鞘,符合本案死者五人均
      係由中型刀具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中,有關中型刀具此處證據之吻合。
      佐以被告辛○○、庚○○曾於案發日前購買長約四十公分之西瓜刀,被告辛○
      ○、庚○○二人與該銀色旅行袋內外纏封口膠之長刀鞘、短刀鞘、破碎之封口
      膠三段、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有必然且充分之連結。且本案行兇者至少應有三
      人,已如前述,被告壬○○確實為夜間能不驚動聯窖五金廠負責人,即能藉由
      熟識之保全員乙○○、丁○○同意下任意進入工廠。而被告辛○○僅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五日入境大陸、同年七月八日返回臺灣,同年七月十三日再入境大陸
      、並於七月十六日返回臺灣,被告待在大陸期間,均與被告壬○○、庚○○一
      起行動,被告辛○○亦陳稱已好幾年不曾去過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見第一審
      卷第三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第一審
      卷第四卷第四二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當不可能進入辰
      ○○所在之第五房間內,也未有其他機會使用或接觸封口膠,此外該封口膠指
      紋所在之處,亦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可留下指紋之處,而係留在內側之處。再
      由本案行兇者作案後倉促間所丟棄之作案工具及作案所穿鞋、衣、褲又均分布
      在被告壬○○租屋處附近,範圍不到五百公尺方圓內,與本案被告壬○○三人
      具有密不可分之地緣關係,且被告壬○○、庚○○、辛○○三人針對命案發生
      當日清晨究係由何人叫醒起床一節亦互相矛盾。以上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壬○
      ○、辛○○、庚○○確係本件命案之行兇者。
     【被告壬○○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丙○○、寅○○、卯○○處
      ,準備匯回臺灣,顯有違常理,依常情,若係屬正常行為,應在搭機前幾日已
      完成準備,不必匆匆忙忙做此動作,而證人丙○○、寅○○屢次證述確有收受
      被告壬○○所寄放之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之事實,復依常情以觀,若證人丙
      ○○、寅○○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未收受被告壬○○寄放上開巨款,何以願坦
      承此一事實,而自動交由中共公安查扣,若無此事實,豈不由自己賠款,再愚
      之人,亦不致此行,因此證人丙○○、寅○○有收受被告壬○○所寄放之七十
      五萬元、七十萬元之事實,應係千真萬確之事實,何以被告壬○○堅決否認有
      此事實】,亦係心虛所致:又被告壬○○在大陸已多年未曾工作,平時不事生
      產,並對當地台商以強借不還的方式索討財物度日,且被告壬○○、辛○○、
      庚○○離開大陸時也負債累累,顯無一百六十四萬元人民幣可以在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命案當天清晨寄放在證人丙○○、寅○○、卯○○處,再由被告壬○○
      於案發當日一大清早以吵醒他人睡眠的急切方式進行委託上開證人匯款,當係
      被告壬○○、辛○○、庚○○共同殺人後,將殺害辰○○等人後於保險箱取得
      之贓款,為避免大陸公安機關追緝匆促所為之洗錢犯行。
     【本件係有計劃性犯罪,被告庚○○、辛○○所辯係為勸其父壬○○返臺執行
      八個月之刑期云云】,為胡亂之說詞:
      被告辛○○、庚○○雖辯稱其等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書後,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勸其父被告壬○○返台執行云云。惟被告
      壬○○所涉侵占一案之執行案件,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完成
      分案,此有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四號案卷影一份附卷可稽,因此
      被告庚○○、辛○○二次入境大陸時根本還不知道其父壬○○何時執行,況現
      今資訊發達,若真係要勸其父回台,只須以電話告知即可,而壬○○、庚○○
      、辛○○經濟又不好,何須花費二人之機票遠從台南到大陸去當面勸導壬○○
      回台執行刑期,因而上開命案係有計畫地以殺人滅口取財之方式為之,被告辛
      ○○、庚○○所謂勸父回台服刑一說,顯係用以掩飾本件殺人劫財動機之說詞
      ,況果如被告壬○○、庚○○、辛○○三人所言,早已預訂七月十六日要返臺
      準備服刑八個月,則一時之間必然無法再前往大陸,如此一來應當早就將在大
      陸所賺的錢匯回臺灣,或者回臺灣之前一、二日先將錢託給卯○○,豈有在僅
      剩一、二個小時即將登機的情況下,才吵醒卯○○拜託匯錢之理;又參酌本案
      被害人高達五人之多,卻未曾驚動亦在現場之證人子○○及亦居住案發現場一
      樓之十餘名工人,且於現場所留跡證甚少,可知本案係行為人有計畫性之犯罪
      。且被告三人本即欲搭乘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班機返回臺灣,此有被告三人
      於第一審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一七頁九十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
      九、十、三四、三五、三八頁,原審卷第四卷第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第二二頁),惟因被告壬○○先行委託丙○○會計陳秀清代為訂票時,適
      逢罷機事件,僅有隔日下午之機位(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
      搶劫案第一卷第六八頁),非如第一審所謂被告三人本係早已預定翌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之機位,被告三人既不得已先依其計畫搭乘最早班飛機,因此始補位
      改搭當天返台最早班機,而且連計程車都已先行預訂,故仍在其犯罪脫逃計畫
      之內,是被告此處所辯,當係卸責之詞。
     【有關壬○○屢次所辯伊替丙○○向丑○○索取之債務僅取得人民幣二萬元,
      不可能向丙○○說丑○○要還人民幣四萬元一事】說明如下:
      此事實據丑○○證述確僅交人民幣二萬元給壬○○屬實,惟證人丙○○屢次始
      終稱「伊所聽到壬○○向其當面說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其中之四萬元人民幣係丑
      ○○要返還之債務」等情甚詳在卷足稽,可能是壬○○臨時慌張致講述有誤,
      或丙○○在睡覺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而知,惟丙○○係照其所知證述,且其
      屢次之供述,始終如一,雖就四萬元人民幣或二萬元人民幣要返還丑○○部分
      有爭執,惟證人丙○○屢次所供之事實係照其聽到壬○○向其所講之事實陳述
      ,證明丙○○並無故意要歪曲事實,而關鍵之點乃被告壬○○確有於上開時地
      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伍健成之事實為真實已如上述。
     【有關中共公安向丙○○查扣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之過程,在大陸公安之筆錄所
      講述雖有不一,但丙○○再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交待很清楚】,再簡述如下:
      丙○○證稱「壬○○說七十五萬元是他在天津所賣貨的貨款,他說六萬元是要
      還我的,四萬元是丑○○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要我匯回台灣後再兌現台幣給
      他。壬○○欠我人民幣十七、八萬元,丑○○欠我人民幣八萬多元。我沒有匯
      回台灣,因為我在台灣有錢,如果壬○○有來拿的話,我準備以台幣給他。因
      為我生意上有暫時用去,放在工廠之十七多萬元人民幣也被公安扣去,後來補
      足七十五萬元給公安,經過十多日後,公安將十七多萬元還給我,因為公安說
      十七多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補足之七十五萬元人民幣是向大陸的客戶先借的。
      我是向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有些部分已經用去了,公安說這樣算是已經匯回去了
      ,所以要我另補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因為公安叫我將七十五萬元及匯款單交給
      大陸公安,但我沒有從台灣將錢匯回大陸,但我只是將新台幣約三百萬元錢以
      我台灣銓紋公司的帳戶的名義匯給我親友並取得匯款單,以便給大陸公安看,
      因為大陸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既然我用去了,就算是已經匯回台灣,其實我沒有
      將七十五萬元匯回台灣,且匯款單也有拿回大陸給公安看。當時我是想說我在
      台灣有台幣給壬○○就好,所以沒有將七十五萬人民幣其中的六十五萬元人民
      幣匯回台灣。我只是叫我女兒戊○○將等值的匯款單(是銓紋公司匯給台灣的
      人,表示錢已從大陸匯回台灣的意思)另外大陸公安所扣得七十五萬元是我在
      大陸向客戶及朋友所借的」(以上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足證被告壬○○確有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丙○○,亦據丙○○屢次證
      述甚詳,已無庸置疑。
 【何以被告壬○○、庚○○、辛○○三人回台灣後未向丙○○、寅○○之家人
      拿取上開分別為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之等值新台幣】,說明如下:
      其中最主要之原因乃被告壬○○、庚○○、辛○○先要觀察一段時間,先看治
      安機關是否有懷疑其等有涉嫌此強盜殺人案,惟本件案發後,大陸公安已知被
      告壬○○、庚○○、辛○○涉嫌本案,大陸公安並發紅色通緝令,當時電視及
      報紙並均大為報導有關被告壬○○、庚○○、辛○○涉嫌此案,因而被告壬○
      ○、庚○○、杜明回台後雄當然不敢馬上向丙○○、寅○○之家人領取上開等
      值之新台幣。
     【因上開死者五人對被告壬○○、庚○○、辛○○三人均認識,被告壬○○、
      庚○○、辛○○三人為防被認出係熟人所為,遂全部均加以殺害,而不留活口
      】:
      足見被告等三人為了錢財竟泯滅人性,而上開確有寄錢給丙○○、寅○○及購
      買手套、西瓜刀等事實竟堅決否認,更加深被告壬○○、庚○○、辛○○確有
      犯下本案之事實,否則何以要否認既有之上開事實,的確有違常情。
     【被告壬○○自為供述在大陸期間的欠款,不包括欠丙○○部分至少已高達新
      臺幣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如依當日匯率四.一九計算則約為人民幣七十
      五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壬○○當時不事生產,伸手借錢度日,又無經濟
      來源,顯見被告壬○○當時缺錢急迫,因此被告壬○○等三人搭機返台前所寄
      放給丙○○、寅○○、卯○○之巨額款項,確係不明來源】:
      因而被告壬○○當時負債累累,何來一百六十四萬元之人民幣再交給丙○○、
      寅○○、卯○○等人欲匯回臺灣(除了向癸○○恐嚇取得十二萬元人民幣以外
      ),更足證被告壬○○所交給丙○○、寅○○、卯○○等人之款項應係來路不
      明之來源,此部分事實,被告壬○○等三人始終拒絕交待,亦係心虛所致。
     【被告壬○○將巨額人民幣分別交給丙○○、寅○○、卯○○之款項捆綁方式
      經核與被害人辰○○所有保險櫃內被強盜之人民幣捆綁方式均相同】,很顯然
      上開委託寄放之人民幣均係被告壬○○等三人在上開時地所強盜取得之款項。
     此外,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四日、五日,依序對
      被告壬○○、庚○○、辛○○三人實施測謊,受測人三人於測前會談均否認涉
      及本件命案,惟經測試鑑驗結果,皆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
      鑑字第二○九一六六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稽。另外大陸地區近被告壬○○
      租屋處所附近提取之球鞋左、右腳各一只,遭丟棄之中筒牛仔褲、黃色、深藍
      色中筒休閒褲、花色短褲、深藍色休閒短袖套衫各一件,與被告壬○○租屋處
      所提起之黑色脫鞋兩雙、牛仔褲、深藍色西褲各一件,分別利用警犬「邁克」
      、「里遠」、「德寶」進行人體氣味辨識之鑑定,其結果均呈現屬於同一人體
      氣味所留,有人體氣味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亦可供為本件確係被告三人所為
      之佐證。
   (九)綜上,被告壬○○、庚○○、辛○○三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壬○○
     、庚○○、辛○○三人共同強盜殺人,並已將部分犯罪所得運回臺灣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
    刑法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即合併強盜與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
    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又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
    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
    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
    凡利用實施強盜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
    依本罪處罰。故於實施強盜之際,為湮滅證據,而當場起意殺人,即不能謂二者
    間無意思之關連,自應依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處,揆其立法目的在強盜與殺人間
    ,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
    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殺或先殺後盜,
    均足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害人丁○○、乙○○、熊玉嬋、癸○○及辰○○,均係
    在被告壬○○、庚○○、辛○○三人以殺人作為實施強盜方法之預定計畫以及湮
    滅證據之情況下,將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所有得以眼見被告三人行蹤及犯行之人,
    分予殺害滅口,自屬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
    意殺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壬○○、庚○○、辛○○三人於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行為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強盜殺人罪,並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日經總統
    公布,於二月一日生效施行。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
    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
    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
    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
    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
    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
    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
    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
    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被
    告壬○○、庚○○、辛○○共同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
    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
    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
    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
    適用問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
    人。
  (三)被告壬○○、庚○○與辛○○就恐嚇取財、強盜而故意殺人、洗錢罪部分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壬○○、庚○○、辛○○三人
    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洗錢防制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另
    被告壬○○以一持有行為觸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無故持有子彈罪,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
    處斷。又被告壬○○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被告壬○○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另行起
    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庚○○、辛○○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係另行起意,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庚○○、辛○○三人對
    被害人辰○○所為係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對被害人癸○○、乙○○、丁○○、熊
    玉嬋四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請分論併罰部分,及被
    告壬○○所犯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恐嚇取財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間,
    應以牽連犯論處部分,均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
五、第一審就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恐嚇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壬○○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就被告庚○○、辛○○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
    見,惟第一審法院就被告壬○○、庚○○、辛○○所涉之強盜殺人犯行,未詳細
    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壬○○、庚○○、辛○
    ○三人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認第一審就有罪部
    分量刑過輕及就判決無罪部分亦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一)第一審以鑑定證人翁景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前述大陸地區偵查、鑑識人
    員討論相關案情時,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陳稱「刀鞘上之封口膠與現場之
    封口膠是不一樣的,前者係包裝那種的封口膠,後者係有塑料的那種」(參見鑑
    定人翁景惠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提出之「台商辰○○及癸○○
    於大陸遭殺害案研討事項二」第二十一頁),遂認兩者材質不同,沒有同為一人
    持有之必然關連。惟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向翁景惠所陳述者,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且莫布來並非該項痕跡鑒定之鑒定人,由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九月
    十四日佛公刑技鑒字〔二○○一〕六五三號痕跡鑒定書第三頁,可知本件鑒定人
    為工程師朱奕賢、助理工程師羅樂、段鵬、姜韜等四人,並有親自簽名於其上,
    因此,尚不得遽以未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即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此項審判外
    陳述,即可率爾排除經法院調查所得之痕跡鑒定書證據結果,而認封口膠之鑑定
    結果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第一審就此,當有誤會。另所謂鑑定證人翁景惠與
    大陸地區偵查、鑑識人員討論本件案情製作之上開研討事項報告,僅係鑑定證人
    於審判外所作成之個人意見,且參與討論者有多人實際並未參與本件現場採證及
    鑑識過程,其研討事項內容即難以作為審判依據,並非合法之證據資料,是鑑定
    證人依上開資料於第一審所為之報告陳述部分,本院認為同不應予以採酌。
  (二)第一審復以:證人付光選對於購買西瓜刀、手套之事,於第二次偵訊始憶起,付
    光選前開對被告庚○○不利之事實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個人記憶能力
    ,每因其專注之焦點及當時之事實情境,容有不同,但總以能描繪事實基本輪廓
    為要。查證人付光選於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六點二十分起至八點二十分止
    受第一次詢問時,公安機關主要詢問內容為當天上午六時如何先後搭載被告辛○
    ○、庚○○及壬○○三人至機場,對於前天即七月十五日之行程,公安僅單純詢
    問一句,而付光選亦僅用幾語帶過(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
    劫案第一卷第六至第十頁),是公安機關與證人付光選第一次詢問時之焦點,係
    專注在當日案發當天上午六時之行程,證人付光選於第一次詢問回家後,始仔細
    憶及與被告辛○○、庚○○前些時日之搭載行程,僅為記憶及詢問焦點不同所致
    ,不能以此即認定證人付光選前後證述不一。否則,如證人於初次詢問後,就第
    一次詢問未曾刻意記憶部分,經重行仔細記憶當時之事實情境,而於第二次詢問
    時始為補充繹明,皆須認定為前後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乎?同此,證人王志芳雖證
    稱證人付光選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四日駕駛其後載二人之車輛,向其購買西瓜
    刀,第一審即指證人王志芳所述時間顯有出入,然證人王志芳亦未斬釘截鐵斷言
    係在九十年七月之某特定日,而為十三或十四日,且詢問日期已為二天後之夜間
    十時,惟由其特別表示:「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西瓜刀時,天下著雨,他們都
    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給他們看的。」顯見日期部分為證人王志芳記憶中較為模
    糊部分,但證人王志芳於雨中親手出外交付西瓜刀,則為其記憶較為鮮明之部分
    ;另參諸證人付光選及王志芳二人之證詞,兩相對照,尚不能認為二人之證詞不
    實供述之情形。第一審此處對於證人證詞之認定,同有誤會。
  (三)原審俱以封口膠卷、銀色旅行袋及其內物品均體積小質輕,為可輕易移動之物品
    ,且纏繞該封口膠之短刀鞘長約十六點五公分,不合於中型刀具之條件,而排除
    採用上開證據。惟本案證據方法極多,已如上述,當應綜合所有證據資料綜合評
    斷,短刀鞘長雖僅十六點五公分,但同一銀色旅行袋仍有長四十公分以封口膠纏
    繞之長刀鞘及橡膠手套,縱使封口膠卷及銀色旅行袋內物品質輕易攜,惟留有指
    紋之被告辛○○既已自陳多年未曾出入命案現場,且長短刀鞘及橡膠手套等作案
    工具既同置於銀色旅行袋之內,其證據總體關連性當無可疑;另第一審雖肯認被
    告壬○○案發清晨向三名證人委以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之鉅款,惟忽略被告三人
    於大陸幾近不事生產,並無儲蓄,被告壬○○在大陸期間更是借錢度日,負債累
    累,案發前日被告庚○○、辛○○仍向他人強借人民幣數萬之事實,是第一審此
    處所認,亦有未恰。
  (四)又被告壬○○持槍恐嚇大陸台商及被告壬○○、庚○○、辛○○三人共同在大陸
    對台商恐嚇取財,惡性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意,第一審僅對壬○
    ○就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就被告庚○○、辛○○共同恐嚇取財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顯有過輕,亦有未洽。
六、被告壬○○、庚○○、辛○○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有持有手槍恐嚇(被告壬○○
    )、恐嚇取財(被告壬○○、庚○○、辛○○)等之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第一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就強盜殺人判決無罪部分則指摘原判決
    不當及本院認第一審判決亦有上述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庚○○、辛○○等三人本亦為臺灣地區
    人民,竟無視被害人癸○○、邱慶隆等二人、均係遠赴他鄉在外經商,原已需承
    受離鄉背井之苦等情,竟恃強恐嚇取人財物,被告壬○○甚因借貸不遂,即行開
    槍示威,嚴重影響被害人癸○○、邱慶隆之人身安全,且為劫取非份之財,視人
    命如草芥,以殘暴冷酷手段,一夜間殺害五條人命,刀刀深及頸動、靜脈,一刀
    未斃命者隨即再補一刀,冷血程度,莫此為甚,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上受有永遠
    難以抹滅之哀痛,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顯已泯滅良知喪失人性,實有
    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壬○○、庚○○、辛○○所犯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各宣告死刑,並依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並定應執行之刑為
    死刑。另被告壬○○持以恐嚇證人邱慶隆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
    ,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業已發射之子彈一顆,已無殺傷力,無沒收之必要;至被
    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一把,非違禁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諭知。又所查扣之新臺幣五十二萬元為被告壬○○、庚○○、辛
    ○○三人因洗錢所得財物,惟因案發現場置放保險櫃內之現金,分屬被害人辰○
    ○及葉鏞誠所有,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比例發還被
    害人辰○○之繼承人及葉鏞誠。至由大陸公安分別在丙○○、寅○○查扣之七十
    五萬元及七十萬元人民幣,俟本件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辰○○之繼承人及葉鏞誠
    向大陸公安查扣機關依比例申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
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表一
┌──┬────────────────────────────┐
│編號│          內                        容                  │
├──┼────────────────────────────┤
│一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045號)          │
├──┼────────────────────────────┤
│二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046號)          │
├──┼────────────────────────────┤
│三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047號)          │
├──┼────────────────────────────┤
│四  │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      │
├──┼────────────────────────────┤
│五  │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20號)      │
├──┼────────────────────────────┤
│六  │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31號)      │
├──┼────────────────────────────┤
│七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32號)          │
└──┴────────────────────────────┘
┌──┬────────────────────────────┐
│八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53號)          │
├──┼────────────────────────────┤
│九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38號)          │
├──┼────────────────────────────┤
│十  │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501號)      │
├──┼────────────────────────────┤
│十一│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502號)      │
└──┴────────────────────────────┘
附表二
┌──┬────────────────────────────┐
│編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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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壬○○父子案發前後行蹤(共二百四十四頁)                │
├──┼────────────────────────────┤
│二  │壬○○平時表現(共九十九頁)                            │
├──┼────────────────────────────┤
│三  │被搶款項來源、數量及贓款去向(共六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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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受害人情況之材料(共一百二十七頁)                      │
├──┼────────────────────────────┤
│五  │受害人情況之材料(共四十八頁)                          │
├──┼────────────────────────────┤
│六  │證人辨認及搜查之材料(共一百一十八頁)                  │
├──┼────────────────────────────┤
│七  │法律文書(共一十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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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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