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重上更(四),65
【裁判日期】 961018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連 文.
          (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原名連 文)部分及丁○○殺人暨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
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拾肆顆、及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編號三(之(一)、
之(二))子彈拾肆顆、及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連 文)曾於民國81年 1月24日,因殺人、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2月,褫奪公權10年,後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丁○○(綽號黑人)原名黃德國(
    於87年10月26日改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85年6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
    確定)及黃啟聰(共同殺人部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2 人係追隨丙○○的小弟,平日均
    以「大仔」稱呼丙○○;陳豪傑(綽號「小傑」,共同殺人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亦
    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0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則為追隨丁○○的小弟,稱
    呼丙○○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業據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丙○○及吳崇欽(綽號「牛仔」)則係朋友關
    係。丁○○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493 號2 樓協助
    丙○○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89年2 月間,丁○○帶同陳
    輝林(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陳輝林
    賭輸新台幣1350萬元,卻躲避逃債,經丁○○探詢始知陳輝
    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丁○○於89年3 月
    間轉告丙○○此事,丙○○乃告知丁○○該松山地區人士即
    王冠仁(綽號「木己」),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
    示,丙○○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筆
    賭帳無法收回,引發丙○○及丁○○不滿。適於89年3 月26
    日之前某日,丙○○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子於89年3 月
    26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喜帖,因知「松山劉」
    與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仁應會出席。丙○○乃指示
    丁○○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並另情商麥國偉協助。丙○○
    、丁○○、陳豪傑、麥國偉4 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
    人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
    ,先由麥國偉於89年3 月25日晚間,持所有如附表一具有殺
    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口徑9 mm制式自動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如附表二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B 槍)及子彈23顆(起訴書誤載為21顆),至台北市○
    ○路493 號2 樓交付丁○○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89年3
    月26日中午,丁○○駕駛HR─2209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
    義人為丙○○太太乙○○),搭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
    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
    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DZ─727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此時
    丙○○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
    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丙○○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繫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及
    王冠仁,丁○○答稱見到後,丙○○乃命丁○○跟蹤王冠仁
    ,至適當地點即下手。丁○○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
    坡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丙○○不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及
    友人吳崇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以
    瞭解王冠仁及丁○○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
    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
    ,攜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
    強至中坡北路6 號京華樓內用餐時,丁○○見狀即沿中坡北
    路轉入忠孝東路5 段743 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丙○○
    復來電聯繫丁○○,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
    丁○○,乃指示丁○○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麥
    國偉旋即從台北市○○○路15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丁○○
    之前開座車後,即詢問丁○○昨晚交付之2 把槍是否帶來?
    丁○○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遂自右前座底下取出
    該2 把槍枝,再將其中B 槍交付陳豪傑,同時表示:待會由
    陳豪傑跟我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
    語,3 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其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
    車至中坡北路臨24號之檳榔店購買100 元檳榔後再上車等待
    。迨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3 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
    路口方向行走,途經所有之DZ─7277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
    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丁○○:那是不是
    「木己」(即王冠仁)?經丁○○確認,麥國偉即請丁○○
    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
    ,丁○○於陳豪傑下車前復表示:「董仔」(丙○○)交代
    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
    丁○○於2 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
    陳豪傑則於中坡北路19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 槍、
    B 槍朝王冠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
    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
    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
    、陳豪傑2 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身上開槍,
    其中1 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
    部出血之傷害,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第538 號前馬路上,
    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
    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1 槍,其中1 槍擊中王冠仁左
    肩胛上部,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
    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
    路15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
    駛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HT─3329號
    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
    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
    下午3 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
    獲附表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附表編號四之
    彈殼5 顆、彈頭1 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
    彈頭1 顆(彈頭共3 顆即附表編號五)。
三、丙○○與麥國偉於89年 3月27日下午搭乘丁○○所駕駛HR─
    2209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 號丁○
    ○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
    用之2 把手槍及剩餘子彈16顆(其中4 顆嗣經鑑驗用罄),
    交付丁○○,丁○○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
    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丙○○亦無繼續非
    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
    ,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丁○○又
    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
    台北市○○路166 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
    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2 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5 人即
    在該工寮住宿。因丙○○、麥國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
    ,毒癮難耐,乃於89年3 月28日由丁○○駕車載丙○○前往
    吳崇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賓士車載吳崇
    欽、丙○○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供丙○○
    及麥國偉施用。丙○○、丁○○、麥國偉、吳崇欽等4 人同
    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髮與
    眼鏡。惟因在此之前,丙○○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由丁
    ○○帶到苗栗三義鄉甲○○處賭輸現金150 萬元,麥國偉因
    與甲○○係舊識,而於前一天與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
    國偉亦曾帶人至丙○○所營之天九賭場賭贏300 萬元,丙○
    ○懷疑被麥國偉詐賭,致使丙○○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
    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
    HT—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
    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
    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復
    向丙○○索討偷渡費用。此時丙○○因擔心麥國偉可能曝光
    ,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犯行,並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乃
    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嗣於89年3 月29日,丙○○
    告知丁○○計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另行起意再
    共同非法持有上開丁○○所有之槍、彈,同時指示丁○○帶
    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2 人後,供焚屍
    之用。3 月29日下午,丁○○駕駛DG─8823號賓士車載陳豪
    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
    ○○路750 之1 號汽車保養廠,丁○○遂下車購買油桶2個
    ,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復經由吳崇欽向張
    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丁○○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
    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
    黃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
    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4 點左
    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
    間7 、8 點左右,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
    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遂由丁○○開車前來接至山上,當
    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89年3 月30日上午,吳崇
    欽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
    髮、眼鏡及傻瓜相機1 台。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
    28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1 台,載賴
    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賴德昌於途中接獲丁○○來
    電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丁○○以麥國偉吸毒量大,
    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
    衝突,致丁○○亦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
    上山,而委請友人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
    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1 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
    交代賴德昌將丙○○載回住處,隨後由丁○○開該車載賴德
    昌及丙○○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丙○○並告
    知吳崇欽殺人計畫,再請吳崇欽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吳
    崇欽拒絕。於是僅由丁○○駕駛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
    士車,載送丙○○準備返回坪林山上。3 月30日晚上8 時許
    ,丙○○與丁○○返回坪林山上途中,丙○○命丁○○以行
    動電話聯繫黃啟聰,約黃啟聰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
    見面,黃啟聰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
    黃啟聰上車後,丙○○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之事,黃啟聰則
    表示願聽從丙○○指示。丙○○即在上山途中,指示丁○○
    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
    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並表示如麥
    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
    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11時許3 人抵達工寮,丙○
    ○與黃啟聰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丁○○
    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A 、B
    二把手槍,丁○○將B 槍1 把交陳豪傑,並告知:丙○○要
    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
    2 人等語。89年3 月31日凌晨,丁○○、陳豪傑、丙○○及
    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由丁○
    ○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丁○○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
    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丙○○則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
    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安眠藥至床邊餵食黃王鳳
    美,再由丙○○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
    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2 人先後進入昏睡
    狀態,丙○○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 CC注射針筒,置入過
    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
    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國偉左手掌
    手背注入毒液。此時丙○○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
    另一劑毒針,交由黃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
    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15分鐘後死亡。丙○
    ○復命丁○○帶領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
    預購之2 個油桶。丁○○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
    傑前往,惟因無法尋見先前所購置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原
    有之20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
    。而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
    回2 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丁○○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已
    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2 人
    死亡後,4 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
    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
    ,將麥、黃2 人屍體分別放入2 個鐵桶內,再由丁○○、陳
    豪傑2 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丁○○進而以
    紙條點火,同時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此時丙○
    ○與黃啟聰則在屋內收拾麥、黃2 人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
    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2 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
    2 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丁○○與陳豪傑因認此舉過於殘忍
    ,乃分別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丙○○帶領黃啟聰及陳
    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
    約300 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
    之處所後返回屋內。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
    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丙○○、黃啟聰下山先行離去,並
    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2 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
    棄於山路下。陳豪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
    丁○○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2 次搬運麥國偉、黃
    王鳳美2 人屍體至丙○○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後,丁○
    ○、陳豪傑2 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
    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10
    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8 時許,4 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
    ,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
    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120 公分、寬100 公分
    、深85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
    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89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丁○○夥同陳豪傑、黃啟聰、丙○○等人,至台北市
    ○○○路4 段166 號13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
    未成準備離去之際(丁○○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嚇蔣正
    文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逮捕4 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同警方
    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 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
    手槍2 支(即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一)子彈16顆
    (已取4 顆鑑驗用罄)、圓鍬2 支、十字鎬1 支、鋤頭2 支
    及藍色壓克力籃子1 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固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10月 2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蓋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 日士檢守89偵005323
    字第7799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1 第1 頁),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受修正刑
    事訴訟法之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則本件證人吳
    崇欽、賴德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言;證人陳輝林於警詢證言
    ;證人黃田於偵查中證言;證人李慶文、李慶和、永淑華、
    李蔡採花、何志強、廖宏儒、張銘泉於警詢證言;李麗雲、
    何志強、簡文山在偵查中證言,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序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
    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
    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於本院前更審聲請對共同
    被告丁○○分離調查,本院前更審已於93年9 月30日裁定分
    離調查,並告知共同被告丁○○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
    ,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丙○○辯護人依法
    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二審卷1 第234 頁)。再共同被告
    黃啟聰業於本院前更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丙○○
    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丙○○於本院前更審原聲
    請傳喚共同被告陳豪傑,嗣又捨棄傳喚,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更二審卷1 第236 頁)。則本件共同被告丁○○、陳豪
    傑、黃啟聰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當庭交
    互詰問。共同被告丁○○、陳豪傑、黃啟聰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貳、殺害王冠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槍殺被害人王
    冠仁之犯行,辯稱:3 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人在嘉
    成理髮廳燙頭髮,並未碰到吳崇欽,也沒有打電話給麥國偉
    、丁○○,當日上午10點至中午12點,亦未至慈惠宮附近,
    與命案毫無關係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陳豪傑及麥國偉(已死亡
      )等4 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謀議共同持槍、彈殺害被害人
      王冠仁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院(見偵查卷1 第45頁89年6 月3 日上午、偵查卷2 第48
      頁背面起89年6 月7 日、第132 頁背面起89年6 月15日、
      第174 頁背面89年6 月17日14時40分被告丁○○警詢筆錄
      、偵查卷2 第4 頁背面89年6 月3 日、第279 頁至第281
      頁89年7 月10日被告丁○○偵查筆錄、原審卷1 第66頁起
      被告丁○○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139 頁起、本院更一審
      卷第78頁被告丁○○筆錄、本院卷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
      )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1 第40頁背面89年6 月3 日13點10分、第131
      頁89年6 月2 日、第194 頁89年6 月3 日22時50分、偵查
      卷2 第2 頁89年6 月3 日16時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筆錄、
      偵查卷2 第2 頁背面89年6 月7 日、偵查卷2 第316 頁起
      89年7 月17日共同被告陳豪傑偵查筆錄;原審卷1 第98頁
      起共同被告陳豪傑原審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139 頁起共
      同被告陳豪傑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330 頁起共同被告陳
      豪傑筆錄);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並以證人身分結稱先
      前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均屬實情。共同被告丁○○、
      陳豪傑2 人所供,相互一致,並與證人吳崇欽於警詢、偵
      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2 第88頁、第216 頁背
      面起警詢筆錄、偵查卷2 第253 頁背面偵查筆錄,原審卷
      1 第137 頁起)。且共同被告陳豪傑、丁○○均以大哥或
      「董仔」尊稱被告丙○○,自無誣指被告丙○○之可能。
      尤以共同被告陳豪傑、丁○○均已坦承殺害王冠仁之犯行
      ,亦無任意指稱被告丙○○共同參與之必要,顯見二人供
      稱係受被告丙○○指使,而持槍殺害王冠仁,應屬實情。
      再被害人王冠仁於案發現場遭人槍殺,並據證人即目擊者
      李慶和、永淑華、李蔡採花、何志強於警詢及李麗雲、何
      志強、李蔡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1 第82頁、84
      頁、86頁、89頁、91頁警詢筆錄,偵查卷2 第313 頁偵查
      筆錄)。
(二)警方在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未擊發之子彈2 顆、已射擊
      之彈殼5 顆、彈頭1 顆,及在王冠仁大腿、背部內取出之
      彈頭2 顆,暨於89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台北縣
      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 號起出作案用手槍2 把及剩餘子彈
      16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A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7口徑9 mm制式自動手槍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
      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
      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9 mm子彈,認具
      殺傷力;送鑑之子彈16顆(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6 號附
      近起獲者,其中4 顆已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9 mm
      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上述A 槍試射之彈頭
      、殼,經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89年3 月28日
      北市鑑字第8900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王冠
      仁遭槍擊案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3 顆中2 顆(餘
      1 顆認係由土、改造槍枝所擊發,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
      )之來復線紋痕及彈殼5 顆中4 顆(餘1 顆因底火皿掉落
      ,彈殼爆裂,無法比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認均係
      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89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
      70646 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2 第111 頁)。另在
      王冠仁被殺現場查獲之子彈2 顆、彈殼5 顆及彈頭3 顆(
      其中2 顆係自王冠仁身上取出),經鑑驗結果,其中子彈
      2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
      mm LUGER」,認具殺傷力;彈殼5 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
      口徑9 mm彈殼,其中3 顆彈底標記為「ACP979mm LUGER」
      ,其中1 顆彈底標記為「WIN 9 mm LUGER」,其中1 顆彈
      底標記為「G.F.L.979 mm LUGER」,經比對結果,其中4
      顆彈殼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1 槍枝所擊發(另1 顆
      因底火皿掉落,且彈殼爆裂,無法比對)。彈頭3 顆,其
      中1 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子彈之銅包衣,其中1 顆認係已擊
      發制式口徑9 mm彈頭,已嚴重磨損變形,僅剩1 條右旋之
      來復線,餘1 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 mm彈頭,彈頭上具
      6 條右旋之來復線,亦有刑事警察局89年3 月29日刑鑑字
      第39219 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4 第172 頁)。又
      依上開剩餘子彈16顆、未擊發之子彈2 顆、彈殼5 顆(彈
      頭3 顆)之情形,可認同案被告丁○○之前自麥國偉處所
      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應為23顆。
(三)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止于骨內及上臀上
      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于左大
      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
      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361號鑑定
      書一件足憑(均附於第191號相驗卷第2頁、第10頁、第46
      至51頁、第111 頁、第124 頁)。被害人王冠仁確係遭麥
      國偉、陳豪傑槍殺而死無訛。
(四)共同被告丁○○於89年 2月底邀同陳輝林至台北縣三重市
      附近賭場賭博,陳輝林賭輸 1350萬元,丁○○賭輸600萬
      元,陳輝林曾聽松山人士提到該次賭局有詐賭情事,遂與
      同案被告丁○○商量以 300萬元解決,後不歡而散,同案
      被告丁○○告知被告丙○○,外傳陳輝林被詐賭之事,被
      告丙○○表示應係被害人王冠仁說的等情,業據證人陳輝
      林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3 第30頁起、原審卷
      1 第182 頁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
      丙○○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因之前丙○○在台北市○○路
      493 號2 樓開設賭場,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
      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丙○○在3 月25日前幾
      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另外之前我曾在2 月過年時帶
      綽號『小林』的陳輝林到三重埔的賭場賭博,『小林』輸
      了一千多萬,確躲了幾天,不還債,我去找他,發現他認
      為那天是被詐賭,他說是聽松山地區人士講的,後來我回
      去告訴丙○○,連說那是王冠仁講的,加上前面那件事,
      所以丙○○決定叫我帶陳豪傑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
      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
      當天會出席,丙○○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
      。」(見偵查卷2 第279 頁背面筆錄);及於原審調查時
      供稱:「因丙○○在永吉路493 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
      出資,我有叫4 人去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
      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
      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
      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
      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
      ,後來我和陳豪傑送紅包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 第
      65頁),足認被告丙○○係懷疑遭被害人王冠仁在外放話
      詐賭,因而起意要同案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殺害
      被害人王冠仁。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持用,業經被告丙
      ○○自承無訛,證人簡文山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行動電話係
      丙○○所持用,並有電話簿影本可稽(見偵查卷4 第105
      頁正、背面、第108 頁至109 頁)。而被告丙○○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在89年3 月26日12時7 分25
      秒第1 次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聯絡外,另自下午
      1 時3 分31秒起至下午1 時54分48秒間,密集聯絡11次。
      再證人吳崇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 月26日下
      午1 時36分、38分零2 秒、18秒亦有3 次通話,有電話通
      聯記錄2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4 第113 頁、第120 頁)
      ,均與同案被告丁○○供稱:在89年3 月26日下午1 時許
      ,被告丙○○有以電話密集聯絡等情相符,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於本院前更審並證稱:「我打電話給丙○○,丙
      ○○說他與吳崇欽同車在一起,我在路口碰到吳崇欽時,
      吳崇欽告訴我丙○○在燙頭髮」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
      第126 頁)。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足認被告丁○○所稱
      屬實。
(六)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案發當日,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與被告丁
      ○○之0000000000號聯絡,係請被告丁○○代包紅包給「
      松山劉」,當天以電話與被告丁○○電話聯繫頻繁,係為
      阻止被告丁○○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所以才有這些
      通聯記錄,並非指示被告丁○○等殺人,否則不必要打那
      麼多電話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陳豪傑等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前,共同被告陳豪
      傑與被告丁○○係在車上,被告丁○○並有接獲丙○○打
      來的電話,丙○○交代丁○○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
      仁),同時聯絡麥國偉前來會合事宜,業經共同被告陳豪
      傑於警詢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丁○○與我在車
      上,丁○○有接獲丙○○打來的電話,丙○○交代丁○○
      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見偵查卷3 第29頁背
      面警詢筆錄)。偵查中供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
      』(即丁○○)說『你董仔(即丙○○)要教訓他』」、
      「(你們跟蹤被害人王冠仁路上,丁○○是否一直講電話
      ?)沒幾通,到中坡南路時有一通電話,好像是『董仔』
      打來,後來麥國偉就跑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2 第317
      頁89年7 月17日筆錄)。本院更一審供陳:「(如何到案
      發現場?)當時在永吉路,被告丁○○過來載我。」、「
      (於車上是誰打電話給丁○○?)有人一直與他聯絡,他
      說是被告丙○○。」、「(有無聽到談話內容?)沒有。
      他們說完就說是他的「董仔」打來的說要教訓王冠仁。」
      、「(案發當日還有與誰到現場?)本來我與被告丁○○
      在車上,看到王冠仁時我們就下來,當時有人與被告丁○
      ○聯絡,麥國偉從巷子跑過來與我們會合。」、「(到案
      發現場有無約定如何離開?)在車上時丁○○說『董仔』
      交待坐計程車離開。」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0
      頁起)。
    2.被告丙○○剛上吳崇欽的車時,曾先行使用自己的行動電
      話撥打給被告丁○○,詢問被告丁○○『跟上被害人王冠
      仁了嗎?』,嗣於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被告丙○○電話聯繫丁○○,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被告
      丙○○有告訴被告丁○○,有事找他就打證人吳崇欽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吳崇欽轉告,業據證人吳崇欽陳述
      如下:
     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 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 號賓
      士車到丙○○經營之星佳茶行找丙○○,抵達後,茶行內
      僅有麥國偉1 人,時間約上午12點多,當時麥國偉說被告
      丙○○去燙頭髮,麥國偉告訴我說,丙○○燙完頭髮就回
      茶行,丙○○約下午1 點左右回茶行,丙○○一回茶行,
      便向我借車,說要辦事情,車由丙○○開,我坐前座,麥
      國偉坐右後座,車子開往福德街慈惠堂,一上車丙○○便
      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丁○○,問丁○○「跟上了嗎?」
      ,丁○○說「跟上了」,後來車子約繞了1 、20分鐘,當
      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丙○○
      說,東西呢?丙○○說在那邊(指在丁○○車上),麥國
      偉則下車走路上丁○○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丁○
      ○有撥打電話給丙○○說「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
      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丙○○則將車子由中坡
      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 號(丙○○老家),丙○○下車
      回家;當時丁○○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
      經做下去了,告訴丙○○」。王冠仁遭槍擊後,丁○○之
      所以不打電話告訴丙○○,而要我轉告,是因為當天丙○
      ○開黑色賓士車停在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電話
      聯繫丁○○,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便告訴丁○○,有事
      找他就打我(吳崇欽)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我轉告,
      這樣他(丙○○)才不會留有電話紀錄(用意在製造不在
      場證明),而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不會查到我身上來(
      見偵查卷2 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背面)。且依卷附通
      聯記錄所示,被害人遭槍殺後,被告丁○○與吳崇欽間有
      10餘次通話;被告丙○○亦與吳崇欽有10次通話(見偵查
      卷4第113頁、第114 頁、第120 頁)顯見被告丁○○等於
      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至同日16時許止,被告丁○○均未撥
      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並僅由被告丙○○主動打電話
      聯絡被告丁○○;或由被告丁○○打電話給吳崇欽,再由
      吳崇欽居中聯繫,被告丙○○藉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至明。
      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稱:是吳崇欽告訴我,打他的手
      機號碼與丙○○聯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8 頁),應非
      事實。而吳崇欽既僅在轉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崇
      欽因共同犯案才多次通話,尚難僅依被告丙○○、丁○○
      等人片面指陳吳崇欽涉案共同殺人,即認吳祟欽亦屬本件
      殺人共犯。吳崇欽於偵查中證稱:3 月26日我去找丙○○
      時,丙○○跟我借車,在松山那邊繞,有到永吉路、中坡
      北路、慈惠宮,丙○○當天拿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打,我到茶行時,麥國偉已經在那裡,我跟丙○○、麥國
      偉一起上他的車,丙○○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當時約中午
      左右(見偵查卷4 第18頁)。及至原審證稱:「我去星佳
      茶行找丙○○時,丙○○不在,麥國偉在,後來丙○○開
      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丙○○。丙○○不知
      與誰通電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的,車子後來不知
      有無繞到慈惠宮,只知道星佳茶行旁有家萊爾富,麥國偉
      不知道在哪裡下車,麥國偉在車子開沒多久就下車了。」
      「當時聽到丙○○跟麥國偉說東西在那裡,麥國偉後來就
      下車了,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槍,麥國偉下車前有說我去處
      理就好了。」、「(你在警詢時說,丁○○打你電話說,
      事情已經做下去。告訴丙○○,是否有這件事〈提示偵查
      卷2第217頁〉?)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1 第138
      頁、139 頁、第148 頁)。依證人吳崇欽所稱,被告丁○
      ○於麥國偉、共同被告陳豪傑下車槍殺王冠仁後,確有撥
      打吳崇欽之行動電話,並請吳崇欽轉告被告丙○○關於殺
      人之事。至吳崇欽於原審證稱:「我去星佳茶行找丙○○
      時,丙○○不在,麥國偉在,後來丙○○開我的車回來,
      車上有坐我、麥國偉、丙○○等語;而吳崇欽前去被告丙
      ○○茶行,被告丙○○既不在外出,被告丙○○竟又駕駛
      吳崇欽小客車返回茶行,自有可疑。惟證人吳崇欽於原審
      同時證稱:89年3 月26日那天我去找丙○○,丙○○跟我
      借賓士車等語(見原審卷1 第137 頁);及證人吳崇欽於
      警詢所稱「89年3 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號賓士車到丙
      ○○經營之星佳茶行找丙○○,抵達後,茶行內僅有麥國
      偉1 人,時間約上午12點多,當時麥國偉說丙○○去燙頭
      髮,麥國偉告訴我說,丙○○燙完頭髮就回茶行,丙○○
      約下午1 點左右回茶行,丙○○一回茶行,便向我借車,
      說要辦事情,車由丙○○開,我坐前座,麥國偉坐右後座
      等語,應係被告丙○○返回茶行後,再駕駛吳崇欽之小客
      車搭載吳崇欽、麥國偉外出,吳崇欽於原審上開所證,當
      係筆錄記載省略中間過程,併此敘明。
     依案發當日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崇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計有三通(見偵查卷
      4第120頁),除其中13點36分零秒係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
      丁○○門號外,另外13點38分零2 秒、13點38分13秒,率
      由被告丁○○發話給吳崇欽;及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
      復供稱:「(13點36分零秒以吳崇欽門號發話給被告丁○
      ○門號、13點37分26秒以丙○○門號發話給你的門號所談
      的內容?)事隔那麼久我不是清楚,我不記得吳崇欽門號
      發話的那通電話,是由丙○○或吳崇欽跟我講話,但當天
      吳崇欽在丙○○車上,我記得他們2 人都有與我講電話。
      (吳崇欽與你講話幾次?)時間久不太記得,我只確定我
      有跟吳崇欽講電話,就是吳崇欽告訴我待會兒打他手機的
      門號。」等語,可知被告丁○○應係接到吳崇欽門號電話
      後,乃依被告丙○○或吳崇欽所告知,以吳崇欽所持門號
      0000000000電話為發話對象,並發撥兩通電話與被告丙○
      ○、吳崇欽聯絡;惟在上開第一通13點36分零秒由吳崇欽
      門號發話給被告丁○○門號後,在第二通13點38分零2 秒
      、第三通13點38分13秒被告丁○○發話給吳崇欽電話之前
      ,被告丙○○仍先於13點37分26秒,以所持0000000000手
      機門號發話予被告丁○○,亦有通聯記錄可按(見偵查卷
      4 第113 頁);且當日在13點38分零2 秒、13點38分13秒
      ,經被告丁○○發撥兩通電話給吳崇欽門號手機後,被告
      丙○○續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10秒、13點54分48
      秒(見偵查卷4 第113 頁),以自己手機門號發話給被告
      丁○○。而被告丙○○既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乃指示被告
      丁○○以吳崇欽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被告丁○○應儘量
      撥打吳崇欽門號手機;被告丙○○並應借用吳崇欽門號手
      機發話,始能達到目的。被告丙○○竟仍以自身行動電話
      與被告丁○○通話,似有可疑。惟本院審酌當時被告丁○
      ○係聽控於被告丙○○,一路跟監被害人王冠仁,俾伺機
      殺害。而跟監他人,稍縱即失,被告丙○○為實現盯住被
      害人王冠仁目的,自可能因而一時疏忽,未向吳崇欽借用
      手機,而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被告丁○○所致,自不
      得據以認定被告丙○○並無利用吳崇欽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聯繫之事。
     依證人簡文山所提東大科技公司電話簿影本所載,被告丙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3 個號碼(見偵查卷4 第109 頁),然被告丙
      ○○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麥國偉所使用(見92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而89年3 月26日槍殺王冠仁
      當日,0000000000號電話在11時27分26秒、11時33分50秒
      、12時46分40秒、16時45分55秒、19時24分38秒、21時43
      分54秒分別發話給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人丁○○通
      話(見偵查卷4 第113 頁通聯紀錄),核與被告丁○○於
      警詢供稱:「...跟蹤沿途丙○○、麥國偉都先後打我
      行動電話,詢問尾隨至何處。」(見偵查卷3 第85頁背面
      ),足見麥國偉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關槍殺王冠仁之事。
      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89年3 月26日當天,我跟
      共同被告陳豪傑約11點多到達慈惠堂等開席時,丙○○打
      電話過來,說有無看到王冠仁,本來我答說沒有,後來在
      移車時看到,丙○○又打第二通電話來問,我跟他說有,
      他就要我們跟蹤王冠仁,看跟到那裡就先去教訓他,丙○
      ○說他也在附近,我說我現在在玉成街與中坡北路口,他
      說他馬上到,他車上當時有麥國偉及牛仔吳崇欽,丙○○
      開的那部車就是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車,我開的是HR─
      2209號車。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停在永吉路
      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743 巷,那
      時丙○○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不要下車,
      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車。..」
      (見偵查卷2 第280 頁正背面);及至本院更一審又稱:
      (13點3 分31秒至13點54分48秒間,丙○○以丙○○手機
      門號打11次電話給你,談何事?《提示偵查卷4 第113 頁
      通聯記錄》從拿紅包到松山劉那,我看到『木己』,被告
      丙○○叫我跟著『木己』,因當時『木己』正要走。電話
      內容是談要我跟著『木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27 頁、第428 頁)。參以被告丁○○並非孩童,又為被
      告丙○○之小弟,被告丙○○若係阻止被告丁○○在『松
      山劉』喜宴上生事,一通電話即足矣,可見被告丙○○當
      天以電話與被告丁○○電話聯繫頻繁,並非為阻止被告丁
      ○○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而係指示被告丁○○跟監
      被害人王冠仁,再伺機殺害無誤。
     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於案發日中午13時許,與麥國偉
      、吳崇欽會合前,顯係以自己門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
      ,不斷詢問被告丁○○尾隨被害人王冠仁至何處?及槍殺
      相關事宜。至與麥國偉、吳崇欽會合後,固曾有一通13點
      36分零秒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被告丁○○門號之通話,向
      被告丁○○表示,被告丙○○希望被告丁○○使用吳崇欽
      之手機門號聯絡,以逃避追查;且在13時37分26秒,被告
      丙○○猶以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被告丁○○(
      見偵查卷4 第113頁),並於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13
      秒,經被告丁○○發兩通電話給吳崇欽後,被告丙○○又
      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
      卷4 第113 頁),發話給被告丁○○,係一時疏於注意所
      致,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仍有
      11通之通話記錄,即認被告丙○○不必再使用吳崇欽之手
      機與被告丁○○通話,以逃避追查,而否定被告丁○○、
      證人吳崇欽所供證:在丁○○與麥國偉會合前,丙○○係
      與吳崇欽、麥國偉同車,之後再將麥國偉放下車與丁○○
      、共同被告陳豪傑會合之事實。
     證人吳崇欽於本院前更審雖改稱:「(89年3 月26日共有
      十七次通話記錄,為何事與被告丁○○通電話?)我找丙
      ○○,他不在茶行,之後在丙○○家門回遇到被告丁○○
      ,我找不到丙○○我就回家,後來丙○○打電話問我有何
      事。我不知為何有十七次的通話記錄。(89年3 月26日下
      午1點49 分至同晚10點4 分這段期間,丙○○有無向你借
      手機?)太久忘記了。(你與丙○○當時有無同車?)無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否認案發
      日曾與被告丙○○同車之事實;及至本院更二審亦改稱:
      「永吉路有一家麻將場,我打麻將時,聽黑人(即丁○○
      )說他被人押走後,回到麻將場說給別人聽時,我在旁聽
      到的。黑人對著別人說他要找人算帳,他說他一定要討回
      來」「3 月26日那天到達星佳茶行,時間那麼久了,細節
      我根本不知道...我作證的證詞是警察告訴我的。」(
      見本院更2 審卷1 第223 頁、卷2 第18頁),翻異前於警
      詢、偵查、原審之供證,亦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之供述不符。然證人
      吳崇欽先前所供,並無其他不足採證之法定緣由,事後翻
      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丙○○有
      利之認定。
     被告丙○○與吳崇欽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89年3 月26
      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 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見偵
      查卷4 第120 頁以下通聯記錄),2 人為何事多次通話?
      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與吳崇欽從13點49分
      至10點4 分通話17次談話內容?)當時我與丁○○通話,
      他說吳崇欽在找我,我打電話給吳崇欽,吳崇欽告訴我『
      木己』在我茶行旁被槍殺,而我當天在理髮店,叫我去看
      『木己』的情形,證人吳崇欽叫我過去看看。」(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428 頁),並呈遞答辯狀稱:「..因丁○○
      等人在槍擊王冠仁後,即迅速逃離現場,被告丙○○在命
      案現場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即要求
      被告丙○○盡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此是自下午13時49分許
      至同日22時4 分止,有多次聯繫之原因。」(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396 頁倒數第3 行起至反面第1 行止)。而證人吳
      崇欽則證稱:「(為何與丙○○聯話17次?)《提示偵查
      卷4 第120 頁以下通聯記錄》我當時有回家載我太太,為
      何聯絡事隔太久,我不記得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341 頁、第342 頁)。依被告丙○○、證人吳崇欽
      所稱,2 人均坦承:上開17通電話,係在被害人王冠仁遭
      槍殺後所聯絡。而依證人吳崇欽前於警詢證稱:「...
      當車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丙○
      ○說,東西呢?丙○○說在那邊(指在丁○○車上),麥
      國偉則下車走路上丁○○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丁
      ○○有撥打電話給丙○○稱『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
      麥國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丙○○則將車子由中
      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 號(丙○○老家),丙○○下
      車回家;當時丁○○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
      已經做下去了,告訴丙○○』....。」(見偵查卷2
      第216 頁背面至217 頁背面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王冠
      仁遭槍擊前,被告丙○○與吳崇欽尚處於同車狀態,嗣於
      麥國偉下車未幾,被告丙○○即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
      往松山路180 號老家,被告丙○○下車回家,並於此時與
      吳崇欽分開。再依吳崇欽於接獲被告丁○○電話告知『事
      情已經做下去了,告訴丙○○』,可知吳崇欽接獲被告丁
      ○○已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後,不問被告丙○○係尚未下車
      ,且經由吳崇欽當面轉知被告丁○○通報被害人王冠仁遭
      槍擊後,始下車回松山路180 號老家;或被告丙○○下車
      後,吳崇欽始接獲被告丁○○請代為通報電話,吳崇欽即
      以電話通知被告丙○○殺害王冠仁之事,被告丙○○與吳
      崇欽既於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前後,方於被告丙○○松山
      路180 號老家附近分手,且如被告丙○○上開答辯狀所陳
      「吳崇欽打電話告訴他『木己』在被告丙○○茶行旁被槍
      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6 頁倒數第3 行起),亦見上
      開17通電話,是於被告丙○○與吳崇欽在松山路180 號附
      近分手後撥打,仍無礙於上開被告丙○○先與吳崇欽、麥
      國偉同車,以電話操控丁○○等人跟監被害人王冠仁事實
      之認定。至該17通通話內容,雖被告丙○○、證人吳崇欽
      堅不吐實,亦無解於被告丙○○參與本案之認定。
     被告丙○○於原審另具狀辯稱:依吳崇欽之電話通聯紀錄
      ,89年3 月26日(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11時36分30秒,
      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街
      347 號6 樓頂,直至該日下午13時3 分23秒,尚在該基地
      台附近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可證明吳崇欽不可能
      在該日中午12時許至丙○○之茶行.....等語(見原
      審卷1 第107 頁)。惟偵查卷所附吳崇欽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係指吳崇欽行動電
      話之發話、受話基地台位址,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
      年11月21日和信業服字第09421101867 號函在卷為憑。而
      依該通聯紀錄所示,吳崇欽於89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6分
      30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發話)基地台位置
      於台北市○○區○○街。89年3 月26日下午13時36分,則
      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發話)
      基地台位置位於松山路203 號樓頂。以吳崇欽於89年3 月
      26日上午11時36分30秒位於內湖陽光街;同日下午13時36
      分出現在松山路203 號附近,自可能於當日中午到達被告
      丙○○設於松山之茶行(即於89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6
      分30秒,在內湖陽光街與被告丁○○通話後,於同日中午
      趕至松山被告丙○○經營之茶行,因二地相距不遠,又非
      交通擁塞時間)。雖證人吳崇欽上揭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
      13時3 分23秒,尚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斯時
      其所在位置之基地台係空白,並因保留期限有限故現行系
      統已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182 頁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6年8 月9 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800447 號函復),但並
      非被告丙○○所辯稱之台北市○○區○○街347 號6 樓頂
      之位置。此觀之上開偵查卷4 第120 頁內,不同時間接續
      之通聯繫記錄,其基地台位置縱屬相同,仍予以顯現出而
      非以空白表示即明(如同日11時25分28秒、11時27分50秒
      、11時29分13秒證人吳崇欽之行動電話分別與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其基地台位
      置均顯現出「台北市○○路180 巷28號樓頂」。),自難
      以證人吳崇欽該日下午13時3 分23秒之位置已無法查明即
      推論其於當日中午不可能至被告丙○○之茶行,且無論斯
      時其身在何處,亦均不能否定其行動電話於89年3 月26日
      下午13時36分,在台北市○○路203 號附近與被告丁○○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被告丙○○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在89年3 月26日下午1 時3 分31秒起至1 時54分48
      秒間,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
      11次,係為阻止丁○○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及被告
      丙○○與證人吳崇欽之行動電話,自89年3 月26日13時49
      分許至同日22時4 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係被害人王冠
      仁遭槍殺後,被告丁○○等人,迅即逃離現場,被告丙○
      ○在命案現場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
      要求被告丙○○盡地利之便告知詳情,而與吳崇欽有多次
      電話聯繫云云,均不可採。
(七)被告丙○○為卸免刑責,曾於89年6月3日,與被告丁○○
      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路上,被告丙
      ○○交待被告丁○○「王冠仁那件案子由陳豪傑、麥國偉
      扛,麥國偉和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由共同被告黃啟
      聰扛,焚燒屍體由丁○○扛」等情,業據被告丁○○於89
      年6月17日警詢供稱:「(你於89年 6月3日為警查獲後有
      無與丙○○、陳豪傑、黃啟聰討論本案案情?)丙○○交
      代說王冠仁命案由共同被告陳豪傑來扛,麥國偉和王鳳美
      命案由黃啟聰來扛,我扛焚燒屍體」(見偵查卷2 第174
      頁背面警詢筆錄);於89年6 月16日、89年7 月10日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6 月3 日是否在送回看守所時與丙○
      ○言明如何分擔本案?)有談過。」(見偵查卷2 第159
      頁正背面89年6 月16日偵查筆錄)、「6 月3 日從本署送
      看守所路上,丙○○是否交待案情如何說明?)丙○○交
      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是共同被告陳豪傑和麥國偉做的,麥
      國偉和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屍體是我和共同被告陳
      豪傑燒的。」、「(6 月7 日借提你在警詢陳述時是否不
      實?)是。我按照丙○○的講法陳述,部分不實。」(見
      偵查卷2 第283 頁89年7 月10日偵查筆錄);及於原審供
      稱:「有一次我們4 人被押回士所時,丙○○講要陳豪傑
      和麥國偉扛王冠仁的部分,陳豪傑要扛王冠仁那一件,說
      我自己要扛燒屍體跟用槍抵住麥國偉的部分,叫黃啟聰扛
      注射毒藥的部分,不要講到丙○○。」(見原審卷2 第
      265 頁)。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又稱:「(對偵二卷
      第35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89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所載『我當天說謊』有何意見?)那天說謊我不記得。剛
      開始我們被抓到時都沒說到丙○○,我們儘量幫他排除,
      到最後事情這麼大不說實話不行。」、「(6 月3 日、7
      日警詢筆錄為何未說到丙○○及吳崇欽的另一部車?)當
      時丙○○還在假釋中,當剛抓到時我們儘量將牽涉的人縮
      小,我們認為講越少人去越好,因警察問這麼大的事不可
      能這麼少人去,所以才全部講出來。」(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450 頁)。共同被告陳豪傑亦於偵查中供稱:「(6 月
      3 日本署訊問後往士所途中,在車上丙○○是否交代案情
      如何說明?)丙○○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
      來。」(見偵查卷2 第316 頁偵查筆錄);及至原審供稱
      :「(對於陳豪傑6 月3 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那時我
      只提丁○○、黃啟聰,沒有提到丙○○,是因為丙○○他
      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他」(見原審卷2 第265 頁
      )。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6 月3 日送至
      士所路上丙○○是否向你們交待案情如何說明?)他說這
      樣下去會害死他,叫我們講話時自己要注意一點。」(見
      偵查卷2 第295 頁背面偵查筆錄);及至原審供稱:「(
      為何6 月3 日警詢筆錄否認犯罪?)因為丙○○叫我不要
      把事實說出來。」、「案子沒曝光前,丙○○就跟我說事
      情不要扯到他。」等語(見原審卷2 第266 頁)。雖被告
      丙○○於89年7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89年6 月3 日
      與被告丁○○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
      路上,在囚車上交待被告丁○○、共同被告黃啟聰、陳豪
      傑如何分擔罪責。然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黃啟聰、陳豪
      傑既均坦承殺人犯行,自無虛構被告丙○○亦有參與之必
      要,且參酌被告丙○○同日偵查筆錄所供:「(那天在囚
      車上沒講話)有,『我說你們為何牽到我身上,這事和我
      無關』.那天我很累,在囚車上睡覺。」(見偵查卷2 第
      305 頁背面偵查筆錄),及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供稱
      :「(對偵2 卷167 頁背面89年6 月17日丁○○警詢筆錄
      有何意見〈即丁○○指稱丙○○在囚車上交待丁○○、黃
      啟聰、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在囚車上時我的意識不
      清楚,黃啟聰注射麥國偉2 人是事實,陳豪傑槍殺王冠仁
      也是事實,我所說的都是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
      0 頁),顯見被告丙○○於囚車上,有和被告丁○○等人
      談及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麥國偉2 人、共同被告陳豪傑槍
      殺王冠仁案件情節,並亟欲使「共同被告陳豪傑槍殺王冠
      仁」、「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麥國偉2 人」等情節,成為
      本案單純化之犯罪事實,以解其責。再觀以被告丁○○於
      89年6 月2 日、6 月7 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陳豪傑89年
      6 月2 日、6 月7 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部
      分,俱未挑及被告丙○○,益見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黃
      啟聰、陳豪傑前開供述,足以採信(見偵查卷1 第45頁89
      年6 月3 日上午、偵查卷2 第48頁背面起89年6 月7 日丁
      ○○警詢筆錄;偵查卷1 第138 頁89年6 月3 日、第42頁
      89年6 月7 日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筆錄)。則共同被告陳
      豪傑未於89年6 月3 日、7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丙○○涉案
      ,乃係因顧慮被告丙○○家中妻小;被告丁○○於89年6
      月2 日、7 日警詢時未供出被告丙○○涉及王冠仁被槍擊
      案,亦係因被告丙○○交待之故。關於被告丙○○部分,
      應以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嗣後所供被告丙○○亦
      有涉案之供詞為可採。
(八)被告丙○○經檢察官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就「(有沒有叫麥國偉、丁○○等人教訓王冠仁?)
      沒有。」,顯示丙○○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一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 第139 頁)。按測謊之鑑驗,係
      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
      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
      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
      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
      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
      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又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
      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
      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
      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
      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
      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
      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
      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
      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
      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
      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
      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
      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
      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
      告係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職
      司全國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無數專業測謊鑑
      定,專業性無庸置疑,且查被告丙○○受測意識清楚,並
      於測前自陳身體狀況良好;施測人林故廷係經美國測謊協
      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謊鑑驗所運用之測謊技術為
      美國聯邦測謊學校所教授之區域比對法,並以量化技術分
      析研判測試結果;且測謊鑑驗係採電腦化測謊儀測試,經
      檢視圖譜各項數據,儀器運作均正常。測試地點在刑事警
      察局測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其他干擾等情,此經刑
      事警察局91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910271464號函復本院,
      並檢送丙○○具結書、施測者個人資料簡歷表、區域比對
      法、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上訴卷3 第75
      至94頁),該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益見被告丙○
      ○就王冠仁死亡一案否認涉案,並非實情。被告丙○○於
      本院更一審空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
      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431 頁),然本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屬
      飾卸之詞,無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九)雖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供稱:當時是要教
      訓被害人王冠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 第103 頁),於偵
      查中並稱:「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賭,
      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丙○○在3 月25日前幾天當面叫
      我去教訓王冠仁。所以丙○○決定叫我帶陳豪傑去教訓他
      。....。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
      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丙○○叫我帶
      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偵查卷2 第279 頁
      背面偵查筆錄),於原審供稱:「因丙○○在永吉路493
      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4 人去賭,我去收
      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
      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連在
      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們的壞
      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
      ,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見原審卷1 第65頁)。否
      認有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意等語,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
      查中亦稱:「當天載我出去時,『黑人』(即丁○○)說
      『你董仔(即丙○○)要教訓他』」(見偵查卷2 第317
      頁偵查筆錄),於本院上訴審又稱:「本意只是要教訓王
      冠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 第103 頁)。惟查:
    1.據同案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
      之前丁○○與我在車上,丁○○有接獲丙○○打來的電話
      ,丙○○交代丁○○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
      見偵查卷3 第29頁背面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丙○○交待
      之“教訓”內容即“槍殺王冠仁”。又證人吳崇欽於警詢
      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二十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麥國偉問丙○○說,東西呢?丙○○說在那邊(指在丁○
      ○車上)」(見偵查卷2 第217 頁),而作案用之2 把手
      槍及子彈23顆係麥國偉於案發前日即89年3 月25日在臺北
      市○○路493 號2 樓即交由被告丁○○,為被告丁○○所
      自承,麥國偉於下車前詢問被告丙○○東西在哪,被告丙
      ○○之反應並非不知麥國偉所指何物,反係告知在被告丁
      ○○車上,被告丙○○亦坦承知悉本案之來龍去脈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1 第103 頁),足認被告丁○○與丙○○當
      時均知係以槍擊方式殺害王冠仁。
    2.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足生死亡之結果,當為被
      告丙○○及丁○○所明知,依同案麥國偉及共同被告陳豪
      傑自後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王冠仁,甚且王冠仁中槍
      倒地後仍於近距離內開槍射殺等情,暨現場遺留及自被害
      人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數量以觀;復依卷附被害
      人王冠仁傷勢圖所示,除左後腰部之槍彈入口係被害人遭
      追殺時自後方所擊中外,另左肩胛正上方及左大腿近腹股
      溝之二處槍彈入口,再核以共同被告陳豪傑所供,應係被
      害人倒地後,於近距離內所射擊,已見被告丙○○等人均
      有殺害王冠仁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擊部
      位為左肩及上臀,非致命之部位,即謂被告丙○○等人無
      殺死被害人王冠仁之意。被告丁○○辯稱意在教訓被害人
      王冠仁,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十)證人林 梅於偵查中證稱,丙○○是有來店裡要燙頭髮,
      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我不確定時間,故未答應丙
      ○○太太替丙○○作證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在王
      冠仁死亡案發時確在燙頭髮。雖證人林 梅於本院更二審
      到庭結稱:「3 月26日,丙○○有到我們店裡燙頭髮,他
      是中午11點多來的,因為店裡面小姐在忙,才從12點開始
      為他燙頭髮,我12點半就離開我們的店裡,之後就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見本院更二審卷1 第211 頁)等語,惟證
      人林 梅於偵查中既稱:我不確定時間,以偵查中距案發
      時間較近(89年間),已記不清3 月26日之事,竟於5 年
      後(即94年間)突然記起當日情景,並能確定被告丙○○
      正在店內燙髮,殊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憑信。況縱如證人
      林 梅所稱:於中午12點30分即離開該店等語,亦無從得
      知被告丙○○於當日中午12點30分後所為。是被告丙○○
      於本院復再請求傳喚證人林 梅(本院卷第47頁),本院
      認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另證人張瑜珊雖於本院更二審到
      庭結證稱:「該店是我經營,當天由林 梅幫我顧店,89
      年3 月信義區發生命案,從嘉義回來後才聽人家說,當天
      我外公過世做頭七,我回去嘉義,當天人在嘉義,沒有看
      到丙○○。槍擊案是聽人家說的,我在嘉義時,住嘉義的
      表弟看電視問我住那裡,我說永吉路,他就說你們永吉路
      發生命案。我從來沒有幫丙○○剪過頭髮或燙頭髮,燙頭
      髮需要2 、3 小時,我只知道丙○○有來過,至於多久來
      一次,我真的不知道,對他印象不深。(是否知道丙○○
      來剪頭髮或燙頭髮是否有指定人?)沒有指定人為他剪、
      燙頭髮。(有無印象林 梅常常為丙○○剪、燙頭髮?)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 第220 至222 頁),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且縱認被告丙○○當日
      有至理髮店燙頭髮,然證人吳崇欽證稱:我去茶行時,麥
      國偉跟他說丙○○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丙○○回來後
      頭髮有燙過等語(見原審卷1 ,8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吳崇欽所稱,被告丙○○燙髮時間,亦在開車載
      吳崇欽、麥國偉之前。被告丙○○辯稱案發時正在燙髮,
      未參與王冠仁被槍殺一案,不足採信。
(十一)共同被告陳豪傑所持以槍擊王冠仁及如後述抵住黃王鳳
        美之槍枝,經鑑定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
        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上
        開改造玩具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麥國偉所
        持用槍擊王冠仁,亦即如後述被告丁○○所持用抵住麥
        國偉之槍枝,經鑑定認係與奧地利GLOCK 廠製17口徑9
        mm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手槍,自屬同條例第7 條所稱之
        手槍。
(十二)被告丙○○於本院前更審辯護意旨併以:被告丁○○提
        供金錢接濟陳豪傑,指示陳豪傑誣攀被告丙○○等語,
        並提呈載稱「大仔:近來可好,我現在卡裡又沒錢了,
        可否麻煩你呢?還有你說官司跟之前一樣,是跟判決書
        一樣,還是怎樣,你可否給我一點指示,或會客時再告
        訴我呢,等待你的回音。弟阿杰。」,惟該字條內容,
        並無一文字可以認定被告丁○○有指示共同被告陳豪傑
        誣攀被告丙○○之事。經提訊共同被告陳豪傑復供陳:
        「(在押期間有無與被告丁○○聯絡?)有書信往來,
        打條子問好。」、「(有無談及案情?)無。」、「(
        在押期間被告丁○○有無指示你案情如何在法庭上陳述
        ?)無。我的筆錄與警詢筆錄都一樣。」(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335 頁)。上開字條自不能作為被告丁○○有提
        供金錢接濟共同被告陳豪傑,指示共同被告陳豪傑誣攀
        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原
        台灣士林看守所舍房主管戊○○以證明被告丁○○於該
        所羈押期間曾與陳豪傑相互傳遞紙條被查獲,而係受被
        告丁○○誣陷一事,並質疑台灣士林看守所前以92年7
        月22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880號函復本院更一審稱:「
        有關本所前被告陳豪傑(89年6 月3 日入所、89年10月
        2 日出所)與被告丁○○(89年6 月3 日入所、90年6
        月20日出所),2 人於本所期間,無傳遞字條之相關資
        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為不實。經查證人戊
        ○○於本院證稱:其於任職士林看守所勇舍主管期間,
        於禁見被告刮鬍子時間,因有一個人犯在該紙條而查獲
        (附於偵查卷4 第140 頁),但並非本案這幾位被告在
        看。其沒有辦法證明從何人的刮鬍刀裡面找到,只是當
        時在刮鬍子的情況之下有人在看,並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見本院卷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不論士林看守所
        是否因該紙條早於偵查中被扣附於偵查卷內而無資料,
        亦或因無法證明係陳豪傑所傳遞,故回復稱無。細譯該
        紙條內容係載:「大仔,我有一點小建議,我覺得我們
        的官司要改口供,我會說木杞是阿國叫我去,我為什麼
        住在永吉路二樓,是阿國叫我去住。山上就說是空仔跟
        他們一起打葯死,那時我們下山去買吃的回來,就看到
        他們都倒在椅子上,然後我們不敢把他們送醫院,所以
        他們就死了,我們才把他們用火燒了,董仔不在山上,
        讓董仔先出去,這樣子扛罪會教輕,對我們四人都好,
        你說好不好?」,果為陳豪傑所寫,亦係要與其「大仔
        」即被告丁○○傳遞如何讓「董仔」即被告丙○○能脫
        罪之訊息,並非商量如何誣攀被告丙○○,是被告丙○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十三)被告丁○○於89年 6月15日警詢供稱:「自從丙○○去
        年12月於台北市○○路 493號開設天九牌賭場,我就與
        他合資經營該賭場〈我出資50萬〉,..因他較年長我
        稱他大哥」(見偵查卷2 第132 頁背面89年6 月3 日警
        詢筆錄)。證人吳崇欽於偵查中證稱:「(丙○○和黑
        人〈指丁○○〉何關?)大哥小弟,黑人叫丙○○『董
        仔』。」(見偵查卷2 第254 頁倒數第二行89年7 月6
        日偵查筆錄)。同案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我
        17 、8歲時認識麥國偉,88年退役遇到麥國偉,89年過
        完年,由麥國偉帶我到三重市一賭場才認識丁○○,麥
        國偉引介我到丁○○在永吉路493 號2 樓的賭場幫忙做
        事,丙○○由麥國偉在天九牌賭場認識的,..我叫麥
        國偉『大仔』,稱丁○○『兄仔』,稱丙○○為『國文
        大仔』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案發前你
        本在何處?)本在永吉路493 號2 樓丙○○所開設賭場
        裡。」、「(黑人〈指丁○○〉本來人在哪裡?)黑人
        後來才過來接我,我本來就住永吉路493 號2 樓,在那
        邊幫忙。丙○○負責我三餐。」(見偵查卷2 第316 頁
        背面倒數第5 行起89年7 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 第
        45頁背面倒數第七行起警詢筆錄);及被告丙○○素不
        諱言被告丁○○、共同被告黃啟聰、陳豪傑等人,或稱
        其為『大哥』、或『董仔』,可見3 人間原不失大哥兄
        弟情份,而共同被告陳豪傑復在被告丙○○所開設賭場
        吃住,並無任何間隙,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何
        須故為誣攀?參以被告丁○○供述,殺害被害人麥國偉
        、王鳳美前,被告丁○○拿槍押著麥國偉、共同被告陳
        豪傑拿槍比著王鳳美時,被害人麥國偉之反應:「(當
        時麥國偉及丙○○講什麼?)麥國偉跟丙○○說我是真
        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
        』的事,我都去做了。」,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所供:
        「(是否聽到麥國偉跟丙○○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
        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
        去做了』?)我只聽到『我是真心對待你』,後面那段
        沒印象。」等語,若合符節(見偵查卷2 第283 之1 頁
        背面第二行起89年7 月10日被告丁○○偵查筆錄、第
        325 頁第三行起共同被告陳豪傑89年7 月17日偵查筆錄
        )。尤以被告丁○○於89年6 月2 日、6 月7 日警詢筆
        錄、共同被告陳豪傑89年6 月2 日、6 月7 日警詢筆錄
        ,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未挑及被告丙○○,
        亦見2 人於案發為警查獲後,猶有迴護被告丙○○之情
        (見偵查卷1 第45頁89年6 月3 日上午、偵查卷2 第48
        頁背面起89年6 月7 日丁○○警詢筆錄;偵查卷1 第
        138 頁89年6 月3 日、第42頁89年6 月7 日共同被告陳
        豪傑警詢筆錄)。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等供稱
        被告丙○○涉案情節,殊無虛構之可能。
(十四)被告丙○○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吳宗遠(綽號黑秋)從
        報紙得知被告丙○○官司敗訴,維持死刑,深覺冤枉,
        乃以書信聯絡被告丙○○兄長連國堂,告知案發日主嫌
        被告丁○○教唆其北上槍殺王冠仁,足證本案係被告丁
        ○○移植己身犯行,而嫁禍於被告丙○○,並提呈證人
        吳宗遠致案外人連國堂信函一件(僅信函,缺信封)。
        而證人吳宗遠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9年 3月26日是
        否接到被告丁○○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有,當天半
        夜一通、早上一通,他叫我回台北,回台北要我跟他一
        起去教訓「木己」(即王冠仁),他打電話告訴我,.
        ....電話內容是要我教訓木己,早上再打一通時我
        在火車上,丁○○問我到了沒,我說我還在火車上,我
        到時丁○○告訴我事情辦好了,叫我在永吉路等他,我
        等很久,下午時他打電話叫我到木新路與他會合。」、
        「(信是你寫的?提示本院上更一卷第316、317頁)是
        的。」、「(為何寫這封信?)有人說是丙○○做的案
        子,但他與本案無關,因監所間不能通信,我寫信給連
        國堂,整個案子我都知道,我知道本案的來龍去脈,我
        只想做證將事情講清楚,因本案與丙○○無關。」、「
        (信何時寫?)在岩灣時所寫。」、「(何時在岩灣?
        )90年到92年。」、「(為何想寫這封信?)在岩灣時
        ,遇到北所來執行的,談到丙○○這個案子,我聽了後
        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判,就是丁○○被陳輝林押到山上打
        回來當天,當時我們 4人在打麻將時,丁○○叫丙○○
        幫他討回公道,丙○○還勸他「木己」是自己人,及 3
        月26日案發當天,如剛才所述,丁○○本來要我一起教
        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我認為丙○○與「
        木己」命案無關。在岩灣時家人都沒來面會,我當時經
        濟上不方便,且要連國堂寄些錢給我,我願出庭做證,
        但當初連國堂也未寄錢及寫信給我。」(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416至419頁)。惟上開信函既乏寄件信封為證,證
        人吳宗遠是否確於90至92年間郵寄該函,已有可疑。而
        如此重要函件,被告丙○○兄長應不致遺失信封,且被
        告丙○○所涉本案,本院上訴審係於91年11月22日宣判
        ,被告丙○○何以在宣判前後,甚至上訴最高法院期間
        ,皆未據提出?顯有串證之虞。參以被告丁○○於警詢
        所陳:「...,。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
        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
        路743 巷,那時丙○○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
        叫我不要下車,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
        上我的車。..」(見偵查卷2 第280 頁正背面),可
        認參與槍殺被害人王冠仁之分工,尚可由被告丙○○隨
        機分配指定,縱被告丁○○確曾奉被告丙○○之命,或
        出乎己意,以電話約同吳宗遠一起教訓被害人王冠仁,
        嗣因他故作罷,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丙○○與此案無關
        。況據證人吳宗遠上開所證,猶不諱言僅因「丁○○本
        來要他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認為
        丙○○與『木己』命案無關」,顯係證人吳宗遠自我臆
        測被告丙○○與本案無關,所為證言,殊無可信。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與共同被告丁○○、陳豪傑
        共同殺害王冠仁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參、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
一、上開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加以焚屍之事實,業
    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供承不諱。訊據被
    告丙○○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皆矢口否認參與殺害被
    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於原審辯稱:89年3 月30日
    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
    ;於本院則辯稱,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
    ,並不知現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
    ;嗣又稱殺害麥國偉部分其未參加,但案發後有幫忙搬運屍
    體,也有一起去挖洞埋屍。第一次有挖洞,第二次沒有埋屍
    ,係在旁邊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丁○○、黃啟聰、陳豪傑於上開時地,如何
      以毒液注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並將 2人
      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
      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1 第97頁背面89年6 月3 日、第
      145 頁起89年6 月3 日、偵查卷3 第84頁89年6 月15 日
      、偵查卷2 第150 頁背面起89年6 月16日、第166 頁起89
      年6 月17日、偵查卷3 第17頁背面起89年6 月23日、第90
      頁背面起89年6 月17日第5 次、第98頁起89年6 月17日第
      6 次被告丁○○警詢筆錄;偵查卷2 第5 頁背面89年6 月
      3 日、第35頁背面89年6 月7 日、第158 頁背面89年6 月
      16日、第282 頁起89年7 月10日被告丁○○偵查筆錄、原
      審卷1 第70頁起被告丁○○筆錄、本院上訴審卷3 第139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起被告丁○○筆錄、本院卷96年
      9 月27日審判筆錄;偵查卷2 第100 頁第一行起及104 頁
      背面第二行起89年6 月14日、偵查卷3 第22頁背面起89年
      6 月23日共同被告黃啟聰警詢筆錄、偵查卷2 第106 頁背
      面89年6 月14日、第292 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起共同被告黃
      啟聰偵查筆錄;偵查卷3 第28頁背面起89年6 月23日、偵
      查卷3 第56頁起89年6 月8 日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筆錄、
      偵查卷2 第323 頁起89年7 月17日共同被告陳豪傑偵查筆
      錄、原審卷1 第102 頁起共同被告陳豪傑筆錄、本院上訴
      審卷3 第139 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32 至334 頁陳豪傑
      筆錄),並經證人吳崇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
      查卷2 第217 頁背面倒數第七行89年6 月20日、第225 頁
      背面起89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 第255 頁背面起
      89年7 月6 日偵查筆錄、原審卷1 第140 頁起證人吳崇欽
      筆錄);核與證人張銘泉於警詢證稱:89年3 月29日下午
      3 時吳崇欽向我借用發財車,我開至其住處給他,當時丁
      ○○在吳崇欽旁邊,約下午6 點左右還車之情(見偵查卷
      3 第120 頁背面起89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證人廖宏儒
      於警詢證稱:丁○○在89年3 月29日下午2 點左右來買2
      個200 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下午3 時多開發
      財車來取走(見偵查卷1 第99頁背面倒數第一行89年6 月
      3 日、偵查卷3 第124 頁背面起警詢筆錄)。證人黃田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89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有至鐵皮屋
      ,看見兒子(丁○○)站門口、鐵桶旁邊,陳豪傑、黃啟
      聰、丙○○坐裡面藤椅,有看到2 個鐵桶,上面覆蓋泥土
      ,約8 時半他們3 人要離開,我9 時許離開等各情(見偵
      查卷2 第247 頁背面第一行起89年7 月3 日偵查筆錄),
      均相符合。復有手槍2 把、子彈16發(其中4 顆嗣因鑑驗
      用罄)、圓鍬2 支、十字鎬1 支、鋤頭1 支、藍色壓克力
      籃子1 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51
      號相驗卷第13至27頁、偵查卷3 第240 至273 頁)。被告
      丁○○於本院前更審改稱並無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
      意,顯無可採。
(二)被害人黃王鳳美經 DNA比對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肌肉
      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麥
      國偉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依氰化物
      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
      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
      得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
      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
      所醫鑑字第0672號、第0673號鑑定書二件(均附於第 351
      號相驗卷第9頁、28頁、32頁、33頁、39頁、第352號相驗
      卷第11頁、13頁、16頁、22頁、24至29頁)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0年2 月23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94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2 第156 、157 頁),足認被告丁○○、共同被
      告黃啟聰、陳豪傑自白與被告丙○○共同將麥國偉、黃王
      鳳美注射毒品致死,並焚屍掩埋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89年 3月30日晚上人在家中,至翌日
      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更一審則辯
      稱,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
      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被告丁
      ○○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
      鳳美;嗣又稱殺害麥國偉部分其未參加,但案發後有幫忙
      搬運屍體,也有一起去挖洞埋屍。第一次有挖洞,第二次
      沒有埋屍,係在旁邊看云云。然查被告丙○○確有殺害被
      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已據:
    1.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丙○○決定要作掉麥國
      偉、王鳳美?)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山下,
      事情可能暴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丙○○賭場贏走
      三百多萬,丙○○懷疑被詐賭,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
      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丙○○對麥國偉不滿。加上這
      件事,丙○○因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見偵查
      卷2 第282 頁)。於原審供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
      丙○○跟我說,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
      『木己』這件事,人家一直在查麥國偉,丙○○叫我去用
      槍將麥國偉打死,我說這是我家,且當初說要拿身分證給
      麥國偉出境,我就說不可以。」(見原審卷1 第69頁第一
      行起)。於原審又稱:「我去後面挖槍,陳豪傑順便出來
      幫忙挖,我跟他說,你『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話,如
      果麥國偉說話大聲,就用槍抵住他,我2 支槍各裝1 顆子
      彈,我抵住麥國偉,陳豪傑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我拿
      槍抵住麥國偉的右肩,麥國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丙
      ○○就壓住麥國偉的肩膀,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我
      跟麥國偉說,老大要跟你說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槍裡
      面有東西,丙○○就叫黃啟聰去拿繩子,黃啟聰與丙○○
      將麥國偉綁在藤椅上,當時陳豪傑看住黃王鳳美,黃王鳳
      美躺在床上,丙○○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
      ,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丙○○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
      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
      轉頭走。.....」(見原審卷1 第71頁)。
    2.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供稱:89年3 月30日丁○○來電說
      大哥(即丙○○)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
      ,上車後,丁○○、丙○○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
      直到坪林附近,丙○○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
      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
      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丙○○講這些話
      後,丁○○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
      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丙○○回答,看大哥(即丙○○)
      你的意思,丙○○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
      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丁○○與陳豪傑持槍押
      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
      打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
      ,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2 第100 頁背
      面至第101 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30日晚上
      與丙○○到坪林山上,當晚丙○○跟丁○○已經商量好要
      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那
      邊後,丙○○餵麥國偉安眠藥,丁○○及陳豪傑用槍押著
      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
      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習
      慣。海洛因是丙○○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我打完
      麥國偉後,丙○○又裝1 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
      「上山到鐵皮屋前,丙○○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輸3
      、400 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丙○
      ○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丙○○調海洛因,先把海
      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 分之1 ,那天是用2.5CC 的針
      ,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 CC的針,丙○○當時再抽礦泉水
      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丙○○拿針給我時,
      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已
      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丁○○)沒說
      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
      事。」(見偵查卷2 第106 頁、第292 頁背面至第294 頁
      )。
    3.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供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
      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做掉』。」(
      見偵查卷2 第324 頁背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證稱:
      「(誰注射麥國偉?)是黃啟聰,是被告丙○○下令。(
      如何下令?)當時我拿槍我站旁邊,我不清楚。(聽到丙
      ○○直接對黃啟聰下令嗎?)我是站在床的地方,我只看
      到他們在講話,不清楚他們談什麼。(如何知道下令?)
      當時是丙○○在注射,因丙○○不會,就由黃啟聰注射。
      (被告丙○○如何下令?)我聽到丙○○要注射,說他不
      會,他叫黃啟聰注射。(黃啟聰注射完麥國偉後現場情形
      ?)他們昏迷,整理槍子、一些東西。(被告黃啟聰注射
      完麥國偉後,有無人再碰麥國偉?)無。(注射完後麥國
      偉被如何處理?)我們一起〈我、被告丁○○、黃啟聰、
      丙○○)〉將他的衣服脫掉。(黃王鳳美死亡的過程?)
      我拿槍抵著她,她躺在床上,麥國偉那邊注射完後,被告
      黃啟聰就來注射黃王鳳美。」「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2 至335 頁、第339 頁)。
    4.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 3月28日中午丙○○在坪
      林鄉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不願意偷渡出境,且因槍
      殺『木己』之事,要向丙○○索取 500萬元代價,所以打
      算將麥國偉做掉,我則表示這樣做傷天害理,盡量用錢解
      決,丙○○要讓麥國偉偷渡出境。...」、「89年 3月
      30日購買染髮劑一瓶、眼鏡一付,之後便開車上山,途中
      丁○○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催我
      趕快上山,我感覺麥國偉可能會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此
      事,所以,我在坪林街上便下車自行下山,....差不
      多傍晚7 、8 點時由丁○○載丙○○、賴德昌到我住處,
      當時丙○○說麥國偉與丁○○發生嚴重口角,他們(即丙
      ○○、丁○○、陳豪傑)決定要將麥國偉作掉,要我一起
      上山,我則表示不願意,之後丙○○由丁○○開車載走,
      賴德昌則留在我住處。(丙○○說他們決定要做掉麥國偉
      ,他們指何人?)丙○○、丁○○、陳豪傑3 人。」(見
      偵查卷2 第217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警詢筆錄)。
    5.被告丙○○自承:是丁○○帶我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等語
      ,並經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證人林光治於
      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與丁○○、丙○○一起坐車去三義
      賭博等語(見上訴卷2 第104 頁)相符。被告丙○○坦認
      :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甲○○處賭輸現
      金150 萬元,麥國偉與甲○○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
      甲○○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丙○○所營天
      九牌賭場賭贏300 萬元等情(見偵查卷2 第207 頁警詢筆
      錄,另本院卷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依被告丁○○、
      共同被告黃啟聰、證人吳崇欽上開供證,被告丙○○擔心
      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再依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丙○○賭場贏走三百多萬
      ,丙○○懷疑被詐賭等語,及共同被告黃啟聰亦於偵查中
      供稱「丙○○跟我說麥國偉詐賭」等情,被告丙○○並懷
      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至
      為吻合。至被告丙○○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之事,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稱「....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
      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丙○○對麥國偉不滿」,及於原
      審供稱:「....丙○○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
      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丙○○跟麥國偉說我經
      營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
      ,不就轉頭走」等語。被告丙○○供稱係經被告丁○○帶
      同至苗栗三義賭博,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前更審供認屬
      實,被告丁○○於偵查、原審供稱麥國偉帶同被告丙○○
      前去三義賭博,尚與事實不符。
    6.雖被告丁○○於89年6 月3 日警詢曾稱:我們住在山上時
      ,丙○○也有到山上來住,因麥國偉一直向丙○○要債,
      麥國偉說丙○○欠他200 多萬元,要偷渡出國需要錢,而
      與丙○○發生不愉快之事,而且麥國偉在山上也一直施用
      毒品,因該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姊姊有時會帶小孩
      子上山郊遊,我怕他們看到有朋友在山上做壞事,我就勸
      麥國偉不要施用毒品,但麥國偉反對我發脾氣,告訴我他
      已經開槍打死人了,叫我不要囉唆(見偵查卷1 第47頁)
      。被告丁○○坦承被告丙○○在山上期間與麥國偉因債務
      發生不愉快,及被告丁○○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
      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
      再被告丁○○曾於89年3 月30日下午打電話向賴德昌表示
      與麥國偉發生衝突,致吳崇欽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
      ,已據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賴德昌於偵查、本院更一審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2 第216 頁背面證人吳崇欽警詢筆錄;
      偵查卷2 第260 頁第四行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43 頁賴德
      昌偵查、審理筆錄),固足認當日下午,被告丁○○確有
      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衝突,惟此僅為被告丁○
      ○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況被告丙○
      ○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丙○○除擔心
      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並懷疑被麥國偉詐
      賭事,及麥國偉欲向被告丙○○索債偷渡出境,兩人一度
      發生不愉快,致被告丙○○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
      口,亦據被告丁○○、共同被告黃啟聰、陳豪傑供證一致
      ,被告丙○○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尤甚於
      僅因一時發生口角之被告丁○○,尚不能因被告丁○○曾
      與麥國偉口角,率而推認被告丙○○未參與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之謀議,或未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
      行。
(四)共同被告黃啟聰於93年8 月2 日及93年9 月27日本院前審
      固具狀陳稱:我之前不利丙○○之供述,係丁○○教我這
      麼說的,丙○○並未共同殺被害人,他與命案無關,是丁
      ○○拿毒針筒逼我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見本院更二審
      卷1 第61頁、第63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及至本院
      前審亦供稱:我被收押時,丁○○要我將本案都推給丙○
      ○,我的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我有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
      美沒錯,我注射後他們還沒死,是丁○○悶死他們的(見
      本院更二審卷3 第97頁、第105 頁);迨至本院更三審以
      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亦結稱:係受丁○○指示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並嫁禍丙○○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5 頁
      至139 頁)。惟共同被告黃啟聰初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參
      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見偵查卷1 第99
      頁背面倒數第一行、100 頁背面第二行89年6 月3 日警詢
      筆錄、偵查卷2 第7 頁背面倒數第二行89年6 月3 日偵查
      筆錄),嗣於警詢、偵查中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
      檢警偵查,並僅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丙○○指示,即有
      生命危險,並未指稱係受被告丁○○唆使誣陷被告丙○○
      。而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供稱:89年3 月30日丁○○來
      電說大哥(即丙○○)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
      會合,上車後,丁○○、丙○○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
      。一直到坪林附近,丙○○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
      國偉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
      偉和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丙○○講這
      些話後,丁○○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
      我會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丙○○回答,看大哥(即丙○
      ○)你的意思,丙○○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
      並說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丁○○與陳豪傑持
      槍押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
      他們打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
      洛因,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2 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30日
      晚上與丙○○到坪林山上,當晚丙○○跟丁○○已經商量
      好,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
      。到那邊後,丙○○餵麥國偉安眠藥,丁○○及陳豪傑用
      槍押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
      海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
      藥的習慣。海洛因是丙○○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
      我打完麥國偉後,丙○○又裝1 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
      。」、「上山到鐵皮屋前,丙○○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
      他輸3 、400 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
      ,丙○○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丙○○調海洛因,
      先把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 分之1 ,那天是用2.5
      CC的針,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 CC的針,丙○○當時再抽
      礦泉水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丙○○拿針給
      我時,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
      他就已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丁○○
      )沒說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
      指示做事。」(見偵查卷2 第106 頁、第292 頁背面至第
      294 頁)。就被告丙○○意圖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原
      因及過程,均陳述明確,並與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
      傑所供相符;且被告丙○○係被告丁○○、共同被告黃啟
      聰之老大,黃啟聰亦無聽命被告丁○○而誣指被告丙○○
      之可能。足見共同被告黃啟聰上開所稱,均屬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乙○○固證稱:被告丙○○於89年3 月30日晚上9 時
      許有回到家,迄31日下午4 點多,由其陪同至益民醫院後
      回來,於31日晚上11、12點又去益民醫院住院等語(見原
      審卷2 第178 頁起)。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丙○
      ○供稱:3 月30日回家時間為晚上10點、11點左右,隔天
      是下午2 、3 點時去益民醫院等語(見原審卷2 第183 頁
      起)。2 人就被告丙○○到家及離家時間,所供互有出入
      ,且證人乙○○與被告丙○○為結褵20年之夫妻,證言自
      有偏護被告丙○○之虞。況89年3 月30日、31日被告丙○
      ○倘果真在家,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時均未
      提出,及至原審就第二次延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丙○○時
      始提出所謂不在場之證明?足見證人乙○○所言,應屬迴
      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於89年4
      月1 日至新莊市益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3 第37頁)。然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
      案發時間為89年3 月31日凌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丙○○
      未於案發時間在場。又被告丙○○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
      先辯稱未曾去過坪林鐵皮屋等語;嗣經原審採取被告丙○
      ○唾液送DNA 鑑定後,即改稱曾於89年3 月27日上坪林後
      於同年3 月29日即下山;後又改稱係於3 月30日下山回家
      等語,前後辯詞反覆不一,殊難憑信,自以被告丙○○嗣
      後所稱:「殺人毀屍埋屍,我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1 第168 頁及本院卷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方
      屬真實。
(六)被告丙○○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對於「(二)89年3 月30日你有沒有叫空仔(黃啟聰
      )對麥國偉、黃王鳳美2 人注射海洛因致死?」「(三)
      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與前述王
      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顯示被告丙○○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
      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 第139 頁、本院上訴卷
      3 第75頁至9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
      已詳如前壹、二、(八)所述,亦足說明被告丙○○所辯
      上情,並無足取。雖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空言聲稱:
      「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
      扛的出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1 頁),本院復
      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係飾卸之詞,無以動搖上
      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七)被告丙○○另稱本案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被告丁○○
      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亦迭次指稱吳崇
      欽、賴德昌涉案,惟此為證人吳祟欽、賴德昌2 人所堅決
      否認,依卷證亦無其2 人有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檢察官
      亦未認定其2 人為共犯,被告丙○○等上開所稱,要屬無
      據。
(八)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1.證人吳崇欽雖證稱,89年 3月27日丁○○駕駛我的黑色賓
      士車載我與丙○○上山,我上山時陳豪傑、麥國偉、黃王
      鳳美已在那裡(見原審卷1 第145 頁)。然據被告丁○○
      供稱,89年3 月27日下午是我駕駛HR-2209 號克萊斯勒小
      客車先載運被告丙○○及麥國偉至上開坪林鐵皮屋工寮,
      於晚上再載運陳豪傑、黃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證人吳崇
      欽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見原審卷1 ,10月26日訊問筆
      錄),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供稱,丁○○是駕駛綠色克萊斯
      勒跟在後面,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我至坪林山上及到山上
      後有看到麥國偉及丙○○,沒有看到吳崇欽等語(見原審
      卷1 第102 頁)。共同被告陳豪傑及被告丁○○所供,互
      核相符,自較可採。被告丁○○應係於89年3 月27日下午
      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丙○○及麥國偉至坪林
      鐵皮屋後,於當日晚上再載被告陳豪傑及黃王鳳美至坪林
      ,當日吳崇欽並未至坪林鐵皮屋。
    2.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27日『牛仔』是否至坪林
      ?)沒有,有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丙○○去牛仔家,在
      基隆,丙○○上去,後來和吳崇欽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
      人一起去坪林。」「去吳崇欽家住處是開HR─2209號車去
      換吳崇欽的DG─8828號車。」(見偵查卷2 第281 頁背面
      、第282 頁背面);及至原審供稱:「之後(即89年)我
      載丙○○去吳崇欽家換開吳崇欽的黑色賓士車,後來載吳
      崇欽、丙○○一起回山上。」(見原審卷1 第68頁)。雖
      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 月28日...約下午5
      、6 點時丙○○毒癮發作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
      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丁○○開車載我約晚上
      7 、8 點到達坪林鐵皮屋。」(見偵查卷2 第225 頁背面
      警詢筆錄)。足認89年3 月28日係由被告丁○○駕駛HR─
      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丙○○下山,被告丙○○因毒癮
      發作,而聯絡吳崇欽載送海洛因上山施用,被告丁○○則
      至吳崇欽家中換開DG─8828號黑色賓士車,並載被告丙○
      ○及吳崇欽上坪林山上鐵皮屋。
    3.共同被告陳豪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
      油係89年3 月29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然於原審訊問
      時則改稱,係在89年3 月30日注射麥、黃2 人後下去載運
      鐵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見原審卷1 第106 頁),核與
      被告丁○○於原審供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1頁)
      。應認汽油係共同被告陳豪傑及被告丁○○於89年3 月30
      日晚上注射麥、黃2 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至坪林加油站
      所購買。
    4.被告丁○○於原審、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於89年3 月30日下
      午打電話向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見本院
      上訴審卷3 第56頁)。然被告丁○○確有於89年3 月30日
      下午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吳崇欽遂自
      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已據證人吳崇欽於警詢、
      賴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2 第216 頁背面證人吳崇欽警詢筆錄;偵查卷2 第260 頁
      第4 行起賴德昌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343 頁賴德昌
      筆錄)。足見當日下午被告丁○○確有打電話與賴德昌表
      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惟此或為被告丁○○參與謀議殺
      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而被告丙○○身為殺害被
      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丙○○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
      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
      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已據前論述。被告丙○○有殺
      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甚明,尚不能因被告丁○○曾
      與麥國偉口角,即推認被告丙○○未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或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89
      年3 月31日凌晨,被告丁○○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偉,共
      同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雖共同被告黃
      啟聰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被告丁○○於警詢供稱
      :「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黃啟聰、陳豪傑有叫她
      再吃一包安眠藥。」(見偵查卷2 第5 頁背面警詢筆錄)
      ,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丙○○從其手提包拿出
      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給黃啟聰,叫黃
      拿給王鳳美服下。」(見偵查卷3 第28頁背面警詢筆錄)
      ,及至偵查中供稱:「連叫我帶王到後面床上,叫王休息
      ,『空仔』(即黃啟聰)好像有拿藥給她吃。」(見偵查
      卷2 第324 頁偵查筆錄)等語,足認當時係被告丙○○拿
      藥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共同被告黃啟聰
      強餵被害人黃王鳳美。而被告丁○○雖供稱係共同被告黃
      啟聰與被告丙○○先用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後,
      始拿藥給麥服用,再給麥、黃2 人注射針劑。然共同被告
      黃啟聰、陳豪傑均供稱係拿藥給被害人麥國偉服用後,始
      由被告黃啟聰、丙○○拿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
      再對2 人注射針劑。三人所述,固有出入,惟共同被告黃
      啟聰、陳豪傑所供既然相符,自應以2 人所供之次序較為
      可採,即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黃
      2 人後,由被告丙○○命麥國偉吞服安眠藥、共同被告黃
      啟聰強餵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後,再由共同被告黃啟聰及
      被告丙○○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又就注射麥
      國偉、黃王鳳美2 人之細節部分,共同被告陳豪傑雖供稱
      :「丙○○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因丙○○也
      不太會打,就叫黃啟聰拿粗的打。」等語。然被告丁○○
      及共同被告黃啟聰均供稱其等並未看到丙○○注射。再被
      告丁○○雖供稱,有看到黃啟聰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二次,
      惟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供稱,被告丙○○調好針劑後,
      交給我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後將針筒交還
      被告丙○○,被告丙○○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給我注射被
      害人黃王鳳美,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
      被告丙○○(見偵查卷2 第102 頁警詢筆錄);及至原審
      供稱:均係注射2 人之左手掌手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2
      人之屍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
      。惟本件既係由共同被告黃啟聰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
      位及次數,應以共同被告黃啟聰最為清楚,自以共同被告
      黃啟聰在警詢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被告丙○○調
      製針劑後交由共同被告黃啟聰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掌手
      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丙○○再調製針劑,再注射被
      害人黃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被告丙
      ○○。
    5.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共同被告黃啟聰雖供稱
      未共同搬運2 人屍體置入鐵桶,然共同被告陳豪傑及被告
      丁○○均供稱,係2 人與被告丙○○、黃啟聰共同搬運被
      害人麥、黃2 人屍體置入鐵桶,2 人所供,互核相符,自
      較為可採,應認係被告丙○○、丁○○及共同被告黃啟聰
      4 人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6.被告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
      物之礦泉水調製,以針筒注入麥國偉、黃王鳳美體內後,
      被告丁○○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共同被告陳豪傑
      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2 人死亡後,被告丙○
      ○、丁○○及共同被告黃啟聰、陳豪傑即基於共同損壞屍
      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屍體抬至屋外右
      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2 人屍體分別放入
      2 個鐵桶內,再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2 人取出
      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同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
      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本院
      前更審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黃王鳳美的屍體,到底是
      先後為之或同時為之,我不記得,火是丁○○點的,應該
      是同時點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共同被告陳豪傑
      於本院前更審供稱: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339 頁),互核相符。雖被告丁○○於本院前更審供
      稱:點火燃燒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我確實有點,有2 個桶
      子,我不知道先點那1 桶,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我和陳
      豪傑各點1 桶,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先後
      還是同時(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然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等係同時亦或先後點火燃燒損壞
      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應以被告等同時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
      美屍體,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九)共同被告黃啟聰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故
      意,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丙○○指示,即有生命危險,
      當時以為只是要將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注
      射時係打2 人皮膚,2 人係後來被被告丁○○用塑膠袋、
      棉被悶死等語。然查:
    1.共同被告黃啟聰於偵查中供稱:「(上山至鐵皮屋前丙○
      ○如何向你交代?)連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三、四百
      萬,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並且連說上山
      後看他指示行動。」等語(見偵查卷2 第293 頁背面、第
      294 頁)。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等見到黃啟聰後
      ,我們3 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丙○○對
      黃啟聰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出事,
      問黃啟聰要不要幫他忙,黃啟聰表示願意幫忙。」(見偵
      查卷2 第152 頁),足認共同被告黃啟聰在車上時即已知
      被告丙○○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猶表示願意聽
      從指示,並隨同前往,以當時被告丙○○並未以強制力強
      迫必須從命,則共同被告黃啟聰顯未喪失意思自由甚明,
      空言辯稱如不從命有生命危險,不得已始注射麥、黃2 人
      等語,實不可採。
    2.共同被告黃啟聰初於89年6 月3 日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
      ,嗣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注射麥、黃2 人左手背
      血管致死,並配合檢警偵查。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
      一審再改稱:僅注射2 人皮膚,係丁○○將2 人悶死等語
      。然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以塑膠袋、棉被悶死被害人2
      人情事,並稱:「..黃啟聰就過來注射麥國偉,之後黃
      啟聰又要去注射黃王鳳美,.,我將麥國偉繩子解開,跟
      丙○○一起將麥國偉扶去旁邊躺下,扶的時候看到黃啟聰
      去注射黃王鳳美.丙○○叫我去載鐵桶及買汽油,我就跟
      陳豪傑下去載,去載時發現鐵桶不見了,我們去坪林加油
      站買汽油時,看到旁邊的垃圾桶,將二個垃圾桶之垃圾倒
      掉載回來,我跟陳豪傑進去時,有去摸麥國偉的鼻息,但
      他已沒有氣,...我跟陳豪傑澆汽油並點火,燒了1 、
      20分鐘,後來我跟陳豪傑說太殘忍了,我就跟陳豪傑用土
      將他蓋住。...。」(見原審卷1 第71、72頁)。共同
      被告陳豪傑於原審、本院更一審亦供稱:「未看到丁○○
      有悶死麥、黃2 人之舉動」(見原審卷2 第156 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334 頁)。而據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亦
      函覆:「一、解剖時屍體死後變化著明,未能據以判斷所
      詢之疑點,包括悶死及打針之敘述已無法由腐敗屍體中檢
      得。二、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
      死劑量(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
      臟鮮紅,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支持二被害人主要
      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有法
      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2 第156 、157 頁)。
      況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2 人當時若果為被告丁○○所
      悶死,何以共同被告黃啟聰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且
      在車上被告丙○○已交代要注射血管,注射當時被告丙○
      ○又在旁,共同被告黃啟聰豈有僅注射皮膚之可能,共同
      被告黃啟聰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
      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對麥國偉、黃王鳳
      美注射毒物後,麥、黃2 人還未死時,丁○○即以塑膠袋
      悶死麥國偉,並用棉被悶死黃王鳳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432 頁),但此為被告丁○○所否認,共同被告黃啟
      聰因而請求與被告丁○○接受測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50 頁,本院更二審卷1 第53頁;第156 頁),經本院更
      二審將被告丁○○等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
      謊鑑定,經該局函覆:「檢送丁○○、黃啟聰、吳崇欽3
      人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區域比對法、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3 第23至
      29頁)「鑑定方法:一、緊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
      鑑定結果:一、受測人黃啟聰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
      無法提供測試意見(詳如鑑定說明書)。二、受測人丁○
      ○於測前會談稱王冠仁被殺害當天,是丙○○要渠拿紅包
      到松山劉家喜宴處,並查看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
      並稱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命案渠並沒有指示黃啟聰對麥國偉
      與黃王鳳美注射毒品,渠也沒有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
      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三、受測人吳崇欽於到場後
      表示拒絕測試。」有該局94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9400214
      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益見被告黃啟聰上開有關丁○○以
      棉被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丙
      ○○在本院更二審供稱:「丁○○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
      臉部1 、2 分鐘,他確實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
      卷1 第157 頁),但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符,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採信。又共同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更二
      審辯稱:「我是臨時被丁○○叫上山幫助他助勢,怎麼會
      有犯意聯絡,事先不知道麥國偉與丁○○有嚴重的衝突」
      等語。惟同案被告黃啟聰明知被告丙○○、丁○○等人要
      殺害麥國偉,仍參與其事,自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被
      告黃啟聰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
      黃啟聰與被告丙○○、丁○○、陳豪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
(十)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在山上的鐵皮屋裡,吳
      崇欽要我注射麥國偉的,我去吳崇欽在基隆市的家裡,吳
      崇欽與賴德昌在吳崇欽家裡由賴德昌調劑的,我有問吳崇
      欽調劑藥要做什麼,他說藥注射在再大的牛身上,都無法
      翻身,是吳崇欽上坪林鐵皮屋時帶上來的」「(到底有幾
      個人要弄掉麥國偉跟他女友?)2 個人,吳崇欽與丙○○
      都知道...吳崇欽叫我注射,丙○○之前說要對他開槍
      ....後來吳崇欽要我注射藥物,就是這 2個人」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1 第235頁至第236頁),惟為吳崇欽所
      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屬實,被告丁○○上開陳述亦
      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十一)被告丙○○雖始終辯稱係受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
        傑等人誣陷,共同被告黃啟聰及證人吳崇欽等人所為不
        利陳述,亦屬不實。惟本院一再審酌被告丁○○、共同
        被告陳豪傑、黃啟聰及證人吳崇欽等人於案發前,或為
        被告丙○○友人;或以大哥稱呼被告丙○○,與被告丙
        ○○復無怨隙,且彼等指稱被告丙○○共同涉案,並無
        任何實益,殊無一同誣指被告丙○○之必要;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丁○○等人所稱有何
        不實,被告丙○○辯稱受被告丁○○等人設詞誣陷,難
        以採信。被告丙○○於本院復自承第二次埋屍時其在場
        ,若與其無關,何以第二次埋屍時其一同參與?綜上各
        情,被告丙○○、丁○○及共同被告黃啟聰與陳豪傑等
        4 人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毀棄屍體之事證
        明確,被告丙○○、丁○○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7 月5
      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復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條、第
      12條未經修正。惟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
      責規定移列併入修正後之第8 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
      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所定「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第8 條第5 項已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
      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
      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為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
      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
      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
      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前述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
      告「故意」犯罪而言,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並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
(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七)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
      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八)另刑法第38條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
      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就被害人王冠仁死亡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
(二)被告丙○○與麥國偉、丁○○、陳豪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
      分,同時同地持有槍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
      一重即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
   殺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
    斷。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著有解釋。被告丙○○及丁○○、
      陳豪傑、麥國偉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意,共同
      持有槍彈,著由被告丁○○開車載同陳豪傑跟蹤被害人王
      冠仁,由被告丙○○載麥國偉,並以手機密集與被告丁○
      ○聯絡,以掌握被害人王冠仁行蹤,再推由麥國偉及共同
      被告陳豪傑下車持槍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則被告丙○○及
      丁○○等人就此部分殺人犯行,雖無行為分擔,並僅有事
      前謀議之犯意聯絡,然因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被告丁○○等人同謀,自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至
      共同被告麥國偉、陳豪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就殺人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稍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有槍彈之
      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應屬漏載。
三、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
(一)同案被告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冠仁,被告丁○○埋
      槍彈後,被告丙○○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
      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
      持有該槍、彈。而被告丁○○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推由陳豪傑、麥國偉槍殺王冠仁,麥國偉將該槍、彈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則將該槍、彈埋藏於其父搭蓋
    之工寮右後方空地,再持以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用,
     被告丁○○係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並僅有一非法持有
      手槍、子彈犯行,而本院已對被告丁○○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犯行,與所犯殺害王冠仁之殺人罪,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並已確定在案,自不得再就持有槍、彈行為切
      割重複論罪。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
      被告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規定:以
      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應成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立法本旨,乃在防制毒品危害,確保國人身體健康。是
      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遏止行為人以毒品使人施用成癮為
      手段,以達控制他人之目的,其惡性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人施用相當,故其法定刑度與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相若。本件被告丙○○等雖以注射含海洛
      因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身上,以殺害麥國偉、黃
      王鳳美。惟其尚摻入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並為主要致死原
      因,是其僅以毒物為工具,目的非在使麥國偉、黃王鳳美
      二人「施用」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前更審認尚成立該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丙○○、丁○○與共同被告黃啟聰、陳豪傑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
      分別持槍、彈犯罪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
      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
(五)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被告丁
      ○○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迄由
      被告等綑綁麥國偉,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時序緊
      接,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
      王鳳美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又同時同地毀壞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2 人
      之屍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毀壞屍體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六)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與損壞屍體
      罪間;及被告丁○○所犯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丙○○與被告丁○○事前謀議殺害王冠仁,並推由麥國
    偉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槍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為掩蓋罪行
    ,始又另行起意殺害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被告丙○○、丁○
    ○前後二次之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丁○○殺害王冠仁部分已判決確定,前已敘明)。
五、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85年6 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伍、原審對被告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害人王冠仁部分,論處被告丙○○傷害致死罪刑
    ,自有未合(詳如前述)。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丙○○、丁○○與共同被告陳豪傑、
    麥國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於共同持槍彈殺死王冠仁後,麥
    國偉將該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則將
    該槍彈埋藏於其父之工寮後方空地(原審判決書第5 頁第7
    行),嗣後丙○○因故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又指
    示被告丁○○、陳豪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住麥國偉、黃
    王鳳美,以毒物注射麥、黃2 人,達毒殺麥、黃2 人之目的
    等情(原審判決書第7 頁第15行),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丙
    ○○、丁○○、共同被告陳豪傑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犯行,與所犯傷害被害人王冠仁致死罪及殺害被害人麥國
    偉、黃王鳳美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
    害致死罪及殺人罪處斷,再將所犯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併合
    處罰(原審判決書第33頁、第34頁)。然麥國偉、陳豪傑持
    槍殺死王冠仁後,被告丁○○埋槍彈時,被告丙○○是否仍
    有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抑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
    、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
    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
    予查明,詳載於事實欄,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此點),暨併論
    被告丙○○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亦有不當。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綁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黃王鳳
    美吞服「安眠藥」等情,而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之理由欄則
    認係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
    符,尚有疏誤。
四、原判決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被告丙○○等
    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疏未於理由說明,亦有
    未洽。
五、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陸、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丁○○上訴,指稱
    並無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意,固均無理由(被告丁○
    ○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
    決關於被告丙○○及丁○○殺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暨被告丁○○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丙○○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
    ,甫於88年9 月4 日假釋出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為憑。竟不知悔悟,僅因耳聞王冠仁傳述不利之言語,
    即授意手下持槍殺害王冠仁,擅自動用私刑,藐視國家法治
    尊嚴,已屬惡性重大,復更於察覺前案可能因麥國偉身分曝
    光而遭警方偵破之際,為掩蓋一己罪行,竟夥同他人以毒液
    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以及無辜無仇之女子黃王鳳美,
    並在毒液內摻入高劑量氰酸化合物,再以汽油焚燒,如此藐
    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菅人命之行為,足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之危害,復於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益見毫無悔
    悟之心,而被告丙○○係本案主謀,量刑自應重於被告丁○
    ○及共同被告黃啟聰,始合乎罪刑原則。為免對社會治安、
    人群之繼續危害,並維護社會正義,被告丙○○就此部分實
    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主刑,並就死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應執行之
    刑。
二、被告丁○○與麥國偉、黃王鳳美素無仇恨下,竟仍參與殺害
    2 人,固屬惡性重大。然其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
    檢警偵查,表達改過之悔意,相較於同案被告黃啟聰與麥國
    偉、黃王鳳美亦無仇怨,僅因被告丙○○之授意,並係動手
    注射毒液殺害被害人之人,惡性匪淺,復於原審翻異前詞,
    然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20年嗣並確定,是被告丁○○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失衡,尚非無據,同時參酌被告丁○○平日素
    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子彈12
    顆、之(二)子彈2 顆、編號四之彈殼5 顆、編號五之彈頭
    3 顆,均供殺害被害人王冠仁所用,且共犯麥國偉所有之物
    ,其中編號一、二、三之槍彈更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
    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
    之(一)子彈12顆併供用為被告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
    、黃王鳳美所用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於被告丙○○、丁○○各該部分所處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之(一)中4 顆子彈已因鑑驗用
    罄,不復存在子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圓鍬2 支、十字鎬1 支、鋤頭2 支、藍色
    壓克力籃子1 個,並非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
    在卷;至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損壞
    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之鐵桶2 個,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
    滅失,此經被告丁○○供明,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聲請再傳證人陳豪傑、吳崇欽、
    黃啟聰部分,因渠等前均經具結交互詰問,無再傳喚必要。
    其另聲請傳喚證人甲○○部分,因被告丙○○將其心中懷疑
    被麥國偉詐賭一事係對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黃啟聰表示,
    甲○○並未在場聽聞;且被告丙○○亦坦承在甲○○賭場賭
    輸150 萬,而其懷疑麥國偉在其自己經營之賭場詐賭,甲○
    ○應不知情,故甲○○亦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丙○○復聲
    請調閱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繫記錄,因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得
    。又被告丁○○坦承犯行,其再聲請測謊一節,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2 款、第37條第1 項、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
│    │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 廠│
│一  │製17口徑9 mm制式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 │
│二  │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鑑驗用罄,僅餘十二顆),認│
│    │(一)  │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三  ├──┼───────────────────────┤
│    │    │子彈二顆(留存於刑警局),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
│    │(二)  │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 」,認具殺│
│    │    │傷力。                                        │
├──┼──┴───────────────────────┤
│四  │彈殼伍顆。                                          │
├──┼──────────────────────────┤
│五  │彈頭參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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