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民國64年)

行政訴訟法 (民國58年) 行政訴訟法
立法於民國64年11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11月28日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1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64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法 (民國87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22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8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3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1 3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0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 17712 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49, 98至100, 103, 104, 107, 276條
增訂第12之1至12之4, 98之1至98之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 49、98~100、103、104、107、27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2-4、98-1~98-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6, 12之2, 12之4, 15, 16, 18至20, 24, 37, 39, 43, 57, 59, 62, 64, 67, 70, 73, 75, 77, 81, 83, 96, 97, 100, 104至106, 108, 111, 112, 121, 128, 129, 131, 132, 141, 145, 146, 149, 151, 154, 163, 166, 176, 189, 196, 200, 204, 209, 229, 230, 243, 244, 253, 259, 272, 273, 277, 286條
增訂第12之5, 15之1, 15之2, 274之1, 307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2、12-4、15、16、18~20、24、37、39、43、57、59、62、64、67、70、73、75、77、81、83、96、97、100、104~106、108、111、112、121、128、129、131、132、141、145、146、149、151、154、163、166、176、189、196、200、204、209、229、230、243、244、253、259、272、273、277、28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5、15-1、15-2、274-1、30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73, 229條
增訂第241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229 條條文;增訂第 24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4至6, 8, 16, 21, 42, 55, 63, 75, 76, 106, 107, 113, 114, 120, 143, 148, 169, 175, 183至185, 194, 199, 216, 217, 219, 229, 230, 233, 235, 236, 238, 244, 246, 248, 267, 269, 275, 294, 299, 300, 305至307條
增訂第3之1, 98之7, 104之1, 114之1, 125之1, 175之1, 178之1, 235之1, 236之1, 236之2, 237之1至237之9, 256之1條
刪除第252條
修正第2編編名
修正第2編第1章章名
修正第2編第2章章名
增訂第2編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 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增訂第130之1條
修正第13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15332號函定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237之10至237之17條
修正第49, 73, 204, 229條
增訂第2編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73、204、22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7-10~237-17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17140號令發布第 49、73、204 條定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第 229 條及第二編第四章(第 237-10~237-17 條)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 229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237 條之 12 第 1 項、第 2 項、第 237 條之 13 第 2 項及第 237 條之 16 第 1 項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82, 98之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2、98-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16516號令發布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204, 205, 207, 23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205、207、23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3223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增訂第237之18至237之31條
修正第98之5, 263條
增訂第2編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5、263 條條文;增訂公布第 237-18~237-31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五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9000128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194之1條
修正第57, 59, 73, 82, 83, 98之6, 130之1, 176, 209, 210, 218, 229, 237之1, 237之12, 237之13, 237之15, 237之1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59、73、82、83、98-6、130-1、176、209、210、218、229、237-1、237-12、237-13、237-15、237-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4-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17340號令發布除第 57、59、83、210、237-15 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29096號令發布第 57、59、83、210、237-15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刪除第12之1至12之5, 178條
修正第107, 243, 25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243、25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1~12-5、1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341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15之3, 49之1至49之3, 98之8, 122之1, 125之2, 143之1, 228之1, 228之2至228之6, 253之1, 259之1, 261之1, 263之1至263之5條
刪除第235, 235之1, 236之1, 236之2, 241之1條
修正第3之1, 19, 57, 58, 66, 104, 104之1, 107, 114之1, 125, 125之1, 131, 132, 133, 134, 146, 150, 157, 175, 176, 178之1, 194之1, 219, 227, 228, 229, 230, 232, 234, 237之2至237之4, 237之6, 237之9, 237之11, 237之16, 237之26, 238, 244, 249, 253, 254, 256之1, 259, 263, 266, 272, 273, 275至277, 294, 300, 305至307條
增訂第2編第1章第8節節名
增訂第3編第1章章名
增訂第3編第2章章名
修正第2編第1章章名
修正第2編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 235、235-1、236-1、236-2、24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二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三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四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五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六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八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第九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十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十一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十二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十三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訟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機關。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五、年、月、日。

第十四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十五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十六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十七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第十八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十九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二十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二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二十三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二十九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第三十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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