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勤務條例 (民國61年)

警察勤務條例
立法於民國61年8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8月15日
1972年8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1年8月28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59 號令
警察勤務條例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5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28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5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568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6至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90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至7, 11, 12, 15, 17, 19, 24, 2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1、12、15、17、19、24、25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勤務制度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機構區分、人員編組與勤務方式、互換、時間、分配及督察等事項,依本條例行之。

第三條

  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第四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監督機構。

第五條

  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之。

第六條

  警勤區依左列規定劃分之:
  一、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但不得割鄰或跨村里。
  二、依據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以下或三百戶為原則。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並應參酌地區廣狹、警力多寡、工作繁簡、交通電信設施等情形,為適當之調度。

第七條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供服勤人員聯合服勤與膳宿之所。
  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標準,由省(市)警察機關定之。

第八條

  偏遠警勤區未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警員單獨執行勤務。
  前項駐在所警員,除在所值勤外,應隨時查察警勤區。

第九條

  省(市)警察機關於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班、組,輪服勤務。

第十條

  警察局臨時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派出所或警衛派出所。
  前項機動派出所應在指定地區流動往返,執行取締、盤詰、檢查等任務;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第十一條

  勤務執行機構視轄區情形,得將所有警勤區再分別組合為若干聯合勤務區,聯合輪服勤務。

第十二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督導、考核各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及重點性之勤務執行。

第十三條

  警察局為勤務監督機構,負責警察分局勤務績效之督導、考核,遇有關於重點性之勤務,亦得逕為執行。

第十四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一、巡邏:劃分巡邏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路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二、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三、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四、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執行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五、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查察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調查等任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第十五條

  巡邏、守望、值班、臨檢及備勤為共同勤務;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聯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但勤區查察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
  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一種以上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第十六條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騎巡、舟巡、空巡一種或二種以上方式實施之。
  巡邏勤務應視需要採定線式及亂線式,並注意逆線、順線,於定時,不定時交互行之。

第十七條

  警察局或分局應依治安需要,分別派遣保安警察,在轄區巡邏線實施巡邏,並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第十八條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自零時至翌日零時;其起訖時間,由警察局規定之。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基準,每週以四十八小時為度。但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每一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一次,外宿一次;如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
  前項延長服勤或停止輪休時間,酌予補假。

第十九條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延伸至八小時。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遇有特殊任務,均得變更之。

第二十條

  勤務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以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綜合編配,訂定勤務分配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教育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第二十一條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并另指派若干警員輪服共同勤務。

第二十二條

  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

第二十三條

  勤務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警察機關因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或其他事故案件,應統一調度指揮區內所屬警力,執行勤務。各該警察機關必要時,得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

第二十五條

  服勤工具按事實需要設備之。

第二十六條

  勤務執行機構每日應舉行勤前教育一次,其施教內容如左:
  一、檢查儀容、服裝及服勤工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之指示。
  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得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方式及次數。

第二十七條

  為激勵服勤人員工作情緒,指導工作方法及考核勤務績效,應實施勤務督察。
  黎明、黃昏、暴風、雨、雪、重要節日及特殊地區,應加強勤務督察。

第二十八條

  各級警察機關內部人員,得就主管業務隨時外出查考,使內外勤務相互配合。

第二十九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執行各該專屬勤務者,其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與互換、服勤時間與分配及勤務督察等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條

  各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擬訂實施細則,呈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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