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電報臨時捐徵收條例 (民國62年)

電話電報臨時捐徵收條例 (民國61年) 電話電報臨時捐徵收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2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5月15日
1973年5月25日
公布於民國62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4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58 年 5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59 年 6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前[電話電報稅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61 年 6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3 年 8 月 22 日 財政部令公告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電話、電報臨時捐,按國內或國際電話、電報費率所收金額徵收百分之十。捐額在新臺幣五角以下者,免徵;超過五角未滿一元者,以一元計算。

第三條

  電話、電報臨時捐之徵收,由交通部所屬電信機關,於收取電話費、電報費時代徵之;並就原收據加蓋代徵電話、電報臨時捐百分之十字樣,不另給完納憑證。。

第四條

  應徵電話、電報臨時捐之項目如左:
  一、國內電報費。
  二、在國內付費之國際電報費、國際電話通話費及國際電路租費。
  三、在國內付費之船舶電報費。
  四、國內長途電話通話費。
  五、除代辦與專設公用電話以外之各項市內電話業務之月租費及超次費。
  六、國內出租電報電路及長途電話電路月租費,暨電路兩端專線及設備之月租費。
  七、電報交換業務機線月租費及通報費。

第五條

  左列各項免徵電話、電報臨時捐:
  一、駐華各國使館及其正式館員、國際組織駐華機關及其他有依國際慣例或協定享有免稅待遇之友邦人士使用之電話、電報費。
  二、軍事單位使用軍事報話點券拍發之電話、電報費。但以現金結付者,不予免徵。
  三、國防部統一結付之中繼線、市內專線及長途電路等月租費。

第六條

  各電信機關代徵之電話、電報臨捐款,應專戶存儲,按旬解由交通部電信總局轉解國庫。

第七條

  財政部對電信總局代徵電話、電報臨時捐徵解情形,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八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期間一年。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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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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