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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
(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〇年九月十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叶剑英
一九八〇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〇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