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四號修正)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四號修正)規則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10月24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9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四號修正)規則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月廿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四號修正)規則。

二、原規則第八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八十八條(刑事案可以不公開審訊及不須透露證人身份)。

(一)無論其他法律有若何規定——(甲)法庭如認定在司法正義利益上或維護公共秩序或公安或爲保障證人安全或以其他原因有其必要時;或(乙)法庭不論是否按據報告,滿意認定任何證人如出席公開審訊庭作證,則恐懼對其本人,家屬,戚友,財產或事業有不利者,該庭得下令全案在不公開法庭審訊之。

(二)無論訟案係遵照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在不公開法庭審訊,法庭如認定任何證人因出庭作證,將會恐懼對其本人,家屬,戚友,財產或事業有不利時,法庭對於詰問該證人或其他證人口供而其答案可能或足以透露該證人之姓名地址者,得制止此項發問,但法庭得着令證人寫下姓名地址呈交法庭保管之。

三、原規則第一三六條甲廢除,易爲下文——

第一三六條甲(改正地方法院條例加強法院判處若干罪案權力)。

(一〉地方法院條例第三十六條,對於適用本條規定之罪行應爲有效,一若其所稱「刑期五年」一律易爲「刑期十年」字樣。

(二)第一項規定,對下列罪行應適用之——(甲)犯本規則規定之罪;(乙)犯爆炸品條例規定之罪;(丙)犯傷害人身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條規定之罪。

(三)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論在本規則施行之前或以後犯罪,亦無論在本規則施行前犯罪而在施行後有無提出控訴者,均屬有效。

附註:本規則之修訂,目的在使法庭審案,可以在不公開法庭審訊,其次爲加強地院判刑權力,對施放炸彈及致人傷害者,可以判處五年以上至十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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