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制止煽動性招貼)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制止煽動性招貼)規則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6月1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制止煽動性招貼)規則

Emergency (Prevention of Inflammatory Posters) Regulations,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制止煽動性招貼)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稱——

「建築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拱門、橋樑、烟卣、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籬、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牆壁、倉棧、工塲或其他一切結構在內。

「煽動性事物」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事物——(甲)屬於或含有激動性暴亂或唆使或鼓動破壞法律,或足以引致搗亂公安,不論實際上會否發生擾亂者;(乙)屬於足以促成香港民衆不同種族或階級間互生惡感或敵對性質者;(丙)屬於足以挑撥對警察或公務人員仇恨性質者;(丁)屬於足以挑撥對司法正義之執行發生惡感或對法庭合法權力有侮蔑性質者;

「煽動性招貼」指屬於或含有任何方式或形式之煽動性招貼或照片或照片複印本,不論是否附有書寫或印刷文字或圖畫者,或任何標語或類似之標識等;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論民衆是否有權進出者;

「招貼」指大字報、手冊、傳單、小冊子、標語或類似事件,或此種書寫或印刷物全部或部份作爲大字報,手冊、傳單,小冊子或標語之用者;

「車輛」具有第二弍〇章道路交通條例所賦之意義,並指單車,兩輪車,貨車或手車。

第三條:(一)爲制止煽動性招貼獲得宣揚起見,督察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助——(甲)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有張貼煽動性招貼者,得運入及搜查之,(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或車輛有張貼煽動性招貼者,得可禁其行駛或搜查之;(丙)認爲屬於煽動性招貼之事物,得予查抄扣留或毀棄之;(丁)認爲屬於或足以備作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物證,得予查抄扣留之。

(二)督察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助,對於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任何其他事物或地方——(甲)有任何煽動性招貼在各該處內外地方張貼、黏貼,放置或展示者;或(乙)有任何煽動性事物在各該處內外地方用漆油髹上畫上、繪製、繕書或塑刻者,得將之撕毀或塗抹,及爲實現此項目的起見,得進入及搜查各該樓宇或地方或制止各該船車行駛,並進入及搜查之。

(三)任何警官——(甲)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有權得進入搜查之建築物或地方,得破毀其內外門戶,以便進入;(乙)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而爲任何人或事物阻撓其搜查或拘留時,得强制袪除之;(丙)對於在車輛或船隻撕毀或塗抹煽動性招貼時得將當時在塲任何人驅逐出外;(丁)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授權搜查之建築物或地方,得將在塲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戊)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授權搜查之船隻或車輛,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並得將任何船車拘留,直至煽動性招貼撕毀或塗抹後爲止。

第四條:(一)凡有下開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甲)在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處所內外地方張貼煽動性招貼者;(乙)在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處所內外地方黏貼煽動性招貼者;(丙)在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處所內外放置煽動性招貼者;(丁)展示煽動性招貼者。

(二)凡在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處所內外地方用漆油髹上畫上,繪製,繕書或塑刻煽動性招貼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五條:凡存有,保管或控制煽動性招貼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六條: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之業主,住戶或管理人,或任何車輛,電車或船隻所有人,如明知其樓宇或船車內外地方張貼,黏貼,放置或展示煽動性招貼或明知有用漆油髹上畫上,繪製,繕書或塑刻煽動性事物者,概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但被告人如能指示證據,得裁判司滿意,認定其人曾經儘速將之撕毀或塗抹,或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防止其張貼,黏貼,放置,展示,髹畫,繪製,繕書或塑刻者則不在此例。

第七條:(一)凡協從、教唆、主使、主謀、指揮或鼓勵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刑罰與主犯同科。(二)凡串同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刑罰與主犯同科。

第八條:(一)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公司,所有董事及高級人員貝同作犯罪論,刑罰與主犯同科,但其人如能提示證據,得法庭滿意,表證當時其本人並不知情,亦無適當理由可以獲知當時犯有此項罪行者則不在此例。(二)依第一項規定起訴罪行,如未註經總檢察官許可,不得爲之。

第九條:凡阻撓警官或其協助人員執行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十條:本規則之規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响警官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所賦有之權力或執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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