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五年緊急(銀行管制)規則

一九六五年緊急(銀行管制) 規則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5年2月9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6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五年緊急(銀行管制)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二月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認定目前已發生緊急狀態或公共危險,爰執行香港法律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命名):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緊急(銀行管制)規則。

第二條(詮釋):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帳戶」包括所有活期,定期,儲蓄或其他用任何名稱之帳戶在內;「銀行」指——(甲)在本港經營銀行業而領有一九六四年三〇號銀行條例第七條規定所發有效執照之公司;(乙)在本港經營銀行業而領有上述銀行業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所發有效執照之非註册法人或團體; (丙)根據上述銀行業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視作領有執照營業論之公司,非註册法人或團體;(丁)依上述銀行業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領有執照營業之公司。

第三條(提支現金限額):銀行除對第四條所規定者外,對於每一帳戶,在一日之內,不得支付現金超過一百元之數。

第四條(准予提支較大欵額):

(一)無論第三條有若此規定,銀行對於在四十八小時之內需要支付薪資之帳戶,認爲滿意時,得在一日支付現金超過一百元之數。

(二)總督得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指定在其他任何情形之下,任何一帳戶可以在一日之內提支現金超過一百元數目。

第五條(旅行支票不受管制):本規則並不阻止銀行對海外發行任何金額旅行支票之兌現。

第六條(英倫銀行鈔票並爲本港法定流通貨幣):在本規則繼續施行期內,香港法律第六十八章外國鈔票(禁止通用)條例第三條「渣打銀行」之後加入「英倫銀行」字樣。

第七條(第六十五章發行鈔票條例修訂):在本規則繼續施行期內,無論香港法律第六十五章發行銀行鈔票條例有若何規定,英倫銀行發行任何面額之鈔票,爲本港法定貨幣,任何銀行得予以合法通用,每一英鎊伸合港幣十六元算。

第八條(債務人之保障):凡在本規則施行之前或以後負欠債項,到期未能用現金清償時,不得作爲欠債不還論,並不得僅以此種原因而提出訴訟,亦不能援用法律制裁。但本條之規定,不能作爲有效消除債務人償還債款之責任。

第九條(取消執照):凡違反規則第三條規定之銀行,財政司得以此爲理由而依上述銀行業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吊銷其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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