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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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三明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7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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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5日三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人居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及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包括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林地、湿地、公路等区域的园林绿化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与实施生态修复、城市修补相结合,优化植物和园林绿化设施配置,突出山水园林城市特色,体现本市红色文化、客家文化、闽学文化等地域文化元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公共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电供电、通信广电网络、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活动。倡导各级文明单位认养公共园林绿地。

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小区等城市园林绿化示范创建活动。

  1.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规划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级园林城市(县城)标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将面城一重山纳入,作为合理建设和改造提升的依据。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区中居住用地、一般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旧城改造区中居住用地、一般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单位和居住用地现有绿地率低于前款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核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房地产用地出让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明确配套建设的园林绿化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园林绿地平面图,并标明园林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不少于一年的施工保修养护期。保修养护期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工程移交,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结合本地地理气候特征,注重市树市花、县树县花以及乡土植物种植,并合理配置与绿化环境相协调、具有本地地域文化特色的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应当种植行道树,兼顾遮荫、行人通行、应急救援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行道树树种规划应当确定主导树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地形等条件,建设城市绿道,完善提升城区滨河两岸园林绿化景观,体现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第十九条 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建筑物、构筑物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可以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1.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等公共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负责;背街小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文化体育场所、绿道、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等区域内的,由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内的,由业主或者其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五)乡村集体组织投资兴办的,由乡村集体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养护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二)补植和修复受损、死亡、缺株的树木花草;

(三)修复、更新受损的园林绿化设施;

(四)及时防治有害生物;

(五)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履行养护管理职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林绿化设施完好、功能完整。

第二十二条 推行城市园林绿化社会化养护制度。公共园林绿化实行社会化养护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项目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园林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踩踏草坪;

(二)在园林绿地内开垦种植蔬菜等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放牧;

(三)在园林绿地内野炊烧烤、焚烧物品;

(四)在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填埋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园林绿地水域内洗涤物品或者在明令禁止区域游泳、垂钓;

(六)剥(削)树皮、挖掘根茎、攀树折技、掐花摘果以及在树木上刻划、打钉、架设线路等损害树木的行为;

(七)封砌树穴(池),向树穴(池)倾倒热水、油污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八)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建设或者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期满,临时使用人应当恢复原状,未恢复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有下列特殊情形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一)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交通、管线、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优先移植;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才予以砍伐。移植造成树木死亡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采取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或者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等应急措施消除险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于三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线及相关设施与树木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安全距离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管线及相关设施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发电供电、通信广电网络、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相关管理部门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与管线相关的设施,可能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因施工活动造成树木倒伏、死亡或者园林绿化其他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管理制度,制定城市园林绿化导则,细化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行业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有害生物疫情以及外来物种入侵监测、预警、防控机制,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或者微信、微博等,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三日内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并公布有关信息。

  1.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园林绿地平面图或者公示的园林绿地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二)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情形。

  1.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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