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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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三都水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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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辖区内水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布依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三合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牌匾使用水文和汉文制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法做好征兵、优抚和安置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为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进步、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而奋斗。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水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水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统一使用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水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享受重点项目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整理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可持续发展,发挥自治县资源优势,合理调整经济结构,以农业为基础,发展工业和旅游业等产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点,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保护农民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鼓励承包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依靠科学技术,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粮食生产,实行多种经营,发展高效农业、特色农业、生态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科技兴林,实行封山育林、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实行采伐限额制度,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转让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并享受国家生态建设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开发和利用草场资源,发展生态畜牧业。建立和完善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及畜禽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禁渔期制度。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河流、山塘、水库、稻田发展渔业和其他水产养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尧人山国家级森林公园、民族风情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重点支持贫困乡村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通电话等,实行易地搬迁和生态移民,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群众逐步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资金、信贷、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产品运销等方面提供服务,大力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乡村公路,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加强都柳江航道治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等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和地质灾害。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自治县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金融、则政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县外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内开办业务,引导金融机构支持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审计,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税务工作,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决定自治县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

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等。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办好师范教育。各级各类学校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寄宿制学校(班),办好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尊师重教,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名胜古迹、文物、民族文化遗产和烈士陵园,加强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建设;发掘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支持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保护、搜集、整理水书、文献、典籍等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自治县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依法加强药品质量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建立健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

自治县加强对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民族医药发展。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实行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 条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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