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

2015年5月20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辩护人杨虹亮,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乙。

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及辩护人杨虹亮、马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等人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导航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4,762.34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母亲熊爱军打电话劝被告人黄乙投案,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计算机硬盘一只。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在亲友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4,76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康峰、于存海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聊天记录、收益账户、收入统计表、代码截图等,由被害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由支付宝公司提供的光盘及相关支付宝账户明细,证人姜某、黄甲的证言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笔录、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上有“1209代码”字样光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关于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黄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母亲劝说被告人黄乙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付某某、黄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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