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1088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刑初字第1088号 2016年1月6日 |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在贵州省。
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侮辱国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9月10日21时许,携带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至本市中山东一路外滩,在外白渡桥南端东侧桥墩处,将国旗用打火机点燃。当火苗被风吹灭时,汪某又多次点燃国旗进行焚烧,后被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的民警抓获,涉案国旗和打火机被查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侮辱国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汪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的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侮辱国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二、涉案国旗和打火机,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明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玉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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