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政复字〔2023〕57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57号
作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
[1]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下称“结案反馈”),于2023年1月7日邮寄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1月30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日,因XXXX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XX公司”)未经允许发送商业广告骚扰短信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11月2日受理,11月29日作出结案反馈。1.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广告法》第四十三条,《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以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未组织申请人调解,也未出具终止调解决定书,结案反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尤其是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的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或驳回复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11月2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随即组织开展调解,XXXX公司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明确表示对申请人诉求不予认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11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网络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反映申请人手机号码XXXXXXXXXXX当日收到XXXX公司通过号码106907387600XXXXXXXX发送的一条商业广告骚扰短信,具体内容为“【XX小说网】短信验证码:XXXXXX,请尽快完成快捷登录,完成签到还可领取免费包月,10万好书免费看!”,认为XXXX公司随意窃取申请人信息、未经申请人同意发送商业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安宁,请求被申请人要求XXXX公司停止对申请人发送商业广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查处XXXX公司违法行为。

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11月9日,XXXX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申请人所收短信是由XXXX公司在用户登录“XXAPP”阶段发出,提出不存在非法收集用户信息、向用户发送商业广告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11月10日,XXXX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补充说明》,称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求不予认可。11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主要内容为“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调解,举报事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立案,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举报内容,建议向通讯管理局反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网页打印件、申请人手机本机号码信息和收到的涉案短信页面截屏打印件;

2.被申请人收到的XXXX公司2022年11月8日《情况说明》和11月10日《补充说明》;

3.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制作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结案反馈中的投诉处理答复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下称《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依照上述规定,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投诉的职权,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受理后应当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具体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调解方式,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11月2日将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因XX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明确表示不认可申请人诉求,于2022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就申请人投诉事项告知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调解,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关于被申请人结案反馈中的举报处理答复是否合法。

《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依照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其中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举报处理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11月18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1月29日作出结案反馈,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告知“举报事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立案,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举报内容,建议向通讯管理局反映”,未明确告知申请人系对何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何种举报事项建议向通讯管理局反映,且违反前引对不具有管辖权事项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规定,构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1、2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中的投诉处理答复。

二、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中的举报处理答复,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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