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发〔1991〕6号
1991年2月5日
发布机关:中共中央、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爱国宗教团体的共同努力下,党的宗教政策逐步得到贯彻落实,宗教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开放和安排了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和建立了爱国宗教团体,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和政策的保护,依法处理了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宗教活动在大多数地区是正常的。宗教界人士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有了提高,他们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积极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促进祖国统一、开展国际友好往来等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党领导的各民族宗教界爱国统一战线进一步巩固和壮大,各民族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践证明,党和政府的宗教政策是正确的,宗教工作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必须看到,境外敌对势力一直利用宗教作为其推行“和平演变”战略的一个重要手段,不断对我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民族分裂主义分子也利用宗教煽动骚乱闹事,攻击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的地方少数敌对分子活动猖獗,建立非法组织,同我们争夺寺观教堂领导权;有的非法开办经文学校、修院、神学院,同我们争夺青少年。有的寺庙恢复了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一些基层出现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的情况。同时也必须看到,在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地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侵犯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干涉宗教团体正常的教务活动,应该退还的宗教房产和寺观教堂长期得不到解决。因宗教问题或对宗教问题处理失当引发的社会矛盾时有发生。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高度重视宗教工作。

正确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做好宗教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祖国统一和四化建设都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是指导宗教工作的重要文件,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要保持宗教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今后一个时期,党和政府对宗教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党的宗教政策,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加强对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调动他们的积极因素,支持他们开展有益的工作,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为维护稳定、增进团结、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服务。现就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宗教信仰自由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群众之间,都要彼此尊重,相互团结。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利,在多数群众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权利,使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要坚决纠正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宗教活动场所过少的地方,要解决好正常宗教活动所必需的场所,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宗教房产问题,以有利于团结广大信教群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二、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应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积极地正确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控制我国宗教的企图。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建立寺观教堂,进行传教活动。对来自境外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凡有煽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政府等反动内容的,要依法收缴。任何人不得接受来自境外的、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我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要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需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重大涉外活动,需报国务院审批。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种团体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要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境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作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内容的条件。

要加快宗教立法工作。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应抓紧起草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

基层人民政权要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帮助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管好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宗教活动。

三、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

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是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组织保证。要切实改变一些地方发挥爱国宗教团体作用不够的现象,支持和帮助他们加强自身建设,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要帮助他们解决办公用房、经费以及一些地方教职人员生活方面存在的困难,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一切爱国宗教团体都应当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经常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自觉性。

我国宗教界人士的绝大多数是爱国守法的,他们同党和政府长期合作,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联系信教群众,办好教务的重要力量。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要经常听取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涉及宗教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同他们充分协商。要支持和帮助爱国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的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宗教学识、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当前,要加强对寺观教堂和其他宗教活动点主持人的培训。

四、坚决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犯罪活动

在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宗教活动的同时,必须依法坚决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各级公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借宗教问题煽动群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处理,对勾结境外敌对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首恶分子,要从严惩办。对非法宗教组织要坚决取缔。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宗教场所,情节轻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在工作中要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正确掌握政策,团结和依靠宗教界爱国力量,分化、瓦解敌对势力,把受他们影响、控制的群众争取团结过来,把少数首要分子孤立起来。

国家司法部门对于惩治利用宗教进行犯罪活动要依法作出司法解释。公检法要相互协调,依法打击犯罪活动。

五、健全宗教工作机构,加强宗教工作干部队伍建设

为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要健全政府宗教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宗教工作任务繁重的县(区),政府应设立宗教工作机构,列入政府序列。一般县(区)已设立宗教工作机构的,应予保留,没有设立宗教工作机构的,可与有关部门合署办公,配备专职干部。有宗教工作任务的乡镇要有人分管宗教工作,任务重的要配备专职干部。

要十分重视宗教工作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宗教工作干部要充分认识所从事的工作的意义和责任,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和宗教理论、党的方针政策,熟悉有关法律,掌握宗教工作的知识,善于团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使自己逐渐成为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较高专业知识的宗教工作干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宗教工作干部。

六、加强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

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掌握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宗教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分析宗教工作形势,认真检查宗教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动员全党、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进一步重视、关心和做好宗教工作,使宗教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各级党政负责同志和党委统战部门要做好宗教界代表人士的工作,加强同他们的联系,介绍党的方针政策,通报有关情况,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使宗教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各级党政负责同志和党委统战部门要做好宗教界代表人士的工作,加强同他们的联系,介绍党的方针政策,通报有关情况,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指导宣传部门向广大群众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积极向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包括无神论)的教育,培养广大青少年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要指导和帮助工会、共青团、妇联积极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关心和帮助职工、青年、妇女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教育他们正确对待生老病死、吉凶祸福等问题,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出版涉及宗教的作品,既不允许违背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伤害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也不允许利用宗教歪曲历史,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对参加宗教活动的党员要耐心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划清无神论和有神论的界限,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对坚持不改的要劝其退党。对那些参与煽动宗教狂热、支持滥建寺观教堂的,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要开除党籍。在那些基本上是全民信教的少数民族地区,生活在基层的共产党员参加某些带有宗教色彩,属于民族传统的群众性活动问题,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党委和政府接到本通知后,要在全面检查执行宗教政策的基础上,认真总结近年来处理宗教问题的经验教训,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将检查总结情况,向中央、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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