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新闻出版署等五部门关于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新闻出版署、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
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3年10月19日
发布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统战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文件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出版单位陆续发表和出版了一批有关伊斯兰教的文章和图书。其中不少是有价值的,对宣传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和党的宗教政策,对引导读者正确认识宗教问题、了解宗教知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这类出版物的出版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翻印并向社会公开发行宣传有关伊斯兰教教义的各类经书、典籍;极少数出版单位甚至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出版、发表歪曲、辱骂、诬蔑伊斯兰教的图书和文章,无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严重伤害了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引起了他们的不满,损害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正确对待和处理民族、宗教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一个重要课题,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维护宪法确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的爱国主义教育,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祖国统一、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为了加强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号)的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的出版单位都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维护宪法确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不得在出版物中有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损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伤害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内容。

  二、供伊斯兰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伊斯兰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制品,由伊斯兰教团体根据需要提出申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政府新闻出版局备案、办理内部准印手续;同时,这类出版物只能在经政府批准开放的清真寺内发放、流通。若数量较大,须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非宗教团体、个人一律不得印制、出版、发行。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出版活动处理。

  为研究我国古代文化和开展对外文化交流的特殊需要而正式出版有关伊斯兰教的经书或典籍,需经新闻出版署会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并指定有关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

  三、凡涉及研究和评价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包括消息和文章),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以党和国家的有关宗教政策和法律为准绳。对伊斯兰教的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以及对经书、典籍等进行专业学术研究,考证的图书、工具书,属于学术著作,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中央有关的社会科学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对于这一类的学术文章,中央有关社会科学专业期刊可以发表。但这类图书和文章中凡涉及敏感问题(如论及现行宗教政策、外交政策和涉及少数民族宗教信仰、禁忌、风俗习惯等问题),出版单位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征询省级以上伊斯兰教协会或省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四、对以伊斯兰教的经书、典籍或教义、教规等为基础进行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或以所谓传闻、轶事为根据而编撰的有关宗教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俗读物,特别是海外的此类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原则上不得安排出版。如确有需要安排公开出版的,要着重考虑书稿内容是否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民族政策,并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中央单位的出版社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有关伊斯兰教的连环画、画册(像)不得安排出版。

  五、非国家定点的书刊印刷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任何有关伊斯兰教的出版物。

  六、任何发行单位不得发行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有关伊斯兰教的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凡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有关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办理。

  七、上述有关伊斯兰教的图书、音像制品一律不得协作出版或代印(复录)、代发。

  八、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出版物内容违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并在社会上产生严重木良影响的出版单位,新闻出版署可给予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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