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二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9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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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号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长 王芳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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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质量,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工作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第三条 检测站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

(一)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

(二)机动车定期检验;

(三)机动车临时检验;

(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等技术检验。

第四条 检验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检测车辆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的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设备。

(二)每一条检测线至少有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员若干名。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试车跑道和试验驻车制动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妨碍交通。

(四)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等设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应的检测面积,检测工艺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五)必须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

第五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并具备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在申请时应当提供现有检测设备的名称、型号和精度参数,设备的安装和工艺布置等有关技术文件以及检测站的人员配备情况。经审核认可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继续承办,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

第七条 检测设备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的检测设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按照标准和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测标定。修理、更换零部件改变原来标定的精度,应当及时申报,重新进行标定。未经检测标定或检测标定不合格的设备不准使用。

第八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五)向车主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

(六)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七)建立检测站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九条 检测站不遵守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因检测站工作失误造成车辆肇事的,除收回《委托书》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主办的或与其他部门合建的检测站,也适用本办法。

军队建立的只担负检测军用车辆的检测站,其管理办法由总后车船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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