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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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和遏制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以及相关犯罪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预防和遏制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健全风险预防体系。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依照本法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有关机关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等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洗钱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洗钱活动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在预防、遏制洗钱活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发生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境内金融秩序的,依照本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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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

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处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开展反洗钱资金监测,负责接收、分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移送分析结果,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补充提供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有关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依法向履行与反洗钱相关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等职责的国家有关机关提供所必需的反洗钱信息。

第十六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规定的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七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及时更新并保存受益所有人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如实提交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按照规定管理受益所有人信息。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依法查询核对受益所有人信息。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被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调取、保存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信息。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并就金融机构执行本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反洗钱工作直接负责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二)对金融机构存在的风险和问题进行监管提示;

(三)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和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开展国家、行业洗钱风险评估,及时监测新型洗钱风险,根据风险状况配置反洗钱监管资源,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严重洗钱风险的国家或者地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国家有关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将其列为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反洗钱自律组织。反洗钱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与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协同实施反洗钱领域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地提供服务,维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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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评估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建立健全相关信息系统,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员,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客户身份、交易背景和风险状况。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

(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前款规定情形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金融机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和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本法所称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包括持续监测、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情况,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采取与风险状况明显不符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核实代理关系的存在,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

金融机构与客户订立人身保险、信托等合同,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识别并核实受益人的身份。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依托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尽职调查信息,并配合金融机构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客户单笔交易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制定监测标准,及时有效识别、分析可疑交易活动,并向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关注、评估运用新技术、新产品带来的洗钱风险,根据情形采取相应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反洗钱制度。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在公司内部、集团成员之间共享反洗钱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机制,并确保相关信息不被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金融机构依照本法采取的合理尽职调查措施的,金融机构有权采取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收到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当事人。逾期未收到书面答复,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申请复核。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提出除名申请。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名单决定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法所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与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进行交易,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被限制的资金、资产用于生活、医疗等必要开支。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评估相关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制度,及时获取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对客户及其交易对象进行核查,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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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或者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请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出调查通知书,参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开展反洗钱调查。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定非金融机构进行调查的,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反洗钱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二)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二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嫌疑的,或者经资金监测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客户转移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接受移送的机关接到线索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国家有关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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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协调反洗钱国际合作,代表中国政府参与有关国际组织活动,依法与境外相关机构开展反洗钱合作,交换反洗钱信息。

国家有关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五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有关机关在依法调查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过程中,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可以要求在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外国国家、组织未按照对等原则,也未与我国协商一致,直接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扣押、冻结、划转境内资金、资产,或者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遵从,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除前款规定外,外国国家、组织基于合规监管的需要,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供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后可以提供或者予以配合。

前两款规定的资料、信息涉及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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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

(三)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六)未按照规定建设、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

(九)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

(十)其他未落实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要求的情形。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与其进行交易,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明显可疑的交易;

(三)未按照规定对洗钱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五)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督管理、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误导性材料;

(七)篡改、伪造或者无正当理由删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

(八)自行或者协助客户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规避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一条 除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外,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已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采取行动的,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处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国家有关机关的调查不予配合的,国家有关机关可以建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根据情形将其列入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或者不实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勤勉尽责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制定本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十七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参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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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设立的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其他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六十条 本法所称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

(一)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三)从事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

(四)其他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上述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前款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应当参照本法第三章关于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洗钱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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