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3年12月29日-2024年1月27日。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修改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六、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七、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九章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先期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会议。”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

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开展的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

“(三)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审计工作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十四、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实行全口径、全覆盖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监督。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管理的整改问责情况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一并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办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也可以根据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本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审查或者专项审查。”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二十八、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二十九、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也可以结合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三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四十四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之后增加“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根据下列途径”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

(三)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审议意见”后增加“和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

(四)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修改为“调整预算数”,“实际执行数”修改为“决算数”。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纲要”。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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